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1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大陇镇青大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RWNNXE(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禾公司立即支付挖机租赁及劳务费2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购一台挖掘机从事挖掘机租赁及挖掘劳务业务。2019-2020年期间,***为安徽省哲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当涂县塘南镇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宋霍路段提供了挖掘机租赁及挖掘劳务,价格为120元/小时。期间,东禾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经双方对账后,东禾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于2021年2月11日向***出具结账单,确认东禾公司尚欠***挖掘机租赁及劳务费32880元。结账单出具当日,东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剩余2288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东禾公司辩称:不认可***的诉请,东禾公司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及劳务费的事实。涉案的***并非东禾公司员工,也未经东禾公司授权,***的行为不能代表东禾公司,东禾公司已经将款项及时支付给***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安徽省哲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当涂县塘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2020年当涂县塘南镇“四好农村路”扩面延伸工程——(邰桥村)宋霍路段1、2》项目。***携带自购的一台挖机在该工程路段提供挖机作业,费用为120元/小时。2020年9月21日,***开具了以安徽省哲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7465.35元。2021年2月11日,安徽省哲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汇款10000元。2022年3月14日,安徽省哲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持有案外人***出具的一张书面凭证,内容为:“塘南四好农村路2019、2020剩余330×120=39600;2020修桥、培土,宋霍路共274×120=32880”。
***在诉讼中提起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东禾公司账户资金228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预交保全费2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的身份。***主张***系东禾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案涉书面凭证是***于2021年2月11日向其出具,故东禾公司应对凭证中载明的金额承担给付义务;东禾公司抗辩***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也不存在拖欠***租赁费及劳务费的事实。则***作为主张债权方,应首先举证证明***确系东禾公司的聘任人员或经东禾公司授权与其结算费用的人员,否则无法要求东禾公司对***出具的凭证承担给付义务。现***持有的书面凭证中仅有***的签名,无落款时间,也无东禾公司的签章,该份书面凭证也不能与***递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关于***系东禾公司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的主张,故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东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元、保全费249元、合计4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