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3民初3743号
原告:河南点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5ANXX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兴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70733962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点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扣公司)诉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23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583元,及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暂合计3509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模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新密所承包的北京外国语大学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项目供应模板、方木,合同总价590000元,合同同时对单价及收货人员、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自2019年11月12日起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货值共计32237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货款,依合同约定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模板采购合同》,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模板、方木,双方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2373元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证据《模板采购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该印章的五角星下面有数字“2”,该印章与被告公司的行政印章明显不一致,原告并无该印章。根据合同,末尾盖章处委托代理人一栏有“***”的签名,但***并非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未授权***签订该合同,被告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已经向法院及新密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处***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结算清单》,该送货单上买方单位签名处为“***”的签名,***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并未委托***签收货物。综上,被告并未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并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的印章系***等不法份子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法院冻结了被告350000元的银行存款,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并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显示需方建业公司,供方点扣公司,到货地点北京外国语附属郑州(新密)外国语学校项目,联系人***作为收料员所出具的单据需要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作为欠款凭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需方单位加盖湖南建设公司印章,印章公司名称下方显示有“(2)”的字样,案外人***在需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供方单位处加盖有河南点扣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点扣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供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模板采购合同》、送货结算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模板采购合同》虽显示需方单位为建业公司,加盖的印章上也显示湖南建业建筑公司的字样,但经比对,案涉合同上带有湖南建业建筑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岳阳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入网登记证显示的建业公司印章并不一致;原告诉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即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企业资质、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属被告所有,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充分信赖,但原告作为经营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物品的商贸公司,在与案外人***洽谈及签订合同时,未见到被告对案外人***的授权文件,也并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仅凭案外人***提供的被告企业资质、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就认为案外人***系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另外,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其提供的送货结算单上显示买方单位签名/盖章处为***,而原告亦未对***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也未对该行为作出追认,故对原告所提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点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282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河南点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