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04民初199号之一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5661751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703868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冀东启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大升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