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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隆民一初字第875号
原告方和进,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告方和安,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农连杨,女,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被告方和安的妻子。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叶成俊,该局局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法定代表人农盛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覃布显,该处主任。
原告方和进与被告***、方和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桂西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隆安公路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达鹰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加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成安、人民陪审员凌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建军担任记录。原告方和进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玺、被告方和安的委托代理人农连杨、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桂西公路管理局、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和进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方和安驾驶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由那桐镇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大新县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在该路段施工作业(该路段养护单位为桂西公路局),但被告***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且被告***在施工作业时没能充分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无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和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382.9元,其中医疗费用11183.5元、误工费1069.7元、护理费1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由几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原告身体权益受到侵害,至今负债累累,经济困难。各被告应为此次交通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382.9元,其中医疗费用11183.5元、误工费1069.7元、护理费1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交认字(2011)第A201121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的责任,以及该路段养护单位为被告桂西公路管理局,且未按规定在安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所以把桂西公路管理局做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
2、关于(2012)隆民一初字第209号案件的说明,用于证明桂西公路管理局认为该路段不是其管辖的范围,是隆安公路管理局管辖的范围,所以我们就列隆安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是有依据的;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事发路段是被告桥梁工程处承揽的工程,所以其应该也列为被告是有法律依据的。
4、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方和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的情况;
5、隆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方和进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方和安辩称,认可责任认定,并与其他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既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就该路段签订合同和施工之前;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害,与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无关;且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与被告方和安、***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均在事故发生之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依职权向曾琨、王冠海询问并作了笔录,向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被告***的询问笔录。曾琨反映事故路段是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中标施工的路段的一部分,但是***不是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的民工,也不是雇请的民工;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及进场施工之前。王冠海反映隆安县境内的公路建设招投标由被告桂西公路管理局负责,省道316线古潭至屏山路段就是由被告桂西公路管理局负责招投标,中标单位为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在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中标之前是被告桂西公路管理局成立的建设办负责养护,而平时是隆安公路管理局养护。被告***称,2011年11月28日上午9时20分许,在隆安县省道316线22公里+750米处驾驶本人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施工,与一部大客车发生碰撞。是为桂西公路管理局施工。
原告对曾琨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曾琨说到被告***与公司关系过于简单,否认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不可信;对***、王冠海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方和安对曾琨、王冠海、***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公路管理局对曾琨、王冠海、***的笔录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谁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对其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其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能相互印证,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相同,虽然其证明的对象不同,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也称与其无关,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和被告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的4、5能相互印证,虽然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称与其无关,但是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曾琨、王冠海、***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方和安驾驶属其本人的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方和进、袁彬、李晓农等人由那桐镇方向沿省道316线往大新县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双方行至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省道316线22km+766m路段时,适有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该路段施工作业,但被告***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且被告***在施工作业时没能充分注意观察过往车辆动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方和安驾车行经施工路段时也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方和安驾车在发现***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突然横摆过来时刹车避让不及,致使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和原告方和进等多人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和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方和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和进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伤口感染;3、多处擦伤。2011年12月17日出院,有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1183.5元。原告经济上遭受了损失,请求被告赔偿,但各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请求。
另查明,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为被告***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省道316线22km+766m路段是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养护,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成立的建设办养护。该建设办是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2011年12月23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签订《S316线古潭至屏山公路大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与被告方和安驾驶的桂AB0731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双方之间已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就如何承担责任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发生了争执?
1、谁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和安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施工路段时没有充分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和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帮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机构建设办做工,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建设办承担;但是该建设办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该责任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承担,被告***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已不属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养护,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隆安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才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对包括该事故路段在内的古潭至屏山公路进行大修,且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其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隆安公路管理局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和进本身的交通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方和进不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应赔偿原告方和进的损失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卢身礼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隆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确定为11183.5元;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
1068.89元(20534元÷365天×19天=1068.89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护理人员所在行业标准计算,确定为1068.89元(20534元÷365天×19天×1人=1068.89元);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理人员因原告卢身礼医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实际交通费已经发生,因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确定为760元(40元/天×19天=760元);
合计14381.28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赔偿70%给原告即赔偿原告10066.9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和安赔偿30%给原告即赔偿原告4314.38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和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即医疗费11183.5元,误工费1068.89元,护理费1068.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4381.28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赔偿10066.9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方和安赔偿原告方和进4314.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负担65元,被告方和安负担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加平
审 判 员  王成安
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建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