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9民初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岢岚县三井镇宋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延琳,男,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亮,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住山西省岢岚县。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韦富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颖,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永锋,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真武路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梁跃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代理人员小龙,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魁,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保红,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计量所职工。
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09民终30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延琳、刘晶亮、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颖、师永锋、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员小龙、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的委托代理人沈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因企业发展需要,与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三台装载机电子秤的购货合同。2014年4月,开始送货安装装载机电子秤,原告方当初就发现有诸多的质量问题,明显表现有电子秤显示数量和实际数量的误差达到2.5%—11%,远远超出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出具的允许单次测量的最大误差值范围单次±2.5%,累计±1.0%的标准。原告方曾在2014年8月要求第一被告派遣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维修调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进行反复修复,仍不能修复到合同技术标准状态,仍达不到铁路部门的运输计量标准和要求,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商业信誉和造成多项经济损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能力和技术保障。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出具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合格证,也是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参与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第一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向第一被告退回销售的产品;2.第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48200元并承担预付款之后的利息;3.第一被告承担截止到2015年9月19日的违约金492024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亏吨费用1048038.29元;4.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额外承担的运费372000元和调试、校验费58824元;5.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存在的产品质量过错责任消除影响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企业主体资质。3、新元动态装载机电子秤成果鉴定报道。4、采购合同。5、付款、记账凭证;6、产品合格证、出厂日期。拟证明产品质量标准化要求,均不符合要求,怀疑是滞销产品。7、检定证书,拟证明质量标准,单次符合5级,累计符合2级。8、9、新元装载机秤操作说明及注意事项,拟证明生产商的说明简单粗糙。10、由销售员马彦平、技术人李文瑞签字的装载机电子秤校正记录单。11、由技术员李文瑞签字的电子秤校正记录单。12、关于易达公司要求电子秤退货函。13、2015年9月2日与第一被告王谊峰谈话记录。14、2015年9月7日与第二被告梁跃武的谈话记录。15、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质量存在明显问题。16、校验装载机电子秤费用明细及付款凭证。17、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秦家庄站的情况说明。18、增值税发票,含税价372元/吨。19、因装载机失准造成亏吨明细表。20、因装载机失准造成(到港)明细表,拟证明直接经济损失。21、《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拟证明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2、西南交通大学的电子秤计量出站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的电子秤质量有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易达的诉讼请求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混杂在一起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的,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择其一进行主张,而不能全主张。二、易达公司起诉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不正确。2014年3月,保禄衡器公司业务员马彦平开始与易达公司洽谈购置装载机电子秤一事并进行了演示,达成购买意向。2014年4月9日开始安装电子秤,至2014年5月9日13台设备全部安装完毕。2014年5月21-22日两天,太原铁路局计量所对13台装载机电子秤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检定证书。装载机电子秤是一种动态称量装置,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司机操作动作不规范的问题。我方多次要求易达公司建立相关制度,但是易达公司做不到,甚至遭到拒绝。铁道部对装载机电子秤的计量检定有严格的规定,易达公司使用自己的检测方法,是不科学的。三、保禄衡器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瑕疵。新元公司是合法、正规的企业,有营业执照及生产证可证、其产品经过权威部门的鉴定,符合相关标准。13台电子秤均有产品合格证、第三方机构的检定证书,性能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标准。四、超载、亏吨现象与电子秤称量的准确度没有任何关联。亏损吨数是到站后的装载量,与装载机电子秤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看到超载的处罚记录,卸下的超装的煤仍属于易达公司,易达没有损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五、要求保禄衡器公司承担违约金492024元没有法律依据。在侵权责任中没有支付违约金一项。六、易达公司没有任何根据推测保禄衡器公司的行为是欺骗行为,严重损害了保禄衡器公司的商誉,保留对其诋毁的追诉权。综上,易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禄衡器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除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外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提供的13台装载机电子秤是合格的。这十三台装载机秤均有《检定合格证书》,而这十三份《检定合格证书》恰恰证明了我方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有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山西省科技厅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国家级技术机构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和《型式试验报告》。而且原告隐瞒了合同签订的重要环节,2014年3月原告有购买装载机秤的意向后,原告要求我方先安装一台产品,同时也让另一个装载机秤厂家也在另一台上安装装载机秤,对两家的产品进行了比较。比较的结果原告认为我们的产品好、误差小,因此原告才决定购买我们的产品,签订了购买合同。2014年5月21日-22日,太原铁路局计量所对13台设备装载机电子秤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是:单次符合5级,累计符合2级。允许有误差。3、超载、亏吨现象以及天文数字的索赔是单方面的,是不能采信的。首先装载机电子秤的称重计量是不作为贸易结算。其次车皮到达终点站后的装载量,是经过几千公里、几天时间长途运输后的装载量是有损失的,该数据已不能真实反映出站时的装载量。再次易达公司出具的天文数字的索赔是自己单方面想象和计算的,至今我们没有看到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据,因此是不能采信的。
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提供了新经营许可证。
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辩称,我方资质齐全,认真执行规程,我方保证出具的检定证书真实有效,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仲裁。
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计量授权证书附件一份,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一份。
经质证,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有证据同一审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轨道衡的计量表不是装载机电子秤的计量表,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结论。证据13、14没法正常播放,即使是原告陈述的那样与本案焦点没有关系,双方是在商谈怎么解决这个问题,不可以作为诉讼阶段对我们不利的事实作为依据。证据6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仿,且付款凭证不能说明与校衡费用有关联。对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太原铁路局计量所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对太原铁路局计量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山西新无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的一致,称轨道衡的计量表不能作为其电子称不准的证据,证据16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第二被告质证意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左右,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经对市面上的装载机电子秤进行比对,并试了我方经销的装载机电子秤后,双方签订合同,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9日支出预付款148200元,反诉人如约提供了货物并会同生产厂家进行了安装调试。第三方检测机构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于2014年5月21日对电子秤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检定证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安装调试和首检验收通过,允许使用后付货款65%,即321100元,余款5%,即24700元,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但被反诉人一直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后期货款。被反诉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其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458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共计586476.81元。
