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3018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姑开乡田坝村张家寨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林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追加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被告林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0元、xxx赔偿金149994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4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进入湖州市南浔区生态酒店项目工地工作,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工资计时。2023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掉入下水道,被大理石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湖州市南浔区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另查被告杨某受雇于被告林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系生态酒店项目施工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辩称,林某向某乙公司提供石材,用于酒店项目的施工,林某叫来本案的被告杨某及其班某进行施工,进行安装施工。据杨某所说,原告并非班某的工作人员。原告自2023年的5月11日来到杨某处住处,希望杨某能够提供一点活让他做。2023年5月12日早上,原告出发往工地,在未经杨某同意之下,擅自搬运了石材石板,并在当日7点左右摔伤。林某与杨某、原告之间的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摔伤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林某出于人道主义,委托了杨某垫付原告相关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1万多元。对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当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裁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已完工并撤离南浔生态酒店项目现场,原告所述是2023年5月11日在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中受伤,该工程不在被告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某甲公司不是施工方,而且原告受伤的时间是被告某甲公司完工撤场6个月以后,原告受伤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与原告及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关系、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甚至不认识原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没有依据的将被告某甲公司列为被告。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从事这方面工作的施工人员,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对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调低。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南浔某乙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过高。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通话记录录音及书面记录8页,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杨某受雇于被告林某且原告在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2.湖州市南浔区某医院出院记录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天数。
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增值税发票7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经被告林某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杨某受雇于被告林某,对原告在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经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录音及书面记录形成于被告华盛达以外的第三方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一个电话号码,原告错误地将该电话号码认为是被告,但并非某甲公司任何员工的电话。对证据2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
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对证据1,涉及到第三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于通话记录,林某提出来是他们三方之间的责任分摊,与其他任何一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场地移交证明1份,用以证明“生态酒店项目”总施工单位由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确认接收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表示由法院对真实性进行核实。经被告林某质证,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经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是和长兴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林某。
经原告质证,认为本案涉及的销售方案实际上应该是被告林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被告林某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经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各方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杨某、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至湖州市南浔区生态酒店项目工地从事大理石搬运、安装工作。上午7时许,原告在搬运石头时踩到道路上的井,原告掉落井中被大理石砸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湖州市南浔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23年12月13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林某对原告三期及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于2025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体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受伤后,已经由被告杨某、林某支付部分医疗费。
另查明,2022年11月25日,“生态酒店项目(南浔新区单元控规CD-03-01-04H地块项目)”整个施工现场涉及扬尘、安全、文明施工、工地防疫等管理权移交给总部施工单位即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长兴某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中包含部分石材的安装工程。因被告某乙公司需要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故长兴某有限公司系林某挂靠单位,实际负责涉案项目工地石材买卖及安装的人为林某。林某让无资质的杨某及其班某从事石材安装工作。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1.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请为200元/天×13天+100元/天×47天=7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
4.误工费,按照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74325元/年÷365天×120天=24435.62元。
5.xxx赔偿金,按照浙江省2023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4997元计算,为74997元/年×20年×10%=149994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900元。
以上合计187229.6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杨某雇佣从事石头搬运,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行为的一方,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之义务,避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然被告杨某疏于安全管理,事发当日未及时告知原告安全事项,本院酌定其赔偿30%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作业的劳务方,疏于注意搬运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留意脚下导致坠入井中,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其未及时发现施工工地中的安全隐患且未及时整改,本院酌定其对原告损伤承担30%的责任。建筑公司安装石材需要具备特定资质,被告林某明知自身没有资质借长兴某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让无资质的杨某及其班某从事石材安装工作,其对原告损伤承担10%的责任。上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过失行为不具有协作性,仅是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盛达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林某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原告及被告杨某、林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付款情况,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承担57668.89元(187229.62元×30%+1500元),被告林某承担19222.96元(187229.62元×10%+500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7668.89元(187229.62元×30%+1500元)。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7668.89元;
二、限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9222.96元;
三、限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7668.8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65元,被告杨某负担199元,被告林某负担66元,被告湖州南浔某有限公司负担199元,重新鉴定费442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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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