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0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娄星区清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涟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市涟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涟源移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9份新证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系违法办案。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套餐资费为50元/月错误、认定被申请人以先送后扣的方式履行了对再审申请人每月优惠50元宽带的义务错误;其二、被申请人为拉客户发出条件非常优越的宣传单,可正式签合同时6项优惠仅写一项,且不到一年便违约扣宽带电视费,再审申请人例举了大量事实证据被申请人搞欺诈服务。其三、一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提供证据,完全是事实不清。其四、被申请人多扣申请人宽带电视费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大量事实证据,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项情形。其一、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中列举9项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搞欺诈服务,并提供了9份证据,上述证据系经质证核实的真实证据,二审不支持错误;其二、二审判决认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背合同多加宽带电视费一事无事实证据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账单显示自2018年6月-11月每月被扣50元宽带费,因而消费高达80-90元,其他未扣宽带费的月份,消费只有30多元;其三、二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参加预存话费送手机活动并缴纳了480元话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四、被申请人侮辱***人格的事实也确实存在。请求:1.撤销(2019)湘13民终1715号;2.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名誉损失费4000元,并公开向再审申请人赔礼道歉;4.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75元及车旅费等其他损失800元。 **移动、涟源移动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业务均系再审申请人自愿办理,被申请人也履行了相关义务,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每月多扣缴宽带费50元,但并无证据显示上述扣缴的宽带费系由再审申请人实际缴纳的费用。被申请人**,根据活动规则上述宽带费由移动公司先存入再审申请人卡号后再予以扣除,并没有从再审申请人自己实际缴纳的费用中扣缴,为此被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应缴费记录,缴费记录显示上述宽带费用均为转账,并非现金支付,该证据能映证被申请人**。另外,从***提交的自己制作的账单分月明细表(2018年6月至12月)及详单,结合《188××××****客户2016年11月入网至2019年5月缴费历史记录》进行分析也可以推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不合常理,以2018年8月至9月为例,8月周期末余额为139.57元,9月周期末余额为108.70元,即9月份的消费为30.87元,金额尚未达到50元,不存在在其正常消费之外多扣50元。故,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多扣宽带费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对于预存话费240元,被申请人已按照约定每月返还20元,现已全部予以返还,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新增优惠24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其提出要被申请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188××××2668号码2016年参加话费预存活动缴费480元问题,因其并没有提供缴费凭证,且该号码开户时间是2016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缴费记录单中亦没有该笔款项,故其提出缴费480元理由不成立。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侮辱其人格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侮辱其人格的证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