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3民初6563号
原告: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4001393W,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26号第1单元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64911635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2号(三田世纪广场2601室267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
原告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729.83元(其中222089.83元为欠款,8640元为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23072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西宁恒大名都2018年度配合销售区域保洁服务合同》(销售中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西宁恒大名都的日常保洁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总金额为1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要求进驻西宁恒大名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尚欠222089.83元至今仍未支付。2016年1月18日864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仍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恒大集团及关联方所涉相关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案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100%持股,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由恒大地产集团100%持股,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恒大集团关联方,符合集中管辖条件。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以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238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