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组织机构代码6870386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启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冀东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主动邀请原告去其处食堂参加劳动任厨师长一职,并办理了入职手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格按照被告处规章制度参加劳动,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工作期间统一配置白色工作服,并佩戴“冀东启新厨师长***”字样标牌,每天早起6点上班,下午14点下班,每个月休假两天,经面部识别机记录原告每天的出勤情况。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与原告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现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应该享受退休待遇,但是因为被告原因,原告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补2009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差额17862元,支付双倍工资48708元。经查,在工作期间被告处有取暖费补助,2009年至2013年分别为3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助,且被告的员工均享有双绩效工资,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以贵院的实际调查的结果为准。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双倍工资共计48708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取暖费人民币9500元;3、要求被告补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绩效工资81000元;4、要求被告补2009年10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差额17862元。 被告冀东启新公司辩称:1、***并非我单位直接招录的员工,其系劳务派遣人员,与我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没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和保险待遇。我单位自2009年6月份起,就与唐山市丰润区冀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我单位食堂服务人员由冀兴公司为我单位提供,双方就用工人员的要求、双方责任义务均有约定,工资和保险待遇的发放均应当由冀兴公司完成。而本案被答辩人***就是冀兴公司按照约定派往我单位从事食堂服务的劳务人员,冀兴公司也为我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我单位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起诉要求确认我单位与其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发放的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冬季采暖费用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采暖补贴范围为市属及市属以下各类所有制企业在册职工。而被答辩人被派遣至我单位从事劳务的人员并不是我单位职工,更不是在册职工,因此,不应获取取暖费补贴,我单位也不具有为其发放取暖费的法定义务。3、被答辩人***索要的绩效工资我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发放,有***签字的工资表中都予以列明。莫说被答辩人这种劳务用工人员,就是我单位在册员工都未发放过双绩效,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以何种理由,何种凭据索要双倍绩效工资。4、我公司与冀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等人系被派遣人员,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冀兴公司发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状称工作期间我单位为其发放工作服和标牌并在我单位上班出勤就认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认为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到我单位工作,应当服从我单位的管理,其着装以及上班时间及出勤均系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作为劳务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系劳务派遣人员,我单位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正常的,我单位也多次告知其为劳务用工人员,不是我单位召入的正式员工。 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牌,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其处参加劳动,从事厨师长一职;2、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月支付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被告冀东启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想以此标牌达到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标牌只能显示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但不能证明与我单位形成的就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我方认为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有关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其来源,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而且该证据明确写明了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食堂清扫工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我单位是劳务用工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单位系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3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应提交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这份证据没有我单位盖章,也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被法院采纳。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我与原告在一个单位的食堂上班,我在被告单位工作,都是非正常职工,也就是临时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交过保险,也没有取暖费和双倍的绩效工资。我是1982年开始工作,我是京华水泥厂的正式职工,我所有的社保交费都是以京华水泥厂的职工的名义缴纳的。2008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后社保给我发养老保险金。我是2010年2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31日以后就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了。证人赵某某***:我与原告一起曾在冀东启新水泥厂的食堂上班,是工友关系,我是2011年1月份到被告处上班的,2013年8月份因病不在被告处上班的,在我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和我发过双绩效工资、取暖费,我们找过公司领导***。我在其他单位工作过,都是临时用工,都没有签合同,也没有给社保。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参加劳动,严格按照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参加劳动,并且每月领取被告发放的工资,原、被告系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冀东启新公司质证认为:1、两位证人都是与原告***身份一样的我单位的劳务用工人员,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被法院采纳。2、通过我方向两位证人询某某,两位证人均承认其领取工资,在工资表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是劳务用工人员,从这一点可以看出***与两位证人均某某的劳务用工人员。3、两位证人均证实其在我单位工作,属于临时性工作,不是我单位的正式员工,赵某某证实工资的发放与我单位的正式员工是不一样的,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与我单位不是劳动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二)被告冀东启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我方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2、2009年至2014年我单位与冀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共六份,用以证明合同明确写明我单位用工项目包含食堂服务人员,我单位食堂用工人员均为冀兴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3、2009年至2014年***等人签字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每张工资表上面均写明是劳务人员工资,证明***是知道其为我公司劳务人员的而不是正式员工,对于工资表盖章的问题,***等人签名时确实没有章,等***等人签字后我们要拿到丰润冀兴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4、冀兴劳务公司证明1份,证明***等人为冀兴公司派往启新公司的劳务人员,***等人工资由启新公司代为发放,证明***系冀兴劳务公司的员工,我单位只是用工单位,***等人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5、冀兴劳务公司付我单位为其代发的劳务人员工资的证明(包含现金支领、银行转账、收据共18份)用以证明冀兴劳务公司付在我单位务工的***等劳务人员工资,转账数额与在我单位劳务的人员工资数额一致;6、冀兴劳务公司证明,证明冀兴劳务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务工人员工资款打入我单位劳资员账号中;7、我单位劳资员***的证明1页,***网上银行账号交易明细5页,证明其通过网上银行收到了冀兴转过来的***等人的工资款;8、我单位与冀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就***、***二人经济补偿金协议及现金支领单(共2份),证明目的:证明冀兴劳务公司同意支付***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我单位同意代发,并且商定以后出现纠纷由冀兴解决。同时,我单位劳资员从冀兴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9、启新在册员工工资表共6份,证明我公司在册员工与劳务用工人员工资表是不同的;10、我单位证明2份证明目的:证实***等从冀兴领取劳务人员工资的人系我单位劳资人员。