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民终40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覃布显,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铭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路桥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路桥工程处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1713112.4元及利息(以1713112.4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质量保证金234529元及利息(以234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核工业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核工业华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应以核工业华南公司与业主的交工结算证书确认路面施工的工程款加上之后的沥青补差款确认最终的沥青路面工程款。1.一审法院是将№2合同段的最终结算款减去蓝世展、覃世平所施工的一、二工区工程造价来获得沥青路面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三个工程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混为一谈。其次,在法院认定一工区和二工区工程造价的案件中,南宁路桥工程处并未参与其中,也并不认可法院对于其工程款的认定。沥青路面施工时一个独立的施工工程,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多少与蓝世展、覃世平所施工的二工区工程造价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并不能进行简单的相减来确定沥青路面的工程款。2.《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款规定合同总造价约336万元,以业主核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合同单价及变更增减数量为最终造价。可见,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并不是固定的,而应该根据业主最后核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已确认№2合同段沥青施工路面的工程量为146273.24立方米,现基于业主与核工业华南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报表可知,业主核定截止至2008年11月15日№2合同段沥青路面施工的工程款为4803613元。另外再加上2009年业主计量拨付的沥青补差款,沥青路面施工的最终工程款应为6179281元。3.根据核工业华南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其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其与业主约定的施工合同单价只有21.9元/平方米,而核工业华南公司与南宁路桥工程处约定的初始单价则为22.8元/平方米(最终以业主核算为准),说明核工业华南公司在分包沥青路面施工过程中并未打算盈利。因此,核工业华南公司在此项目中是否盈利并不能作为认定实际工程款的考量因素。二、关于最后一笔1375668元的沥青补差款,根据双方的协议,材料款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核工业华南公司无权扣留。1.对于沥青路面工程款的认定应回归至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业主核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确定最终的工程款,也就是按照业主与核工业华南公司的共同计量确认的《上林至马山公路一中期支付证书》第22次、23次、24次及29次计量工程款的总和,在这四次支付证书中记载了在№2合同段沥青路面过程中,业主总共分四期向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了该沥青路面的工程款。因此,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八款第3条约定的”甲方在收到业主实际拨付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进度款)后,扣除到位工程款的税金后其余的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作施工使用。”业主拨付给核工业华南公司的沥青路面工程款在扣除税金后,都应全部拨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2.根据工程变更设计项目的批复文件及工程结算报表可知,№2合同段沥青路面的沥青材料补偿款1375668元,核工业华南公司应在缴纳相应的税费后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首先,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工程款中就包含了材料款,而且整个№2合同段的施工,只有沥青路面的施工需要使用到沥青这一原料。因此,此笔沥青补差款理所当然应归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有。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所产生的税费为293808.67元,共由4笔组成,其中一笔2009年由南宁路桥工程处缴纳的65377.6元的税费所对应的工程款就是2009年4月10日业主拨付的沥青补差款。既然法院已经认定了税费由南宁路桥工程处承担,那这笔税费对应的工程款必然为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有。三、一审法院认定核工业华南公司没有从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从而不支持南宁路桥工程处要求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34529元及利息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根据相关法律及业主的招标文件可知,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体是该项目的业主,即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核工业华南公司并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根据第22次、23次、24次中期计量的”上林至马山公路一中期支付证书”可知,在拨付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款时,业主已事先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34529元。同时,根据核工业华南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业主复函可知,业主也确实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于2015年1月7日与核工业华南公司核实清退完毕。既然业主已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回,根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第四款第3点的约定,核工业华南公司应扣除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支出后将余款(无息)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三、整个沥青路面的工程税费实际都是由南宁路桥工程处缴纳的。核工业华南公司并不存在替南宁路桥工程处垫付税费的合同基础和现实基础。因为《劳务合作协议书》第八款第3条的已明确规定”甲方在收到业主实际拨付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进度款)后,扣除到位工程款的税金后其余的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作施工使用”。而在实际施工工程中,都是南宁路桥工程处先缴纳了税费,将税票交给业主,业主就会将工程款拨付至核工业华南公司的账户,再由核工业华南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若真存在核工业华南公司替南宁路桥工程处垫付了税费的情况,核工业华南公司也会将垫付的款项扣除后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核工业华南公司垫付了工程税费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沥青路面工程款为4519280.43元完全正确。