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02民初30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北海城市规划局信息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份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因被告拖欠绩效金和津贴辞职,原告书面提出辞职,但被告拒不依照法定期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拒不转出原告的注册建筑师、注册造价师、注册规划师的执业资格,并影响原告的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导致原告不能在新单位及广西设计施工行业享受相应的工资水平,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认为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及时在新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注册执业工作4个月的经济损失(含基本工资、注册师津贴、项目津贴)8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发绩效奖金3000×13(时间:2015年5月-2016年6月)=39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发预发提成工资4000×10(时间:2015年7月-2016年4月)=4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发注册造价师、监理师和一级建造师津贴1500×6(时间:2015年7月-2015年12月)+1400×4(时间2016年1月-2016年4月)=146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发建筑师津贴4000×2(时间:2015年11月-2015年12月)+500×4(时间2016年1月-2016年4月)=10000元;6、被告为原告补发注册规划师津贴1000×83(时间:2007年7月-2014年5月)+700×4(时间2016年1月-2016.4月)=856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注册造价师一年的继续教育费用:400(课时费)+80×10天(包干市内的交通费)+100×10天(包干的伙食费)=2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注册建筑师一个注册期的继续教育费用:640(课时费)+80×10天(包干市内的交通费)+100×10天(包干的伙食费)=244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时间:2015年5月-2016年4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4573+3000)×2+(5573+1500+4000)×4+(5573+1500+4000+4000)×6=149876元;9、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我方未过分迟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他的离职需要规划局批准才可以办理离职,故原告的理由不成立;2、工资表显示绩效奖金已经发过,并不拖欠原告绩效奖金;3、根据院内有关规定,被告无资格领取岗位津贴,要有设计任务时才有设计提成,否则没有;4、该项的津贴我单位在职上班的员工才可发放,原告因来到设计院后被借调到别的单位,所以没有,也没有法律依据,注册造价师津贴我方认可补3200元;5、我方认可仲裁结果补发8250元建筑师津贴;6、我方认可仲裁结果补发350元规划师津贴;7、我方只认可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费320元;8、原告是主动离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总之,被告认可仲裁的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原告1993年7月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5月份借调到北海市规划局从事执法工作至2009年7月,其中2004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北海市银海区规划局挂职,2009年8月起借调到北海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从事规划技术服务工作。原告借调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借调单位负责发放。2014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单位生产科工作,负责生产管理和招投标工作,2015年7月起从事设计审核工作。2016年4月6日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书》,被告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2016年5月11日同意原告辞职,并请被告单位按规定办理销编及人事档案托管手续。被告单位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在2016年7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照法定期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拒不转出原告的相关执业资格,影响原告的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导致原告不能在新单位及广西设计施工行业享受相应的工资水平,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北劳人仲字〔2016〕第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注册造价师津贴合计3200元;被告应补发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一级建筑师津贴合计82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参加了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32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为此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2002年10月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资格,发证日期为2003年6月16日,2005年7月办聘到被告单位;2005年5月取得监理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05年12月2日;2005年10月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06年2月10日,2015年7月13日在被告单位注册登记;2014年5月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办聘到被告单位(2015年8月申请登记注册,2015年11月正式注册);2014年11月取得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2010年12月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批准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办聘到被告单位。 被告单位已发放原告绩效奖金和资格注册证津贴情况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发放绩效奖金(高级工程师津贴)1000元/月,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发放绩效奖金(高级工程师津贴)2000元/月;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1000元/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300元/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注册造价工程师津贴100元/月;2016年1月至7月发放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3500元/月。 被告单位就单位人员的相关执业资格津贴及薪酬奖励待遇等颁布过以下文件:一、2009年11月25日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北规院字【2009】61号),该通知系就被告于2007年7月颁布的《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奖励办法》的重申及补充,内容如下:“……三、院里负担执业人员执业期间按规定必须接受再教育的相关费用。四、执业资格证书须在院注册。除因工作需要调出外,执业资格证书不在院注册,收回与考试、再教育等相关费用及奖金。五、实行注册师津贴制度,具体标准(税后)如下:1、一级注册建筑师:4000元/月;2、一级注册结构师:3300元/月;3、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3000元/月;4、注册城市规划师:1000元/月;5、二级注册建筑师:1000元/月;6、二级注册结构师:800元/月;7、注册造价、监理、咨询等在院注册的其他执业资格人员:各500元/月;六、本办法自2009年11月24日起执行,原奖励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二、2009年12月25日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内容如下:“一、原通知的制定是为鼓励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特明确奖励办法的对象为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其它人员不在此范围内。二、其它注册在我院的注册师的津贴发放依据我院设计资质申报需求由双方另签协议商定。该补充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三、2010年1月4日的《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其中“第十一条院领导的薪酬由固定工资、岗位津贴、效益奖金和年终绩效奖金组成”、“第十二条行政后勤人员的薪酬由固定工资、预发奖金、效益奖金和年终绩效奖金组成。……第(三)项绩效奖金标准为:以专业设计人员当月平均提成(X)为基数,科室正职为0.8X,副职为0.7X,一般工作人员为0.3X~0.6X。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由所在科室的主任、科长按月提出具体标准,报分管院领导审定。绩效奖金按月发放。”