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审被告:**(又名孙海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包头市。
原审被告:李永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审被告:张志强(又名张二刚),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张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内02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对李海、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的起诉,故至少应当减轻上诉人50%的连带责任。***提起的第一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在(2018)内02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千山重工公司、第六项目部、李永明、李海对**、张志刚应当赔偿***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对昆区法院的上诉判决维持原判。本案是***对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李海、第六项目部应当同样对**、张志刚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对李海、第六项目部的起诉。虽然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权利,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撤回对第六项目部、李海起诉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千山重工公司向李海、第六项目部追偿的权利。故在李海、第六项目部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应当减轻上诉人千山重工公司至少50%的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撤销(2020)内02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
***辩称,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都有医院单据,千山重工所有的人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长期不能做工,他们应当支付这部分赔偿金额,第六项目部不存在了,李海在监狱服刑,所以我才撤销了他们。二审的费用也没有多少,我现在上有老下有小身上有伤不能干活,没有生活来源都是借钱生活。
**辩称:我觉得应该把李海和第六项目部追加进来,当时我带着他们干的这个项目,他摔下来了,情况我都清楚。
李永明辩称:***因为个人原因换了好多医院,不知道是不是有影响。
张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696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645.8元(2019年7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7291.6÷30天×15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592.5元,按照自治区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084标准计算(63084元÷365天×15天);6.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元(100元×15天)以上六项共计26702.84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5日,原告在给屋顶搭彩钢板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后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包头云龙骨科医院和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其于2018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千山重工公司、李海、**、李永明、张志强、第六项目部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内02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张志强共同雇佣了原告,日工资为180元。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未尽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张志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千山重工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六项目部,但第六项目部并不具备钢结构及彩钢板的安装资质,李永明无任何资质挂靠第六项目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李海,李海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和张志强,故李海、李永明、第六项目部、千山重工公司应当与**、张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判决**、张志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612.93元,李海、第六项目部与千山重工公司、李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千山重工公司与张志强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内02民终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原告本次治疗于2019年12月23日入院,2020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6964.54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2.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恢复期;3.腰椎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为:术后两个月内严禁下肢剧烈活动,避免骨折;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8)内0203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告**、张志强共同雇佣了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千山重工公司、李永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的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16964.54元,被告**和张志强应承担12384.1元(16964.54元×7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0元,被告**和张志强应承担980元(1400元×70%);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一人护理计,按照全部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参照2020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923.6元(50150元/年÷365天×14天),被告**和张志强应承担1346.5元(1923.6元×70%);关于营养费,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考虑200元,被告**和张志强应承担140元(200元×7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已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故参照2020年自治区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150元/年计算,酌情支持14天,误工费数额应当为1923.6元(50150元/年÷365天×14天),被告**和张志强应承担1346.5元(1923.6元×70%)。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4.1元;二、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三、被告**、张志强强赔偿原告***护理费1346.5元;四、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五、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误工费1346.5元;以上一至五共计16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李永明、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1619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张志强负担205元,由原告***负担263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主张由于***撤回对李海、呼和浩特市什拉门更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六项目部)的起诉,故应该减轻其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纠纷在之前已经过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已经生效。本次纠纷是被上诉人***对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提起的诉讼,相关法律关系与***第一次提起的诉讼一致。对于一审确认的***二次手术费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李海、第六项目部的起诉,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舌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自愿放弃对李海、第六项目部的起诉,故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对于***自愿放弃的这部分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其仅在赔偿份额中的三分之二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0798.0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即一、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4.1元;二、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三、被告**、张志强强赔偿原告***护理费1346.5元;四、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五、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误工费1346.5元;以上一至五共计161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李永明、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16197.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李永明对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6197.1元其中的10798.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张志强负担468元,***负担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励昕
审判员 岳海岩
审判员 李雅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梦婷
书记员 杜 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舌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