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

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0870号 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业公司)、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博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作出(2021)陕0116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17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67038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1670385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按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大唐环境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4194.3方,货款总金额1820385元,并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混凝土供需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向其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23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可见在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并未向其供应混凝土。2、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施工单位为被告宜昌博高公司,原告系向宜昌博高公司供应的混凝土。3、其公司并未与原告就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亦未与原告就最终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在起诉前未向其催过款,其亦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并无其公司盖章,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4、原告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宜昌博高公司,系原告与宜昌博高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应向宜昌博高公司主张货款。5、原告主张的利息501115元,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博高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湖南建业公司的案涉项目的委托人为***,***是***的项目合伙人,***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对项目的运作及结算情况亦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湖南建业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南建业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为大唐环境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施工单位为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大唐环境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产品名称为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结算单价为445元/立方米,计划用量4300立方米;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为按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为标准办理货款的结算;商砼供应完毕或供应时间40天届满后(以时间在前为准),甲乙双方按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为标准办理货款的结算;商砼供应完毕或供应时间40天届满后(以时间在前为准)7日内一次性100%付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1.5‰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对订货与发货程序、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安全责任条款、双方责任与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原告累计向大唐环境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建筑安装工程供应混凝土4194.3方,除供应C30混凝土外,还供应了C35、C15、C25其他标号的混凝土。2018年7月30日,被告湖南建业公司人员***在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24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需方结算员处签字,结算金额1245770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湖南建业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结算单需方结算员处签字,结算金额574615元;上述两份结算单总金额共计1820385元。此外,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再未支付。 又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湖南建业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南建业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此外,在被告湖南建业公司与案外人西安亿湛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材料员***、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湖南建业公司在送货单上共同签收。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混凝土浇筑申请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情况说明、钢材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被告湖南建业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湖南建业公司系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结合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浇筑申请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未付混凝土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湖南建业公司材料员***、项目经理***签署的两份结算单记载,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820385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司付款150000元,故被告湖南建业公司尚余1670385元未付,该款项被告湖南建业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付款时间及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但被告应当于结算单签订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根据结算时间及被告付款金额,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计算,其中原告虽自认收到被告付款150000元,未能举证说明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支付的系第一笔结算款项。据上,对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以1095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70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70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因被告宜昌博高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宜昌博高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博高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70385元; 二、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9577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70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670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