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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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1338号
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内蒙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晨,内蒙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包头市昆区友谊25街坊**栋**号。
被告:孙普,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被告:李永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包头市昆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强,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
负责人:孙义柱,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重工公司)、**、孙普(又名孙海峰)、李永明、张志强(又名张二刚)、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郭雨晨、被告千山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被告李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普、第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46元、误工费38700元、护理费21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65.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50元、营养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256824元,共计52040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明挂靠第六项目部,从被告千山重工公司处承包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工程,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分包给被告张二刚和孙海峰,被告张二刚、孙海峰雇佣原告在上述项目处提供劳务,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高处做工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跌落摔伤,被送往包头一附院进行治疗,后转至云龙骨科医院和包钢三医院,共计住院82天。诉讼工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法院受理,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现原告受伤,故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海峰、第六项目部未作答辩。
被告千山重工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千山重工公司无关,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第六项目部,其是否有资质,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永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永明挂靠被告第六项目部与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千山重工公司加工车间钢结构及彩钢板维护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5月10日,被告李永明将钢结构顶板工程按每平米15元价格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将该工程以每平米12.5元价格转包给被告张二刚和孙海峰。被告张二刚和孙海峰雇佣原告等人干活,原告日工资为180元。被告张二刚用微信支付的方式给原告发过工资。事故发生时,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不带安全帽、不扣安全绳的条件下高空施工作业,踩踏危险部位,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应当扣除。事故发生后,因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要求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被告李永明予以垫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均不认可。
被告**辩称,开始是承包了李永明的工程,后来不赚钱,双方约定按照每月发放工资,但实际未发放。被告**不是承包的李永明的工程,只是找被告张二刚给被告李永明干活,后被告张二刚又找了工人。被告**不认识原告,未找过原告干活。
被告张二刚辩称,被告**找被告张二刚找工人,被告张二刚找到被告孙海峰给被告**干活,其只是被告孙海峰和被告**的介绍人,在涉案工程不干活,没有盈利。被告张二刚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李永明代表被告第六项目部与发包方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签订《合同条款》,约定被告第六项目部承包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加工车间项目,进行加工车间钢结构及彩钢板维护制作安装工程。被告第六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李永明签字。被告李永明主张其与被告第六项目部系挂靠关系,被告千山重工公司表示不清楚双方的挂靠关系。后被告李永明找到被告**,双方协商钢结构顶板工程施工价格为每平米15元价格。被告**又找到被告张二刚,告知其工程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让其找人尽快施工,被告张二刚后又找到被告孙海峰。在2018年7月6日本院对被告孙海峰的谈话笔录中,被告孙海峰认可被告张二刚找到其本人后,其又见到被告**,被告**告知被告孙海峰工程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后被告孙海峰找到原告***,并带原告去到施工地点,与原告谈的价格为日工资170元。原告认可被告孙海峰找其干活,但主张是被告张二刚与其谈的工资,日工资为180元。被告**认可被告孙海峰所述。
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原告给屋顶搭彩钢板,施工过程中,因所踩板未固定,弯曲,原告从高处跌落,后前后在包头一附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包钢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4日,共计住院82天,在包钢三医院出院时自行补交医疗费21645.46元。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5月1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脊柱伤残等级为八级,骨盆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150元。
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在一附院,被告李永明于2017年10月15日垫付医疗费22236.04元,10月16日垫付5000元,10月17日原告家人出具医疗费垫付证明,载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原告家人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30000元,医院出具的收据载明预交款30000元,退款6191.41元,费用合计23808.59元。在包钢三医院,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永明垫付60000元,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永明为***支付医药费60000元”;10月31日,被告李永明垫付40000元,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住院费肆万元”;11月6日,被告李永明垫付70000元,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令收到李永明为***垫付医药费7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现金13000元”。住院收费收据显示预交金188000元,原告称被告李永明垫付18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项目部,二被告系承包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永明主张其与被告第六项目部系挂靠关系,原告认可,被告第六项目部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李永明主张其将钢结构顶板工程按每平米15元价格分包给了被告**,原告认可,被告**主张开始是承包了被告李永明的工程,后来不再承包,其只是介绍人,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价格系每平米15元,被告**找被告张二刚施工与被告张二刚所述价格为每平米12元,且被告**称其后来不再承包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永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系分包关系,被告**与被告张二刚系承包关系。