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02民初5394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3月19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某研究院,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某。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某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设计院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967.44元;二、被告设计院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3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被告在原告申请入职时直接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如期支付的是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原告在2019年4月8日离职,并要求被告按正常工资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的制度中明确规定如新入职的员工在试用期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的的规定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新员工入职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同时期同岗位的正常工资向原告支付完全的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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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设计院辩称:被答辩人仅仅对北劳人仲字(2020)第495号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而没有对北劳人仲字(2020)第420号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裁决的内容是驳回被答辩人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被答辩人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此,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967.44元工资差额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北海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请求。因为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三个月每个月1800元的工资,被答辩人收到工资后也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于2019年1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咨询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8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250元/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9年4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由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被告的录用条件而被辞退。
另查明,根据活期储蓄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年1月-3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月。
还查明,2019年北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再查明,***与设计院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案件,***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字(2020)第420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审中,设计院辩称***的第二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委认为,***于2020年7月15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北海市某研究院2019年1月3日至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该委还作出北劳人仲字(2020)第495号仲裁裁决书,该委查明: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本案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以致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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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活期储蓄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设计院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及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225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补足其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在起诉状中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在庭审中又述称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并不违反该法律规定,由于双方试用期满后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2250元/月,被告已按该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即2250元/月×80%=1800元/月),且原告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高于北海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被告向原告发放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967.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才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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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以及被告在仲裁委对原告的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海市某研究院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
本审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