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1民初3497号
原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北路89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华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华盛达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02533元(暂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其后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按约还款则借款期限内免息,如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化24%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本金的2‰计算。前述款项出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华盛达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辩称,一、案涉借款已在2019年12月16日工程款结算时一并结算,即华盛达公司已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三、华盛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2月1日,华盛达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向华盛达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华盛达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履行了出借义务。2023年4月7日,华盛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华盛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事实,关于华盛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华盛达公司于2023年4月7日提起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7日期间向***主张过权利或者***曾明确承诺过愿意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华盛达公司的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原告浙江**盛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