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

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1981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普,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包头市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义柱,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普、李永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普、被上诉人李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时查验留存了其总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材料,该项目部属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总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从事与总公司相同范围的业务,可以使用总公司的资质进行承揽业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是分公司,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本案的相应工程,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普针对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仅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帮助介绍工人到现场施工,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的行为,仅仅是帮助行为,不构成对雇佣关系的自认。
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我不了解他们的关系,没有答辩意见。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上诉人是事实上的雇主,与孙普共同承包工程,他们共同将***送到医院的行为也能认定该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我也没有承包工程,我给***打电话联系的工人,工人干活我不在现场,出事后我们送***到医院,但不能据此认定我们承包工程。
孙普针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我不认识**和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是***介绍过去,***和**之间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是干活挣工资。
李永明针对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第六项目部不属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钢结构及采光板的安装资质,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李永明将工程分包给**,价格是每平米15元,**将工程承包给***,价格是每平米12元,实际上是***承包了**的工程,一审中双方认可该事实,***主动将***送到医院救治,也可说明***是工程的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46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21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6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256824元,共计520408.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永明代表被告第六项目部与发包方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签订《合同条款》,约定被告第六项目部承包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加工车间项目,进行加工车间钢结构及彩钢板维护制作安装工程。被告第六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李永明签字。被告李永明主张其与被告第六项目部系挂靠关系,被告千山重工公司表示不清楚双方的挂靠关系。后被告李永明找到被告**,双方协商钢结构顶板工程施工价格为每平米15元价格。被告**又找到被告张二刚,告知其工程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让其找人尽快施工,被告张二刚后又找到被告孙海峰。在2018年7月6日法院对被告孙海峰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孙海峰认可被告张二刚找到其本人后,其又见到被告**,被告**告知被告孙海峰工程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后被告孙海峰找到原告***,并带原告去到施工地点,与原告谈的价格为日工资170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海峰找其干活,但主张是被告张二刚与其谈的工资,日工资为180元。被告**认可被告孙海峰所述。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原告给屋顶搭彩钢板,施工过程中,因所踩板未固定,弯曲,原告从高处跌落,后前后在包头一附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4日,共计住院82天,在包钢三医院出院时自行补交医疗费21645.46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5月1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脊柱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150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在一附院,被告李永明于2017年10月15日垫付医疗费22236.04元,10月16日垫付5000元,10月17日原告家人出具医疗费垫付证明,载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原告家人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医院出具的收据载明预交款30000元,退款6191.41元,费用合计23808.59元。在包钢三医院,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永明垫付60000元,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永明为***支付医药费60000元”;10月31日,被告李永明垫付40000元,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住院费肆万元”;11月6日,被告李永明垫付70000元,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令收到李永明为***垫付医药费7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3000元”。住院收费收据显示预交金188000元,原告称被告李永明垫付18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项目部,二被告系承包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李永明主张其与被告第六项目部系挂靠关系,原告认可,被告第六项目部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永明主张其将钢结构顶板工程按每平米15元价格分包给了被告**,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开始是承包了被告李永明的工程,后来不再承包,其只是介绍人,法院认为,被告李永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价格系每平米15元,被告**找被告张二刚施工与被告张二刚所述价格为每平米12元,且被告**称其后来不再承包无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李永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系分包关系,被告**与被告张二刚系承包关系。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孙海峰所述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米12元,故认定被告**与被告孙海峰系承包关系,综上,并结合被告张二刚联系被告孙海峰干工程的事实,认定被告孙海峰与被告张二刚共同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被告张二刚主张其只是被告孙海峰与被告**的介绍人,法院认为,被告孙海峰称其与被告张二刚共同在涉案工程中施工,被告张二刚虽不认可,但其自认原告出事后接到被告孙海峰的通知,并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留下联系方式,其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常情常理,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峰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其联系原告***干活并带至施工地点,且与原告约定按日工资计算报酬,故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张二刚与被告孙海峰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孙海峰、张二刚共同雇佣,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海峰、张二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千山重工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项项目部,但第六项目部并不具备钢结构及彩钢板的安装资质,被告李永明无任何资质挂靠被告第六项目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孙海峰、张二刚,故被告**、李永明、第六项目部、千山重工公司与被告孙海峰、张二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认从事高空作业三年之久,应知晓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应在工作前仔细检查所处环境是否有安全隐患并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高数跌落,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海峰、张二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确保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但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海峰、张二刚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李永明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一附院的费用无异议,故对一附院垫付医疗费37236.04元予以确认。关于云龙骨科医院的费用,被告李永明垫付30000元,但出院时有退款,故认定医疗费为23808.59元。关于包钢三医院的费用,原告对垫付4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法院认为,被告李永明所举垫付40000元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同日,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住院费40000元,两者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出具的关于60000元、70000元的收条只是证明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情况,并非直接给钱,法院认为,两份收条与被告李永明提供的预交金收据显示的日期、数额相对应,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者不应重复计算。根据被告李永明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其在包钢三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3000元。综上,被告李永明共计垫付医疗费244044.63元。
关于各项损失,原告伤残构成八级,并同时具有3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按40%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主张共计22000.46元,故支持医疗费15400.32元(22000.46元×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2天,予以支持5740元(100元/天×82天×70%);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且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2天,予以支持5740元(100元/天×82天×70%);关于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7日),共计214天,按照日工资180元标准计算,共计支持26964元(180元×214天×70%);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82天,共计支持6236元(39654元/年÷365天×82天×70%);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支持199752元(35670元/年×20年×40%×70%);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共计支持6300元(30000元×30%×7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辛逸阳系2017年8月出生,原告及其配偶均非城镇居民,其无证据证明其女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之女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2人承担扶养义务,自2017年10月事故发生时,计算至18周岁,共计17年又10个月,故予以支持30419元[12184元÷12月×(17年×12月+10月)÷2人×40%×70%]。原告之父辛四娃系1951年5月出生,非城镇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仅有原告一子,故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1人承担扶养义务,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按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共计44350元(12184元×13×40%×7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476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酌情考虑600元,共计支持420元(600元×7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2150元,共计支持1505元(2150元×70%)。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244044.63元,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3213.39元(244044.63元×30%),故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0.32元;二、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三、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5740元;四、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6964元;五、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6236元;六、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752元;七、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300元;八、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4769元;九、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十、被告孙普、***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505元;以上一至十项共计342826.32元,扣减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73213.39元,被告孙普、***应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6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李永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269612.9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39元,被告孙普、***、**、李永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提交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属于分公司,可以用总公司的资质承包钢结构的工程。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分公司可以签订合同,但由于分公司没有资质,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合同相对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永明认可***的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属于分公司类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不能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且李永明认可其与第六项目部属于挂靠关系,具体负责涉案工程,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工程相关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全面客观审查证据材料,认定李永明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且第六项目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事实,依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承包工程的事实提出异议,但结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综合***的雇佣情况、当事人之间联系工程的过程、当事人对工地施工管理和救助受害人情况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属于工程承包人并无不当,***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无法推翻一审作出的基本事实认定,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其未能举证证明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上诉人发包的工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自己是**与孙海峰的介绍人,并不是工程承包人,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依法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亦予以维持。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和***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004元,由上诉人***负担9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纲
审判员 刘程燕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林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