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6586号

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59320768。

法定代表人:范水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厂房信用代码91633300074584491Y。

法定代表人:孟梅华,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用代码91310120312120714P。

法定代表人:张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神。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神州路****10120741623504B。

法定代表人:王爱娟,执行董事。

被告:孟梅华,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柏成武,男,1983年7月7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胡艳飞,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王海巍,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张文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王英,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瞿建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谢钦贵,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下简称依洁朗公司)、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艾斯维公司)、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强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被告艾斯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洁朗公司、百强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洁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67430元、违约金103200元、逾期利息109033.7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36743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明细附后),留购货款1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认本案被告方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合同编号为KAZLCS1801101-L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如被告方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方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方所有。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租金数额变更为87430元,逾期利息的数额变更为93698.22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87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明细附后),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洁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AZLCS1801101-L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依洁朗公司的选择向被告艾斯维公司出资购买一批清洗烘干设备(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依洁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租金总额为2831760元,首付租金516000元,剩余租金2315760元由被告依洁朗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支付,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6月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9649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580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依洁朗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无条件的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将视为违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自愿为被告一在《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自愿对被告依洁朗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最髙额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购买了租赁设备。截至2020年8月19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已到期,被告依洁朗公司仍结欠原告租金367430元、逾期利息109033.7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艾斯维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确认的被告依洁朗公司结欠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偏高,最高应不超过4倍的LPR利率,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实现债权费用偏高,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依洁朗公司、百强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为在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以与原告融资方式向被告艾斯维公司购买设备的客户(承租人),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租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洁朗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KAZLCS1801101-L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依洁朗公司的选择向被告艾斯维公司购买一批清洗烘干设备(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并将购买的清洗烘干设备租赁给被告依洁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租金总额为2831760元,首付租金516000元,剩余租金2315760元由被告依洁朗公司在租期内分24期支付,自2018年7月起至2020年6月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9649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58000元;租赁期限内,被告依洁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的按期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依洁朗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处置租赁设备,被告依洁朗公司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依洁朗公司选择以支付留购货款100元的方式留购租赁设备。同日,被告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依洁朗公司在《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被告依洁朗公司、被告艾斯维公司三方订立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依洁朗公司的选择向被告艾斯维公司购买租赁设备,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购买了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依洁朗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1份。被告依洁朗公司逾斯支付2019年12月份的租金,至2020年8月19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依洁朗公司仅支付2019年12月份的租金5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仍结欠原告租金36743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依洁朗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至30日间支付租金280000元,余款8743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于2020年10月14日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承办与被告的诉讼事务,约定代理费为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含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设备款付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有权确认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凭证、委托合同、律师函、寄件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洁朗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依洁朗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洁朗公司支付到期租金874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本院将逾期付款的利率调整为按LPR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有原告提出的委托合同,且原告聘请的律师已到庭参加诉讼,该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根据当地收费标准的指导价,结合诉讼标的,本院酌定实现债权费用为15000元。原告与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应在1500万元范围内为承租人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各最高额保证人未提出其已承担超过1500万元保证责任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斯维公司、百强公司、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对被告依洁朗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对被告依洁朗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依洁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87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342.21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其后逾期利息以874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留购货款1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

二、被告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承担保证邮政信箱后,有权向被告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追偿。

三、确认被告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前,合同编号为KAZLCS1801101-L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详见租赁物品明细表)所有权属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若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原告可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方所有。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保全费3020元,合计5217元,由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被告西宁依洁朗洗涤有限公司、上海艾斯维洗涤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百强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孟梅华、柏成武、胡艳飞、王海巍、张文军、王英、瞿建华、谢钦贵负担4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楚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於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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