核工业华南公司中标承包的上马二级公路№2合同段包括三部分:①蓝世展施工的一工区;②覃世平施工的二工区:③南宁路桥工程处施工的沥清路面。三部分合计整个№2合同段结算总款是35140569元。1.蓝世展一工区工程款13477613元,有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21号、(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上林法院(2010)上民一重字第517号、(2015)上民二重字第1号、(2013)上民二初字第229号等生效的判决确认。2.覃世平二工区工程款17143675.57元,有区高院(2013)桂民再字第3号、(2011)桂民二终字第70号、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上林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29号等生效的判决确认。3.整个№2合同段总款35140569元,减去蓝世展一工区13477613元和覃世平二工区17143675.57元后剩余的4519280.43元即是沥清路面工程款。二、路面沥清补差款是1217460元而不是南宁路桥工程处所说的1375668元,且该补差款已经包含在工程结算总价款35140569元之中。1.南宁路桥工程处的起诉状以及其所提供的自治区交通厅文件、付款凭证等证据等记载路面沥清补差款是1217460元,但其在上诉状中将沥清补差款变成了1375668元。2.无论是南宁路桥工程处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是核工业华南公司提供的证据都已载明:该补差款1217460元作为业主的第29次中期支付款,已经包含在№2合同段结算总款35140569元之中,如果不包括1217460元的补差款,就不能得出总工程款是35140569元的计算结果。所以不存在总价款之外还另有补差1217460元的问题。3.按业主招投标合同单价结算,路面沥清合同单价是21.9元/米,路面沥清工程量为146273.24立方米,即21.9元/平方米×146273.24平方米=3203388.96元,加上交通厅批复增加的补差款1217460元,即业主结算路面沥清工程款是4420843.96元,显然补偿差款1217460元也已经包括工程总款中。三、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属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南宁路桥工程处诉请的工程结算款中本身就已经包括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以根本不存在还有单独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问题。且南宁路桥工程处也没有向核工业华南公司另行交付质量保证金,因此南宁路桥工程处的该项诉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整个上马二级公路№2合同段的工程税费都是由核工业华南公司代缴付的。1.核工业华南公司代缴付工程税费的事实有生效的上林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29号、南宁中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判决查明确认。2.《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税费由南宁路桥工程处承担,由核工业华南公司在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再将所余工程款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3.南宁路桥工程处明确承认已经收到南宁路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307960.6元。五、核工业华南公司中标承包的上马二级公路№2合同段业主虽最后结算总款是35140569元,但业主并未完全支付35140569元,而是在划扣50万元质量保证金用于上林公路局道路维修和扣除214538.20元劳动竞赛奖后,实际支付的仅是34426030.8元。但法院按结算总款35140569元判决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蓝世展一工区13477613元、覃世平二工区17143675.57元、南宁路桥工程处路面沥清款4519280.43元,对核工业华南公司而言本就没得到一分钱的工程款反而是承担了巨额亏损。
南宁路桥工程处起诉请求:一、判令核工业华南公司与南宁路桥工程处对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No.2合同段的沥青路面面层等的施工作业进行结算,及核工业华南公司向南宁路桥工程处支付劳务合作款1713112.4元(最终以结算价减去已付款项为准)及利息709118.7元(以171311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劳务合作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42175.5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回完毕之日止);三、判令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34529元及利息97500.5元(以2345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劳务合作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核工业华南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南宁路桥工程处支付核工业华南公司垫付的工程税费293808.68元及利息180456.65元(利息以293808.68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3日,经过招标,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建设办”)将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标段发包给核工业华南公司建设,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第300章路面”载明: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包括拱桥桥面)厚60毫米,数量为147545平方米,单价为21.9元/平方米。9月28日,核工业华南公司广西办事处(以下简称”核工业广西办”)与蓝世展、覃世平签订《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联营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为核工业广西办,协作方为覃世平、蓝世展;工程名称广西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工程地点由K17+000至K34+000;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为全线17公里(含路基、路面、桥涵管施工),按业主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施工。11月8日,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核工业广西办与覃世平签订《分段承包协议》,约定将整个合同段分为一、二两个工区,一工区施工路段为K17+000~K25+236.334由蓝世展负责完成其施工任务,二工区施工路段为K25+236.334~K34+000由覃世平负责完成其施工任务。2005年9月6日,核工业广西办(甲方)和南宁路桥工程处(乙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优质、高效地完成所承接的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的工程施工任务,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吸收乙方为甲方的劳务合作伙伴参加路面工程的施工作业;工程地点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项目K17+000~K34+000;工程范围和内容沥青路面面层等;合同总造价约336万元,以业主核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合同单价及变更增减与数量为最终造价;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厚60毫米)22.8元/平方米,完成本合同段的沥青路面工程,如本沥青路面项目发生工程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形成的工程数量增减与甲方无关,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负责承担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税费,该费在每次拨款时甲方直接扣除;甲方在收到业主实际拨付到甲方帐户的工程款(进度款),扣除到位工程款的税金后其余的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乙方作施工使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三日内必须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甲方,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业主退还甲方后在十日内退给乙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与支付按甲方与业主合同规定办理,业主退还甲方帐户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9月9日,南宁路桥工程处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核工业广西办。