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9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庄村口。
法定代表人韦富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颖,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志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真武路男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梁跃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红,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岢岚县三井镇宋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延琳,男,北京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景亮,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营销管理部部长,现住山西省岢岚县。
原审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魁,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璐,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计量所职工,住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原铁路局计量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韩志军,上诉人山西新元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永红,被上诉人山西易达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延琳、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装载机电子秤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如何形成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岢岚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退还上诉人山西保禄衡器有限公司14115元。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