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业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湖南建业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8362号
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爱兵、任宇泓,(实习),系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琦波。
委托代理人胡建林,系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峰,系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小翠。
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任宇泓,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67038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之上述货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501115.5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大唐环境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4194.3方,货款总金额为1820385元,并与被告二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
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辩称:1.混凝土供需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时间在2018年8月23日,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施工单位为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在2018年8月10日,可见在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原告并未向建业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系向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2.建业公司并未与原告就供应的数量、价格进行确认,亦未与原告就最终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无建业公司的盖章,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员舒刚、胡雄伟建业公司并不认识,舒刚、胡雄伟并非建业公司的职工,建业公司并未授权舒刚、胡雄伟就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价款进行签收、确认和结算;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法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2183030.5元的银行账户存款,请求法院依法解冻,以免扩大对被告建业公司的损失;4.公司没有进行任何付款,原告所称财务人员请假,但自4月份至今原告有充分时间准备证据;5.公司不认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亦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可证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唐环境灞桥热电厂煤场封闭工程,强度等级为C30,结算单价为445元/立方米,计划用量4300立方米,双方另对订货与发货程序、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安全责任条款、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责任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及发票,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业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之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承担给付钱款责任之诉请,原告现有证据亦不充分,故原告要求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武汉有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之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建工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盼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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