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6100号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钱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494.95元,截止至2019年10月1日的利息195,876.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74,357.03元,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的利息227,354.3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某“某某医院1”项目工程需要,请求原告供应钢材。原告按约供应钢材,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钢材货款。截至2022年7月22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50,494.95元(其中50,494.95元为供货货款,30万元为被告承诺给付的钢材价格上涨的补贴),截止至2019年10月1日的利息195,876.02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546,370.9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入账但未付款。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74,357.03元,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的利息227,354.39元。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46,370.95元的结算单上被告也没有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494.95元,并主张其中50,494.95元是货款,30万元是货款补贴,50,494.95元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供货,原告应当提供供货记录和被告的签收材料。30万货款补贴原告也没有提供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与金某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金某出具的承诺书,未经被告确认,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某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原告向被告承某的“某某医院1”项目供应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约为9,848,6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入账,对于其中的9,302,323.22元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并已付款给原告。被告已经抵扣入账未付款的发票总金额约为546,370元。
案外人金某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今由本项目部南太湖医院和某某公司1达成如下协议:一、到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某某公司2总货款500万。二、总余款+补贴2018年30万。三、201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结余余款,每个月支付,承担利息1分计。如果以上不能履约,余款按2分计息。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承诺者南太湖医院项目部金某,另加盖“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医院2总承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下方注明:“此章不得用于合同签订和经济往来”。关于金某的身份,被告认可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与金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金某表示:“这边说是一直说是35万”“一开始是说35万的,是我在讲35万,你说35万不可能的”“公司意思是40万嘛,时间分几次付”……被告对录音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在录音时带有偏向性,且该录音所涉及的款项无法确定是案涉项目的款项,也不排除金某涉嫌与供应商串通损害被告利益。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494.95元,诉讼费和保全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350,494.95元中50,494.95元为货款,30万元为货款补贴,这部分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入账但未付款,且被告未对抵扣入账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金某在承诺书中明确了2018年补贴30万元,且对货物的签收、货款确认系其工作权限范围内,另结合金某在通话录音中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金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货款350,49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6,557.4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2负担3,153.1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