、“第十八条属本院编制范围内的员工,不在本院工作的,不享受任何薪酬和福利待遇。脱岗一个月以上的员工,停发全部薪酬。”、“第二十二条本院实行注册师津贴制度,津贴标准按《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北规院字【2009】61号)文件执行。”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四、2016年1月19日的《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主要内容如下:“……一、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2、一级注册建筑师按每月3500元发放;3、一级注册结构师按每月3300元发放;4、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造价师,按每月1000元发放;……二、同时拥有多个注册执业资格并同时使用的,另一个按以下标准执行……2、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师按800元每月发放;3、注册城市规划师按300元每月发放;4、其它注册执业资格按100元每月发放。……四、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市场行情经院长办公室研究后可做相应调整。” 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自费支付了2年期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课时费640元,但原告***仅参加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1年期的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报销该培训的课时费。原告没有参加注册造价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简历》、《辞职书》、(北规院字【2009】61号)文件、申请人注册关系及有日期报纸照片、《注册规划师证书》、《注册建筑师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造价师证书》、《职称证书》、《工资单》、《继续教育费收据》、《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证明》、被告提供的《北海市规划局关于同意***同志辞职的批复》、《解聘证明》、《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证明》、《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报请单位主管部门北海市规划局批准同意后,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解聘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及时在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注册执业工作4个月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意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需提前30日书面向事业单位提出,而非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6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应当在30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单位从收到原告辞职申请,按程序上报主管部门批复,到出具《解聘证明》给原告,历时三个月,属合理用时。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绩效奖金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任高级工程师岗位,被告应按《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薪酬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绩效奖金的规定补发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绩效奖金工资,即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标准依据,且原告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已按月领取相应的绩效奖金,故对原告要求补发绩效奖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预发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补发预发提成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得到被告单位的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注册造价师、监理师和一级建造师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单位《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业资格证书须在院注册”方能享受相应的注册师津贴。原告的监理师、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资格并未办聘到被告单位,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称1500元/月的标准为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补发监理师、一级建造师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注册造价师于2015年7月注册到被告单位,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注册造价师津贴每月5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100元。结合被告只发放了2016年1月至7月每月100元的注册造价师津贴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补发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建筑师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资格于2015年11月正式注册到被告单位,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每月4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3500元。结合被告只发放了2016年1月至7月每月3500元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补发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2016年1月至4月应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补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于2005年7月注册到被告单位,但原告于2014年6月才回到被告单位上班。根据被告单位《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特明确奖励办法的对象为我院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其它人员不在此范围内”的规定,原告不享有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和《注册师补贴暂行标准》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应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每月1000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7月应得每月300元。结合被告已发放给原告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情况,被告应补发2016年1月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原告要求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85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继续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资格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三条“院里负担执业人员执业期间按规定必须接受再教育的相关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参加相关执业资格的继续教育费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原告支付了参加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被告应当为其报销该笔课时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报销其参加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期间共计10天的交通费、伙食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培训期间共计10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伙食费的票据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并未参加注册造价师的继续教育培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及交通费、伙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以个人身体健康和精神状况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不属于被告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造价师津贴32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津贴8250元给原告***; 三、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补发注册城市规划师津贴差额350元给原告***; 四、被告北海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培训的课时费640元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