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民申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经四路与纬二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经济园区。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拉门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山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什拉门更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本案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事由,故本案合同有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条款》系由千山重工公司与第六项目部签订,而第六项目部系什拉门更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什拉门更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第六项目部为什拉门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什拉门更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为合理使用,并非借用。本案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与第六项目部、什拉门更公司为挂靠关系,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与第六项目部、什拉门更公司为挂靠关系的事实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害赔偿案及本案庭审中已查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千山重工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虽什拉门更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第六项目部为其分公司,但根据另案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条款》系没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借用什拉门更公司的资质而与千山重工公司签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涉《合同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千山重工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第六项目部、***、什拉门更公司主张支付赔偿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款各方责任负担问题已经在另案中予以解决,千山重工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现其仅以《合同条款》约定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千山重工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