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1026号。
法定代表人窦金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龙琼,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南宁市友爱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覃布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前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星准,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库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路桥工程处)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之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扬,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前烽、农星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之库公司诉称:本案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宗地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蟠龙片区(原南蒲二级公路南线北面K7+300处),是原邕宁县政府实施“乡乡通柏油路”计划、通过“以路换地”的方式筹措公路建设资金的项目之一。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为了拓展自身的发展空间和满足本单位及兄弟单位部分职工自建住房的需要,经商议后,被告与83位职工(即后来的原告金之库公司的全部股东)共同出资,于2003年以被告名义向原邕宁县政府申请购地。2004年8月28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为69332.6平方米(折合103.9989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合同出让金为831.9912万元(其中职工出资711.8407万元,购地面积为59332.6平方米;被告出资120.1502万元,购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拟建职工教育培训基地)。2004年11月,原邕宁县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在办理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后,被告于2005年10月组织购地的83位业主建设第一期住宅楼。之后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南宁市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发布了该区域在建所有住房暂停施工的通告。2006年12月,南宁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了所有在建住房。
为了集中处理该020046号宗地一系列遗留问题,根据南宁市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广西桂西公路管理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最终决定由83位业主出资设立金之库公司(即原告),由原告全权代表业主对该宗地进行商业开发。
2012年12月4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蓝线图,本案020046号宗地因五象新区蟠龙片区城市规划道路等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被分割成两个地块,并调整宗地边界,调整后宗地净用面积57727.96平方米,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28854.02平方米,地块二用地面积28874.88平方米。被征用的土地总面积为11605.68平方米,其中被告占10000平方米,原告占1605.68平方米。2014年1月2日,被告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南宁市政府收回被告土地证书号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1605.68平方米土地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补偿被占用土地款为2493.79万元。
为妥善解决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南宁市五象新区原020046号宗地是双方共同出资认购,总面积为69332.6平方米,总出资金额为831.9912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20.1502万元,认购面积为10000平方米;83位业主出资711.8407万元,认购面积为59332.6平方米。2、双方确认,南宁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征用原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1605.68平方米土地,其中征用占用被告权属土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被告购买的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用;征用占用83位业主权属土地面积1605.68平方米,剩余的57726.92平方米土地权属属于83位业主(即原告)拥有。3、双方确认,南宁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为2493.79万元,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2148.767万元,83位业主(即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345.023万元;被告因该宗地前期三通一平发生各项项目建设费用共计2317857.07元,按照证载面积比例分摊,83位职工(即原告)应负担的项目建设支出金额为1854234.23元,该款自2006年1月起的资金占用费为917289.67元,合计2771523.9元。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本应立即履行合同,将土地补偿款在抵扣原告分摊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78706.1元(已扣减原告分摊的费用金额)。
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辩称:一、本案《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现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依法不具有执行效果。1、本案事实进程确如原告所述,系涉及双方权益的历史遗留问题。020046号宗地系被告与公路局系统83位职工(即原告金之库公司的股东)共同集资购买。在各方口头确定各自购买的份额、面积之后,被告才向各方收取购地款,再向邕宁县国土局购地。但之后各方之间没有就购地份额、面积以及购地后有关财产分配和处置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划出职工培训基地的地块面积之后,被告组织该83位业主进行房屋住宅建设。2006年底,上述建设因南宁市政府的市政规划被要求停建。之后,020046号宗地部分土地也因市政道路建设被征用。为有关征地拆迁补偿事宜,被告牵头多番斡旋,组织83位业主与南宁市政府进行谈判,历时8年之久,终于在2014年1月2日签订了《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且该宗地剩余地块最终置入原告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为此付出了大量努力,做了大量工作,故应当获得更多的补偿。2、《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所协商的补偿款分割、分配问题,双方之前的协商不周全,并未考虑被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付出的努力及繁琐的工作,以及被告为项目推进所作出的工作、垫支的工程开发费用等事实,被告理应获得更多的补偿份额。而且,在双方签章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以上仍需继续协商的要求,原告收到后也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被告目前并无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的义务。二、关于补偿事项的再协商、确定。如前所述,被告认为,从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角度出发,原告应充分考虑被告在该020046号宗地历史遗留问题中作出的巨大贡献,给予被告更多的补偿份额。