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孙海峰所述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每平米1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孙海峰系承包关系,综上,并结合被告张二刚联系被告孙海峰干工程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孙海峰与被告张二刚共同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被告张二刚主张其只是被告孙海峰与被告**的介绍人,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峰称其与被告张二刚共同在涉案工程中施工,被告张二刚虽不认可,但其自认原告出事后接到被告孙海峰的通知,并开车将原告送至医院,留下联系方式,其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根据常情常理,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海峰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其联系原告***干活并带至施工地点,且与原告约定按日工资计算报酬,故本院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张二刚与被告孙海峰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故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孙海峰、张二刚共同雇佣,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海峰、张二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千山重工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第六项项目部,但第六项目部并不具备钢结构及彩钢板的安装资质,被告李永明无任何资质挂靠被告第六项目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孙海峰、张二刚,故被告**、李永明、第六项目部、千山重工公司与被告孙海峰、张二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认从事高空作业三年之久,应知晓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应在工作前仔细检查所处环境是否有安全隐患并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现其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高数跌落,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海峰、张二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确保工人工作环境的安全性,但其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海峰、张二刚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被告李永明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对一附院的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一附院垫付医疗费37236.04元予以确认。关于云龙骨科医院的费用,被告李永明垫付30000元,但出院时有退款,故认定医疗费为23808.59元。关于包钢三医院的费用,原告对垫付4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明所举垫付40000元的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同日,原告家人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住院费40000元,两者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出具的关于60000元、70000元的收条只是证明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情况,并非直接给钱,本院认为,两份收条与被告李永明提供的预交金收据显示的日期、数额相对应,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者不应重复计算。根据被告李永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在包钢三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3000元。综上,被告李永明共计垫付医疗费244044.63元。
关于各项损失,原告伤残构成八级,并同时具有3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指数按40%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主张共计22000.46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5400.32元(22000.46元×7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2天,予以支持5740元(100元/天×82天×70%);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且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2天,予以支持5740元(100元/天×82天×70%);关于误工费,原告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5月17日),共计214天,按照日工资180元标准计算,共计支持26964元(180元×214天×70%);关于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8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82天,共计支持6236元(39654元/年÷365天×82天×70%);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共计支持199752元(35670元/年×20年×40%×70%);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共计支持6300元(30000元×30%×7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辛逸阳系2017年8月出生,原告及其配偶均非城镇居民,其无证据证明其女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之女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根据2人承担扶养义务,自2017年10月事故发生时,计算至18周岁,共计17年又10个月,故予以支持30419元[12184元÷12月×(17年×12月+10月)÷2人×40%×70%]。原告之父辛四娃系1951年5月出生,非城镇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仅有原告一子,故按照2018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1人承担扶养义务,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按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共计44350元(12184元×13×40%×7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476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酌情考虑600元,共计支持420元(600元×7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2150元,共计支持1505元(2150元×70%)。被告李永明垫付医疗费244044.63元,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3213.39元(244044.63元×30%),故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00.32元;
二、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40元;
三、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营养费5740元;
四、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6964元;
五、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6236元;
六、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9752元;
七、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300元;
八、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4769元;
九、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420元;
十、被告孙普、张志强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505元;
以上一至十项共计342826.32元,扣减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73213.39元,被告孙普、张志强应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61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李永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269612.9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39元,被告孙普、张志强、**、李永明、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明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人民陪审员潘慧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明珠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