因为我方在之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我方向冀兴劳务公司领取劳务人员工资的证明,均是以领取现金的形式,因此我方出示的领取35240元经济补偿金的现金支领单是符合常理的,我们与冀兴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就***、***经济补偿金所达成的协议是2014年3月底二人不在启新从事劳务工作之后签订的,只有其二人,没有其他人,其他劳务人员的协议不是与***、***一起的,我们没有向法庭提供,但我公司保留了与其他人的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根本不知道证据2中冀兴劳务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也没跟该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对原告也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在签字时没有章,认为是后续补盖的章,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只是确认自己领取的钱数和应发工资的钱数一致后签字,并非对劳动性质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根本未与冀兴劳务有限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也根本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其他的证明意见同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表与现金支领、银行转账、收据等并非一一对应,而且针对其提供的2013年8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食堂人员工资计算数为14486.68元,转账证明数额是16177.75,两者不一致,对于后边关于***、***用工结算单关于他们的用工性质是不是同被告诉称的与原告一样都是临时用工原告存在异议,且该用工结算单签字均非当事人本人所签,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当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不单是***、***两人,所以被告出具的协议单指明***、***两人,没有体现出其他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人员,与常理不符;关于现金支领凭单数额35240元没有任何转账凭证,被告称现金领取,我们认为与常规不符,所以对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九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证实该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该享有的待遇没有享有,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参加工作的第一天起,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在册不在册之分,也并不能排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中***、***、***、***在被告的职位我方不清楚,也认为该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双倍工资48708元、2009年至2013年取暖费9500元、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绩效工资81000元和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差额1786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并提交证据如下:1、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从到被告工作时第二个月开始给付,也就是第一项诉请的起止时间,月工资标准是按照2014年4月18日领取经济补偿金时被告确认的工资标准4428元;2、取暖费具体数额原告没有享受,也说不出来,2009年到2013年共5年的取暖费,具体数额以法院调查为准;3、双绩效工资因我方也没有享有,我方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了在被告处工作的同等岗位职工的绩效工资标准,要求以该标准实际支付,具体数额也以法院调取为准;4、根据被告处工资表补扣款被告处工作人员核算员***是由绩效工资乘以30%加保险,保险月平均为395.6元,即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296元每月乘以12%,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2010年2011年被告全年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2、2013年按照刚才***的标准报销,按照社会保险法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方需承担20%,被告未按照此标准给付,现在原告只能以自由职业的身份缴纳在50周岁时办理不了退休,领取不了养老金,现只要求被告补齐差额,保留其他诉请权利。提交证据4、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食堂清扫工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表,证明补扣款是由绩效工资乘以30%加保险组成,因为原告自己以自由职业的身份缴纳以后拿票到被告处报销,被告按照该表呈现的保险额是395.6元予以报销,社会保险法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方需承担20%,被告报销的数额为12%,要求补齐差额8%。同岗位据我们掌握,所谓的在册职工有***、***、***、***、***等人,并非像被告所说食堂人员全部都是劳务派遣人员。 被告冀东启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申请调取三个方面的证据,我们均有以下意见及相关文件。对于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按证据规则出示原件,如果出示不了,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无法与原件核对;2、该复印件没有出处,没有其合法性,3、该证据没有证人的签字,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这种表格任何人都可以从电脑上制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到的保险报销的问题,该保险数额也是由冀兴劳务公司负担,从我们提供的支领***等人工资钱款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是相对应的,包括其报销的保险。而且对于此养老保险差额问题,因原告与我单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给付责任,而且计算依据不符合规定。关于取暖费的问题我们向法庭提交市政府文件,证明取暖费是应当发放给企业在册员工的,而***等人是劳务人员不是我单位在册职工,不应享有,如果其想享有的话,应该找冀兴劳务公司。我方没有发过双绩效工资,对正式人员也没有发过。食堂属于辅助性岗位,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全部是劳务派遣人员没有在册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8中包括其三份原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赵某某二证人***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9、10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8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冀东启新公司处工作,并由冀东启新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被告冀东启新公司用于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情况如下:2009年10、11、12月的工资表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人员工资表”,签字人均为同表中的工友“***”;2010年的工资表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人员工资表”,签字人除1月为“***”外其余均为原告***;2011年全年的工资表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签字人除1月为同表中的工友“***”外其余均为原告***;2012年全年的工资表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签字人均为原告***;2013年1至10月的工资表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食堂清扫工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11、12月载明“唐山市丰润区冀兴劳务有限公司食堂清扫工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签字人除4、9月为同表中的工友“***”外其余均为原告***;2014年1、2、3月的工资表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签字人均为原告***。2014年4月10日作为甲方的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唐山市丰润区冀兴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二人的经济补偿金由乙方承担,给付金额:***22140元(大写:贰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整)……。二、上述款项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为乙方开具收据。三、甲方收到乙方上述款项后,代乙方向二人发放。四、若二人提出其他要求,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214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请事项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提出的诉请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2014)案通字第0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我国《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冀东启新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冀东启新公司亦未能提交原告***与冀兴劳务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冀东启新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表59页,原告***在此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仅对表上加盖的“唐山市丰润区冀兴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提出“原告在签字时没有章,认为是后续补盖的章”的异议,承认系其本人签字及工友签字代领未对表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份工资表中2013年11、12月都载明“唐山市丰润区冀兴劳务有限公司食堂清扫工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汇总表”并由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亦以2013年11月工资表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至本院),其余工资表中亦均载明“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人员工资表”,由此可证实被告冀东启新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将原告***作为劳务用工人员对待,原告***亦应当知道自己的用工身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向非其用人单位的被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