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25民初1145号
原告: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
法定代表人:穆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蓝公司)与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欠款人民币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硫除尘设备,合同价360万元。合同第九条付款协议和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30%,安装检验合格,开票挂账后付30%,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10月14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预付款110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作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到30%人民币两笔共计1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将产品安装完成交付被告,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的检验合格30%的货款及质保金10%,早已到期。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合同款项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凌志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设备欠款140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安装检验合格,开票挂账后付30%,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凌志物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环保设备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硫除尘设备,合同价360万元。合同第九条付款协议和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30%,安装检验合格,开票挂账后付30%,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预付款1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到款30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到款80万元,共计支付220万元,剩余货款14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11月14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因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错误,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被告支付原告货到款30%的时间,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其已于2015年12月25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对被告检验货物的时间未予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至今已三年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双方也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与合同约定的17%税率不符,因属于税率的法定调整,故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0万元。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负担。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