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创达高科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辰,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宏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百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驳回艾德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德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表述不清的缺陷和功能性限定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2017)正公内安第69号公证书不能反映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认定不清。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目前,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
艾德姆公司辩称,公司已就该无效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已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艾德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诺泰公司承担代理费、公证费共计35000元;3.判令诺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07年6月1日,陈百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02××××.5。该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记载为:1、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包括支架(2)及底座(7),支架(2)一端与缓冲器(1)连接,支架(2)通过轴(14)与滚轮(9)连接,其特征在于:滚轮(9)有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一主支撑体(23),在第一主支撑体(23)上开设第一减轻重量孔(37),第一副支撑体(27)开设第二减轻重量孔(38),在第一主支撑体(23)与第一副支撑体(27)上的第两个孔之间设置轮辐。艾德姆公司在本案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08年4月2日,陈百合(许可方)与艾德姆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协议书》,合同约定许可方有权和同意给予艾德姆公司专利号为ZL20072002××××.5的专利实施许可证。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被许可方作为独占使用权人在被许可专利侵权诉讼中有权就被许可方因侵权导致的各项损失向第三者索赔。
2.2017年3月20日,艾德姆公司代理人及甘肃省正宁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中国(甘肃)华能正宁县核桃峪煤矿厂房院内库房。对滚轮罐耳产品进行拍照。经清点,滚轮罐耳产品计16件。甘肃省正宁县公证处做出(2017)正公内字第69号公证书。公证所涉产品所附铭牌标注有产品名称、型号、缓冲行程、最大水平力、设备自重、产品编号、出厂日期、生产商名称。诺泰公司对系其产品没有异议。
2017年5月17日,艾德姆公司代理人及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郓城煤矿,对存放在该矿副井车房内滚轮罐耳进行拆解,并拍照摄像。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作出(2017)邹城证民字第1357号公证书。公证所涉产品所附铭牌标注有产品名称、型号、缓冲行程、最大水平力、设备自重、产品编号、出厂日期、生产商名称。
一审庭审中,将(2017)正公内字第69号公证书拍摄的产品图片与艾德姆公司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艾德姆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艾德姆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诺泰公司予以否认,称无法比对。
3.诺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法定代表人韩君,注册资本1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矿山机械设备及选洗设备的制造、研发、销售及售后技术服务等。
艾德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4000元。
诺泰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系现有技术,提交了200620167317.5专利文献及审查信息、00242382.0专利文献、《理论力学》教材等证据。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文献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诺泰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艾德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轻型滚轮罐耳”(专利号为ZL20072002××××.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其期满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艾德姆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艾德姆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艾德姆公司专利权的侵犯。诺泰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将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诺泰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二者并不相同。对诺泰公司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诺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艾德姆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艾德姆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诺泰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因难以确定艾德姆公司侵权受损或诺泰公司侵权获利的准确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艾德姆公司专利的类型及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诺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艾德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诺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德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万元;二、驳回艾德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艾德姆公司负担2000元,诺泰公司负担4325元。
二审期间,诺泰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第3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涉案ZL20072002××××.5号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艾德姆公司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艾德姆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权利要求的基础已经不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因此,艾德姆公司在本案中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如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被撤销,艾德姆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退还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琼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