2006年6月,南宁路桥工程处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06年9月底完工,完成沥青路面工程量为146273.24平方米。施工期间,因沥青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有关单位对沥青、水泥等材料进行价格补差,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本案工程沥青差价补助为1217460元,建设办于2009年4月9日将该款转账至核工业华南公司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账户。南宁路桥工程处施工后,核工业华南公司陆续支付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共4307960.6元。2007年1月19日,广西区公路管理局对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该项目交工验收质量合格。建设办自2004年开工之日至2009年4月分29次支付核工业华南公司计量工程款3508.66万元,其中路面为11832109元(包括沥青差价补助1217460元)。2015年1月,广西桂西公路管理局复函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与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的最终结算款是35140569元,我办在№2合同段计量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了148802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扣有环境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在2015年1月7日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实清退完毕。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在№2合同段计量支付的工程款中按合同约定扣除了劳动竞赛奖335157元,已于施工过程中作为考评奖励支付给№2合同段115000元、支付给总监办5618.8元,余214538.20元在我建设办账户。”2016年1月13日,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核工业华南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遂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核工业公司提起反诉。一审庭审中,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结算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结算后业主即把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给核工业华南公司,因此应自2008年11月8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核工业华南公司认为业主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是在2015年1月9日,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核工业广西办系核工业公司为了在广西及周边地区拓展工程市场、开展工程施工业务而设立的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覃世平、蓝世展分别与核工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造价技术咨询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按招投标文件中合同单价结算,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蓝世展施工的一工区工程造价为13477613元,覃世平施工的二工区工程造价为17143675.57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高院认为本案应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建行广西分行造价技术咨询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2,即”按招投标文件中合同单价结算,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二工区施工路段K25+236.334-K34+000的工程造价为17143675.57元。”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案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以”核华南建工集团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经理部”的名义于2006年9月1日向上林县地方税务局纳税70107.41元,以”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9月15日纳税57143.27元,于2006年12月21日纳税101180.40元,于2009年4月9日纳税65377.60元。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均主张上述税款是其缴纳,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2006年9月15日纳税57143.27元及2006年12月21日纳税101180.40元是从核工业华南公司项目部的账户转款,但是是从其工程款扣除,另外两次是现金缴纳。因上林县地方税务局2010年以前的征管档案材料受到白蚁侵蚀,已腐烂并作销毁处理,无法查找到上述纳税申报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核工业广西办和南宁路桥工程处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南宁路桥工程处进行沥青路面施工,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从合同内容来看,此合同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均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合伙关系。核工业公司广西办事处是核工业华南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故依法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核工业华南公司享有和承担。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均认可工程量为146273.24平方米,并认可核工业华南公司已支付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4307960.6元,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交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交工结算分析表等拟证明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由厚60毫米变更为70毫米,单价为32.84元/平方米,结算金额为146273.24平方米×32.84元=4803613元,主张核工业华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4803613元+沥青差价补助1217460元=602107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307960.6元,核工业华南公司尚应支付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1713112.4元。