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并由双方进一步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020046号宗地的购买情况;2、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020046号宗地系被告与原告的全体股东83人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3、《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020046号宗地部分土地因公益性项目被占用,共获得土地补偿费2493.79万元;4、《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020046宗地完善初始条件协议书》,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给予原告办理原020046宗地完善初始条件手续,将该土地置入原告名下,由原告自行完成项目开发;5、南宁国用(2014)第636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国用(2014)第636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020046宗地划分为两个地块置入原告名下;6、《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020046宗地的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被告在抵扣相关费用后还应向原告支付678706.1元土地补偿款。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2011)6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本案土地扣除公益项目占用部分后,剩余土地使用权转入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的《协议书》仍处于效力待定阶段;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出让给被告的宗地位于南蒲二级公路南线K7+300m,面积为69332.6平方米,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831.9912万元。2004年11月,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核发了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坐落为南蒲二级公路(南线)K7+300m处左侧,地号为46,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使用权面积为69332.6㎡。
2014年1月2日,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被告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蟠龙片区五象大道北侧的宗地号为46、土地证书号为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1605.68平方米土地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被告土地补偿费为2493.79万元。
2014年4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金之库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020046宗地完善初始条件协议书》,约定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给予原告办理原020046宗地完善初始条件手续,并确定了相关土地初始条件及办理手续的内容。2014年7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南宁国用(2014)第636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南宁国用(2014)第636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金之库公司,坐落均为南宁市五象新区蟠龙片区,用途均为城镇住宅用地,地号分别为450108100008GB00017和450108100008GB00018,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8854.02㎡和28874.88㎡,记事栏均载明“该宗地由(4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宗地变更”。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甲方)与原告金之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原020046号宗地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蟠龙片区(原南蒲二级公路南线北面K7+300处),是原邕宁县政府实施“乡乡通柏油路”计划、通过“以路换地”的方式筹措公路建设资金的项目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即甲方)经与广西桂西公路管理局83位职工(即现乙方全体股东)商定,由甲方与83位职工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并以甲方的名义向原邕宁县政府申请购地。2004年8月28日,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为69332.60平方米(折合103.9989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合同出让金为831.9912万元(其中83位职工出资总额711.8407万元;甲方出资总额120.1502万元,购地总面积为10000平方米,拟建职工教育培训基地)。并且,2004年11月原邕宁县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2004年11月29日,自治区发改委核发了《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2005年2月3日,自治区林业局核发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当时根据甲方与83位职工商定,83位职工系拟在该宗地建设独立式住宅(别墅),后决定由甲方按83位职工的建筑净占地面积向原邕宁县国土资源局报请分割出83个小地块给83位职工,分割地块面积合计34931.28平方米(折合52.397亩),用途住宅,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为2074年8月28日,尚余24401.32平方米(折合36.602亩)土地作为住宅区道路设施用地。2005年2月25日,原邕宁县规划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规划建设83套独立式住宅。在办理了相关建设等审批手续后,2005年10月,甲方组织购地的83位业主开始实施第一期住宅楼的建设。2006年5月住宅楼建设全面铺开。但是,由于政府市政规划的变更,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3日发布了该区域在建的所有住房暂停施工的通告,并且,2006年12月8、9日,南宁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了所有在建的住房。致使该住宅楼的建设全面停滞且该020046号宗地相关征用、拆迁、补偿等问题一直遗留下来未能妥善解决。并且,为解决该宗地征用拆迁补偿等事宜,期间由甲方代表全体购地业主与南宁市政府进行了长达8年谈判和磋商。2、在邕宁县撤县建区后,根据南宁市五象新区核心区控制详细规划,甲方名下的原020046号宗地因五象新区蟠龙片区城市规划道路等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被分割成两个地块,南宁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第二十五此会议决定,同意调整原020046宗地边界。2012年12月4日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蓝线图[编号:(五象)2012-035号],调整后地块净用面积57727.96平方米(折合86.59亩),其中地块一用地面积28854.02平方米(折合43.281亩),地块二用地面积28874.88平方米(折合43.312亩),被征用的土地正处于甲方原规划建设的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所处位置的土地,同时也占用了周边的部分业主土地,总征用面积为11605.68平方米(折合17.41亩),其中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占10000平方米(折合15亩),83位业主占1605.68平方米(折合2.41亩)。甲方原购买的拟建设的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的土地面积共10000平方米已经全部被征用。而根据2012年12月31日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2012035856面积审核》核定,经转换成1980西安坐标系后,上述地块一用地面积为28854.02平方米(折合43.281亩),新编宗地号为450108100008GB00017;地块二用地面积为28874.88平方米(折合43.312亩),新编宗地号为450108100008GB00018。3、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系由原020046号宗地除甲方之外的83位职工共同出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是由于邕宁县撤县建区后,南宁市对五象新区核心区的发展规划进行了重新调整,不允许再在该区域范围内建设私人独立式住房。而为了集中处理该原020046号宗地一系列遗留问题,根据南宁市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广西桂西公路管理局在征求广大业主的意见的情形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最终决定由83位职工出资设立该股份有限公司,并全权代表业主对该地块进行商业开发。