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3784号
原告: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创达高科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臣,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陈百合,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东艾德姆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诺泰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第313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陈百合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臣,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英、王潇,第三人陈百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诺泰公司的申请号为201520098852.9号、名称为“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再对陈百合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式结构”是指“第一支撑体(1)、第二支撑体(2)朝向第二支撑体(2)、第一支撑体(1)的端面设置的以轮毂轴线为圆心的环形槽,使第一支撑体(1)、第二支撑体(2)配合安装在一起时,连接轮毂和轮辋的部件之间在轮毂轴线方向上形成中空”,与证据1中的减轻重量孔不同。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结构对称”不要求设置相互配合的凹凸台,既可以是完全对称,也可以是两个支撑体存在与本专利采用的凹凸台类似的细小差别的对称,只要不影响两个支撑体由同一个铸件毛坯加工而成即可。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配合固定连接和配合连接的含义是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不清楚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基本问题只有“空心式结构”和“结构对称”两点,而这两点被证据1完全公开,被诉决定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1520098852.9,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包括支撑体本体,支撑体本体中心部位设有轴孔(9),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本体包括第一支撑体(1)、第二支撑体(2)和胶轮盖(7),所述第一支撑体(1)、第二支撑体(2)均为空心式结构,结构对称,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配合固定连接,所述胶轮盖(7)安装在支撑体本体两侧的轴孔(9)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包括内环(4)、外环(3)和多个轮辐(5),所述轮辐(5)连接内环(4)和外环(3),轮辐(5)上设有螺孔(6),所述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通过螺栓穿过轮辐(5)上的螺孔(6)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轮辐(5)数量为五个或七个。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上分别设置形状相互配合的凹凸台(8),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通过凹凸台(8)配合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滚轮罐耳的组合式滚轮支撑部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体本体还包括中部支撑体(10),所述中部支撑体(10)固定夹设在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中间。”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百合于2016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31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一种轻型滚轮罐耳,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图中2是支架,7是底座,支架2一端与缓冲器1连接,支架2通过轴14与滚轮9连接,滚轮9有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一主支撑体23,在第一主支撑体23上开设第一减轻重量孔37,第一副支撑体27上开设第二减轻重量孔38,在第一主支撑体23和第一副支撑体27上的每两个孔之间设置轮辐。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滚轮也可以是双轮式结构,其结构为:有一个第二主支撑体39,第二主支撑体39分别与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连接,第二主支撑体39、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上分别开设轴孔和减轻重量孔,每两个减轻重量孔之间设置轮辐,第一副支撑体27和第二副支撑体40外侧分别安装密封盖。本实用新型所述滚轮的第一副支撑体27外端安装密封盖13,第一主支撑体23外端安装端盖25。第一紧固件35的形状是长条形,长条形两端分别向一侧弯折。第二紧固件11的形状是长条形,长条形两端分别向一侧弯折。本实用新型所述滚轮上的孔,也可以是通孔或盲孔,同样能够达到减轻重量的目的。本实用新型的结构可以适用于各种形状和结构的减震器。证据1的图2和图4中可见:第一副支撑体和第二副支撑体还包括内环、外环,轮辐连接内环和外环,轮辐上设有螺孔,这些支撑体通过螺栓穿过轮辐上的螺孔相连接,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已经明确公开了滚轮罐耳包括多个轮辐。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4中可以看出第一副支撑体和第二副支撑体通过凹槽与第二主支撑体上的凸台配合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一个区别特征,即本专利有轴孔,而证据1中未公开这一点;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4的认定没有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一个区别特征:本专利有轴孔,而证据1中未公开这一点。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的同样是一种滚轮罐耳,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包括滚轮支撑部件。其中,证据1中的“第一副支撑体”和“第二副支撑体”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支撑体”和“第二支撑体”,证据1中的“密封盖”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胶轮盖”,另外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4中可以明确获知:第一副支撑体和第二副支撑体中心部位设有轴孔,用来容纳轴14,第一副支撑体和第二副支撑体均为空心式结构且结构对称,二者通过第二主支撑体配合固定连接,密封盖装在第一副支撑体和第二副支撑体侧面的轴孔上。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轮辐(5)数量为五个或七个”。鉴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已经明确公开了滚轮罐耳包括多个轮辐的技术内容,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轮辐数量的不同所能带来的作用和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设置五个或七个轮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或设计要求可以作出的简单的技术选择,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并未记载设置五个或七个轮辐可以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支撑体本体还包括中部支撑体(10),所述中部支撑体(10)固定夹设在第一支撑体(1)和第二支撑体(2)中间”。鉴于证据1中的“第二主支撑体”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中部支撑体”,证据1中的第二主支撑体同样固定夹设在第一副支撑体与第二副支撑体之间。由此,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且其功能和作用也基本相同,均是为了加宽轮子宽度使运行更加稳定,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案各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栾 羚
书 记 员 梁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