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罗珊珊,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瑾丽,女,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铁路东村街道火车站西路**第******iv>
负责人:姜利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刘沙公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贤钧,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男,该学院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消防)、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010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国宏消防的全部诉讼请求,争议工程款或违约金由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国宏消防未履行《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未依约进行共同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国宏消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维修施工义务。合同未就工程起止日期作出具体约定,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以通过甲方(上诉人)组织人员验收合格为准”同时,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维修结束现场清理完毕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人员验收。验收报告由甲乙双方签字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国宏消防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维修工程已结束、现场已清理完毕,又未举证证明其书面通知了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更无法提供任何有万城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未能承担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忽略了实质的合同相对关系。案涉工程系对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兰职家园小区消防系统的维修调试,施工地点在学院小区内,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的签订授权、履行地点、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方均为兰州职业技术学院。万城物业公司受委托权限仅为签订合同、监理施工,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则为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国宏消防开具发票的行为系明知万城物业公司代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案涉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方为兰州职业技术学院。
国宏消防辩称,国宏消防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双方当事人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国宏消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国宏消防向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出具发票是基于万城物业公司的要求,且国宏消防亦考虑到施工工程与该学院存在相对关系。万城物业公司系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其与被服务对象之间建立的服务关系与国宏消防无关。万城物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精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兰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予驳回。
国宏消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物业公司、兰州职业技术学院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元,并承担合同总造价3%违约金计1200元,合计41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万城物业公司、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宏消防经招标中标,对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兰职家园小区全楼消防系统进行维修。2017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全楼自动报警系统进行检查维修,探头清洗,线路检查,系统调试;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注水,喷淋泵、消防泵的检修;通风防排烟系统的调试维修,更换一台电源盘等,使整个消防系统正常运行。维修工程价为4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000元。乙方于2017年1月10日进场,至2017年12月30日完成消防系统维修工作。合同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合同涉及的消防系统进行了维修、调试。2017年6月27日,原告开具了购买方为兰州职业技术学院、金额为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城物业的工作人员对维修、调试的消防系统共同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万城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修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万城物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被告万城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城物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万城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宏消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1200元;二、驳回国宏消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万城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国宏消防对其主张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据为其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内仅附两页,第一页为向万城物业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第二页为《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签到单中无内容,仅有“王建军2018.1.30”手写内容。二审中万城物业公司认可国宏消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不能确认是否对合同项下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国资及产业管理处向万城物业公司出具手写材料一份,载明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及兰职家园业委会委托由万城物业公司与消防系统维护公司签订维护协议并监理施工。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部门、学院、兰职业主委员会及万城物业验收合格后,由院方支付40000元维护费。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宏消防提交《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消防系统维修合同》所负维修义务。首先,国宏消防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份验收报告已向万城物业公司送达。其次,验收报告中《工程竣工验收签到单》中“王建军”的身份情况不明,且签到单无其他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反映验收的相关情况。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共同进行了验收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二审中,国宏消防除上述证据外,未提交其他在案涉工程施工、验收等环节中形成的施工日志等证据材料,证明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故其关于《消防系统维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尾款2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甲方万城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国宏消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存在,故万城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承担上述工程款支付义务。万城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存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万城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2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万城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合同订立时国宏消防知晓其受委托事宜,且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国资及产业管理处向物业公司出具的手写材料中载明待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该材料系兰州职业技术学院向万城物业公司出具,未明确载明由该学院直接向国宏消防支付,故其主张由兰州职业技术学院直接向国宏消防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万城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可就已付工程款另行向兰州职业技术学院或兰职家园业委会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违约金1200元;
三、驳回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兰州万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0元,被上诉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分公司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王志娟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玉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