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299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包头市金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亮,包头市金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忠,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守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被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重工公司)、被告袁守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鹏、蔡永亮,被告筑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吴明忠,被告千山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1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二原告给三被告安装钢结构,施工地址位于千山重工公司院内,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安装,经被告确认无质量问题,本次工程安装钢结构320吨,每吨550元,共计17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袁守成支付了60000元,剩余11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筑基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从未与***、***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是与袁守成签订的合同,袁守成也未按合同完成被告公司所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的工程量。据被告公司测估,袁守成仅完成140000元左右的工程量,***也将被告公司诉至昆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公司也应诉了;2、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支付了袁守成1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了袁守成100000元,***于2020年4月份告诉被告公司,袁守成付了其60000元,还欠50000元;3、被告公司的吴明忠和刘永平多次给袁守成打电话都不接,发短信不回,袁守成最后一次回信吴明忠,说其不干了,千山重工公司又将被告公司起诉,要求赔偿2300000元的损失,被告公司已经多支付了袁守成60000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护被告公司的权益。
千山重工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2、被告公司已经向筑基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袁守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袁守成雇佣原告***、***为其完成安装钢结构工程,二原告手持2020年6月10日被告袁守成出具的《欠条》一张,写明2019年10月15日***、***给袁守成、千山重工公司安装钢结构到2019年12月25日完成安装,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本次工程安装钢结构320吨,每吨550元,共计176000元,工程完工后袁守成付60000元整,剩余116000元未付。被告袁守成在底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筑基公司和被告千山重工公司均对该欠条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袁守成雇佣二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并因拖欠劳务费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与被告袁守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二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袁守成支付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被告筑基公司和被告千山重工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楠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圆清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