反诉原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提供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反诉人既然担当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当中的产品销售者角色,那么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相应责任义务就难辞其咎,即反诉人承认了产品的销售者是本案本诉第一被告角色,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等法律方面的民事责任,既然反诉人所供应的产品达不到确保产品消费者正常使用的条件和标准,我方就有权提出退货和请求赔偿损失。所以反诉人当然承担败诉,被驳回反诉请求的风险。
经质证,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对合同无异议,称其拒付剩余货款是有理由的,与原审意见一致。
经质证与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为了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与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购买装载机电子秤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向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购买CTS-5D-I型装载机电子秤13台,每台单价(含11%增值税、运费、安装费、首次检定费)为人民币38000元。合同签订后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148200元,待安装调试和首检验收后,允许使用后付货款65%,即321100元;余款5%即247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付清。此前,2014年4月9日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会同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就开始为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安装13台装载机电子秤,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5月9日,该13台装载机电子秤安装完毕。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48200元预付款。2014年5月21日、22日,第三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对13台装载机电子秤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检定证书,检定结论是单次符合5级,累计符合2级。根据JJG(铁道)195-2007《铁路用轮式装载机装载量检测仪检定规程》的规定,最大允许误差单次测量为±2.5%(标准检定)和±5.0%(使用中检验),累计测量为±1.0%(标准检定)和±2.0%(使用中检验)。此后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开始使用该13台装载机电子秤,在原告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电子秤显示数量和实际数量不同程度超出第三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出具的允许单次测量的最大误差值范围单次±2.5%,累计±1.0%的标准。原告方曾于2014年8月份要求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进行维修调试,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会同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反复进行调试、维修,不能修复到合同技术标准状态。期间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跃武作为技术指导到原告处修理半月,仍然达不到合同及JJG(铁道)195-2007《铁路用轮式装载机装载量检测仪检定规程》的计量标准。2015年4月21日、22日、30日,第一被告销售员马彦平,第二被告技术员李文瑞与原告相关人员对该13台电子秤进行了检测,并对每台电子秤校正作了记录,原告支出校正检验费58824元。校正记录显示均有不同程度的误差,有的误差明显超出第三被告出具的允许误差标准。同时查明,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所属的鑫宇专用线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份发往秦皇岛东、曹妃甸、柳村南等站的列车,因装载质量严重误差、装载机电子秤严重失误,造成超载,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秦家庄站根据行车安全操作规程对超载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累计卸煤1000余吨,价值372000元。此外,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发往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的煤经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煤车过衡记录亏吨7163.33吨,折计1048038.2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与第一被告解除采购合同,向第一被告退回销售的产品;2.第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48200元并承担预付款之后的利息;3.第一被告承担截止到2015年9月19日的违约金492024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亏吨费用1048038.29元;4.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额外承担的运费372000元和调试、校验费58824元;5.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存在的产品质量过错责任消除影响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对装载机电子秤退货的函,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未作出答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合同书、装载机电子秤校正记录单、装载机失准造成亏损明细表、校验装载机电子秤费用明细、卸载煤炭证明、要求装载机电子秤退货函、JJG(铁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门计量检定规程、科学技术成果检定证书、太原铁路局货运站的电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朔州车务段》文件计量器具型式评价证书、太原铁路局计量所的计量授权证书、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等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买卖装载机电子秤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的13台装载机电子秤虽然在初装和调试阶段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标准,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13台电子秤不同程度出现超过国家有关部门计量器具标准。虽经销售者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和生产者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多次进行维修、调试,该产品还是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给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发函请求解除合同未得到回复,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由该履行合同并由使用合同标的物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产品、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在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及根据JJG(铁道)195-2007《铁路用轮式装载机装载量检测仪检定规程》的规定,最大允许误差单次测量为±2.5%(标准检定)和±5.0%(使用中检验),累计测量为±1.0%(标准检定)和±2.0%(使用中检验),原告发往秦皇岛东的煤炭,按这个标准,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累计超过±2.0%标准误差的亏损为3253.18吨,按照每吨154.3元计算,亏损为501965.67元。原告在发现亏吨后应采取相应措施,但原告并未采取积极措施造成亏损继续发生,因此对造成的亏吨损失不应该全部由作为生产者的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应承担50%亦即250982.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如果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公司能够证明该产品责任是由作为销售者的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造成的,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对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因检验校正装载机电子秤支出的58824元费用,其向本院提供了单位的费用清单,并有由第一被告销售员马彦平、第二被告技术人李文瑞签字的装载机电子秤校正记录单予以佐证,该请求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如果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公司能够证明该产品责任是由作为销售者的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造成的,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请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金492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选择了侵权责任,就不可选择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请求承担额外运费372000元,因其提供相应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辩称的所销售的产品是由于工人操作不当等原因导致产品质量明显误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原告造成煤在发运过程中的亏损,是由于发运过程中自然消耗、存在偷盗行为等理由,仅是一种推测,并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反诉人(本诉第一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58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7592.4元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要求第三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签订的13台装载机电子秤的买卖合同。
二、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退回13台装载机电子秤,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预付款148200元。
三、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发往秦皇岛煤炭的亏吨损失250982.83元,校正检验装载机电子秤支出58824元,共计309806.83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58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87592.4元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0元,已由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33元,已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预交,由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勇
审判员  王继珍
审判员  孙利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