4、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与乙方于2014年4月9日签署了《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020046宗地完善初始条件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相关土地初始条件并给予乙方办理上述2所述之地块手续的内容。并且,乙方也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全额补缴了相关费用。随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2所述之地块全部办证到了乙方名下,由乙方自行开发。5、就原020046宗地部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问题,甲方与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规定: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我处五象新区蟠龙片区五象大道北侧的宗地号为46、土地证书号邕国用(2004)第020046号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1605.68平方米土地(折合17.41亩)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同时补偿被占用土地款为2493.79万元。基于上述情况,为妥善解决甲方与乙方全体股东(83位职工)的资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本着尊重历史事实、公平合理、求真务实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解决涉及双方的资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双方所占020046宗地的土地份额的再确认。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甲乙双方再次明确——原以甲方名义认购的位于南宁市五象新区原020046号宗地,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认购,总面积为69332.60平方米(折合103.9989亩),总出资金额为831.9912万元,其中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出资120.1502万元,认购面积为10000平方米;83位职工出资711.8407万元,认购面积为59332.60平方米。双方对上述事实不存异议,同意按原始出资认购的面积确定双方权属。二、关于南宁市政府征收占用020046宗地部分土地及剩余土地的权属问题。根据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甲方签订的《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之约定,结合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拟规划建设的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所处该宗地的片区位置以及公益项目占用该宗地的范围,双方确定: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征用占用甲方权属土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甲方购买的土地已经全部被政府征用;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征用占用83位职工(即现在的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乙方)权属土地面积1605.68平方米,剩余的57726.92平方米土地(折合86.59亩)权属属于83位职工(即现在的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乙方)拥有。三、关于南宁市政府征用公益性项目占用020046号宗地部分土地的补偿分配及前期三通一平项目建设费用分摊问题。根据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南宁市公益性项目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南宁市政府征用公益性项目占用该宗地的11605.68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为2493.79万元,每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为2148.767元。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各自权属份额进行分配,即:(一)甲方应得土地补偿款为:2148.767元/平方米×10000平方米=21487670元=2148.767万元。(二)83位职工(现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乙方)应得土地补偿款为:2148.767元/平方米×1605.68平方米=3450230元=345.023万元。(三)甲方因该宗地前期三通一平发生各项项目建设费用共计2317857.07元,按照证载面积比例分摊,83位职工应负担的项目建设支出金额为1854234.23元,由2006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底止计算资金占用费(以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计),资金占用费为1854234.23×8年×6.12%+1854234.23×6.12%÷12×1个月=917289.67元,则83位职工应分摊的前期项目建设支出及资金占用费合计2771523.9元。四、其他约定。(一)按照本协议第二款约定规定的权属,乙方要按照南宁市有关规定及时将土地权属变更到自己的名下,涉及需要缴纳的有关费税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配合。(二)甲乙双方要按照本协议第三款约定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分配方案及83位职工应负担的项目建设费及资金占用费,在本协议签订立即进行分割。(三)乙方要按照本协议第二款约定的土地权属,严格按照南宁市政府关于该宗地所在片区的最新规划要求自行开发建设,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干涉乙方任何事务的开展。以上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不尽事宜,可另行商议,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加以完善。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报广西桂西公路管理局存档一份。
《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土地补偿款2493.7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金之库公司与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购地后其为该宗地垫支了项目建设费用,并且为解决该宗地征地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了巨大贡献,被告应当获得更多的补偿份额,而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并未考虑上述因素,故该《协议书》效力待定,需双方进一步协商后才能确定。本案《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在协议背景部分对本案宗地的来源、前期使用情况及部分土地被征用、获补偿情况作了详细记载,并明确载明“为解决该宗地征用拆迁补偿等事宜,期间由甲方(即被告)代表全体购地业主与南宁市政府进行了长达8年谈判和磋商”,且双方在《协议书》中亦对被告因该宗地前期三通一平支出的项目建设费用约定了分摊比例,明确了原告应负担的项目建设费用数额,还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由此可见,被告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未考虑被告为该宗地垫支了项目建设费用以及为解决该宗地征地补偿等历史遗留问题所作贡献的主张,与《协议书》的内容不符。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协议书》效力待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为3450230元,原告应负担的前期项目建设支出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771523.9元,还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立即进行分割。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土地补偿款2493.7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故原告诉请分割该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78706.1元(3450230元-2771523.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原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位于五象新区的020046号宗地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678706.1元。
案件受理费10587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羽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