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来现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8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龙东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甲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揽巨石公司案涉设备的加工业务,接收巨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说明被上诉人自认其从事劳务的时间段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而上诉人与巨石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作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按照被上诉人等人的当庭陈述,签订合作合同时,案涉设备的加工已经基本接近尾声,巨石公司的***作证时也承认合同是后补的。特别说明的是,《设备加工合作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的目的,即“作为共同的设备案例,均有权进行现场参观”。2019年12月6日,巨石公司支付给***190622元,***在收款的当日就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了案外人***,这充分说明案涉设备的加工并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如果是的话,上诉人不可能把收到的全部款项一次性转账出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为2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首先,***记录的考勤工资表并不真实,***当庭表示考勤工资表上的“杨某”系其伪造的。其次,***无权代表上诉人从事任何有关公司的职务行为;再次,与***一同起诉上诉人的包括***、***、***,他们委托了同一位代理人,在“考勤工资”的记录上,***单方记载的“工资”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与***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知道圣甲虫遇到麻烦了,他们也没有办法,这说明案涉设备的加工确实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系巨石公司的***介绍的,理应跟巨石公司索要劳务费。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系巨石公司的***介绍的,其干活的工地也不是上诉人的工地,根据“谁找的人,找谁要钱”的基本原则,***的劳务费理应由巨石公司支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新审理临劳人仲案字[2021]第18号仲裁裁决的圣甲虫公司、***之间的争议,确认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工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加班工资;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加班工资13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巨石公司承揽了济南中合环保市政污泥发酵干燥系统的加工业务。2019年12月3日,巨石公司(甲方)与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合作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由乙方加工市政污泥发酵干燥系统一套,完成甲方与济南中合环保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及要求。一、甲方与济南中合环保签订合同后,十日内甲方打款40万元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主要设备到达济南章丘第一污水处理厂后,甲方再打款20万元用于后期系统的完善和调试,收到款项后乙方须及时迅速将该系统调试正常运转。二、乙方须保证该设备正常使用,安全,有效和安装调试人员安全,遵守现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三、设备调试正常后,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后按甲方利润占60%,乙方占40%的比例分配利润。四、甲乙双方作为共同的设备案例,均有权进行现场参观。2019年12月6日,巨石公司扣除其垫付的部分款项后,将190,622元转账至圣甲虫公司的***银行账户。 王某出庭作证陈述,王某是巨石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经理,巨石公司承揽济南中合环保污泥处理设备后,因巨石公司没有工具和车间,委托圣甲虫公司加工。巨石公司委托圣甲虫公司加工设备是和***、杨某谈的,因为比较熟悉没有签合同,但圣甲虫公司只雇佣了几个60多岁的人干活,干的很慢,巨石公司担心会出现纠纷,要求签合同,圣甲虫公司就委托***带了圣甲虫公司的委托书和公章与巨石公司签订合同。***提供其代理人***与杨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杨某认可巨石公司承包的章丘广大水务的工程委托圣甲虫公司加工,杨某属于圣甲虫公司,杨某、***、***、***一块儿一开始就是在圣甲虫公司,干活的工具是圣甲虫公司的。杨某等人在临朐县一鸣饲料厂内加工上述设备期间,巨石公司将40万元转账至杨某的个体工商户临朐县牧丰环保设备厂的银行账户。2019年9月,因杨某等人组织的施工进度缓慢,巨石公司担心影响工期,巨石公司的***给***打电话介绍***到杨某等人施工处从事焊接工作。***庭审中陈述,***去干活的时候说是去圣甲虫公司帮忙,干活的时候有事(个人私事)就不去干,不去干活跟杨某请假,一天不去干这一天就没有工资,当时没有考虑入职圣甲虫公司。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杨某等人加工市政污泥发酵干燥系统由***与杨某各记录一份考勤,2020年11月24日***与杨某对考勤及工资进行核对,双方记录的能对起来。***记录的考勤工资表载明:***的工作天数为106天,每天220元,共计23320元。***济南出差46天,出差费3680元,共计27000元。2020年1月1日,杨某微信转账给***3000元。杨某出庭作证时称,该款是***借***的款。杨某与***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承揽巨石公司的案涉设备加工业务。***对杨某庭审中的陈述不予认可,称收到的上述3000元是工资。2020年3月以后,***在圣甲虫公司工作,由杨某向***微信转账支付2020年3月、4月份工资,后由***向***银行转账支付工资。 本案***主张的是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申诉至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圣甲虫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6600元、二倍工资19,800元、加班工资13,054元。2021年1月28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圣甲虫公司支付***工资24,000元、二倍工资19,800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圣甲虫公司、***对裁决不服,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巨石公司承揽济南中合环保市政污泥发酵干燥系统的加工设备后,巨石公司与圣甲虫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由圣甲虫公司加工该市政污泥发酵干燥系统,完成巨石公司与济南中合环保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及要求。合同约定巨石公司与济南中合环保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巨石公司打款40万元至圣甲虫公司方指定的账户,主要设备到达济南章丘第一污水处理厂后,巨石公司再打款20万元。巨石公司已按约定向指定的杨某的个体工商户账户转账40万元,2019年12月6日又向圣甲虫公司的***账户转账190622元。杨某作为涉案设备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杨某属于圣甲虫公司,杨某、***、***、***一块儿一开始就是在圣甲虫公司。杨某出庭陈述杨某与***等人是合伙从巨石公司承揽案涉设备加工业务,与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陈述的杨某属于圣甲虫公司、巨石公司委托圣甲虫公司加工案涉设备的内容不符,对其庭审中的该陈述内容法院不予采信。圣甲虫公司承揽巨石公司案涉设备的加工业务,接收巨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为案涉设备进行焊接工作的***应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记录的考勤及工资表,***的劳动报酬应为27000元,杨某已支付3000元,余款2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的陈述,***从事涉案设备的焊接工作并非以入职圣甲虫公司为目的,只是提供劳务按日计算劳动报酬,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与圣甲虫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主张的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4000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3日,巨石公司与圣甲虫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合作合同,由圣甲虫公司加工市政污泥发酵干燥系统一套,约定巨石公司与济南中合环保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巨石公司打款40万元至圣甲虫公司方指定的账户,主要设备到达济南章丘第一污水处理厂后,巨石公司再打款20万元。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巨石公司向杨某的个体工商户账户转账40万元及向圣甲虫公司的***账户转账190622元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杨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杨某、***、***、***及***均系为圣甲虫公司从事案涉设备加工工作,应认定为圣甲虫公司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此,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系巨石公司介绍到杨某等人施工处从事焊接工作,但圣甲虫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数额问题,根据***与杨某对考勤及工资核对情况,可以认定来现宝工资及出差费共计27000,扣除杨某微信转账3000,剩余240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记载的“工资”属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与杨某对考勤及工资的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圣甲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