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省柳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柳林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侯×,被上诉人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于税率的法定调整,并作出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上诉人实际可以开出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发票之嫌;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开具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即为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将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先为上诉人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E诉人再支付剩余30%货款及)0%的质保金。而截至目前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任何增值税发票,即使认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据的税率为P3Yo的增值税发票确实存在,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欠款人民币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环保设备书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脱硫除尘设备,合同价360万元。合同第九条付款协议和结算方式约定:预付30%,货到30%,安装检验合格,开票挂账后付30%,10%的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5年10月21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预付款11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到款30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到款80万元,共计支付220万元,剩余货款14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9年11月14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因发票中的纳税人识别号错误,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3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被告支付原告货到款30%的时间,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其已于2015年12月25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是真实可信的,予以认定。合同对被告检验货物的时间未予约定,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至今已三年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双方也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14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与合同约定的17%税率不符,因属于税率的法定调整,故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龙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0万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合同真实性及应支付剩余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其上诉请求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被上诉人按约定应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对买受人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履行其义务。上诉人主张所开具发票的税率不是约定税率,然税率确定及开具税票属税收法律法规确定并由税务机关开具,属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非任何单位及个人可擅自改变,应向相关出具税票单位查询核实。此理由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合法事由。综上所述,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薛鑫斌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