但交工结算分析表无计算人、复核人及审核人签名或核工业公司盖章,核工业华南公司不认可,也没有得到业主确认。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均未提交有业主盖章确认的结算报表,无法查明工程单价。另外,№2合同段的最终结算款是35140569元。经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造价技术咨询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按招投标文件中合同单价结算,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蓝世展施工的一工区工程造价为13477613元,覃世平施工的二工区工程造价为17143675.57元,南宁路桥工程处主张其所施工的沥青路面部分工程款为6021073元,这与蓝世展、覃世平所施工的一、二工区工程造价相加结果远超过建设办结算给核工业华南公司的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清路面的工程款应为:№2合同段的最终结算款减去蓝世展、覃世平所施工的一、二工区工程造价,即35140569元-13477613元-17143675.57元=4519280.43元,核工业华南公司已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4307960.6元,还应支付211319.83元。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约定核工业华南公司在收到业主实际拨付到核工业华南公司帐户的工程款(进度款)后,扣除到位工程款的税金后其余的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作施工使用。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于2007年已交工验收质量合格,核工业华南公司因本案沥清路面工程而最后一次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因此南宁路桥工程处要求自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核工业华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以211319.83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核工业广西办和南宁路桥工程处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后,南宁路桥工程处于2005年9月9日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核工业广西办,但核工业华南公司至今未返还。现南宁路桥工程处要求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南宁路桥工程处、核工业华南公司约定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业主退还核工业华南公司后在十日内退给南宁路桥工程处。庭审中,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结算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应自2008年11月8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核工业华南公司认为业主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是在2015年1月9日,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南宁路桥工程处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三、核工业华南公司在承建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期间,建设办依据国家法规及招标文件,在中期计量支付中按5%分期分批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416050元,南宁路桥工程处并没有实际向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而且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清路面的工程款为4519280.43元,该款没有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4307960.6元后,也没有从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南宁路桥工程处要求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3452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工程税费293808.68元的返还及支付利息的问题:第一,《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南宁路桥工程处负责承担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税费,该费在每次拨款时核工业华南公司直接扣除,并约定核工业华南公司在收到业主实际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后,扣除到位工程款的税金后其余的款项在10天内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作施工使用,说明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青碎石面层工程款的税款依约由其自行承担,并由核工业华南公司缴纳;第二,从该院向上林县地方税务局调取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来看,纳税人均为核工业公司;第三,南宁路桥工程处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9月15日纳税57143.27元及2006年12月21日纳税101180.40元是从核工业华南公司项目部的账户转账,但认为是从其工程款扣除,进一步说明了南宁路桥工程处也承认上述两笔税款不是从核工业华南公司已支的工程款4307960.6元中缴纳。另外,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另两笔税款是南宁路桥工程处财务人员用现金缴纳,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且这与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南宁路桥工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青碎石面层工程款的税款293808.68元是由核工业华南公司缴纳的。核工业华南公司将沥青碎石面层工程分包给南宁路桥工程处,按约定税款应由南宁路桥工程处缴纳,现核工业公司代南宁路桥工程处缴纳税款,因此核工业公司要求南宁路桥工程处支付税款29380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核工业公司要求南宁路桥工程处支付所缴纳税款293808.68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211319.83元及利息(以211319.83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南宁路桥工程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三、南宁路桥工程处支付核工业华南公司垫付的工程税费293808.68元;四、驳回南宁路桥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核工业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971元,由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24001元,核工业华南公司负担5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核工业华南公司负担2707元,反诉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5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南宁路桥工程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林至马山公路中期支付报表-第22次支付》及相关附件、证据2.《上林至马山公路中期支付报表-第23次支付》及相关附件、证据3.《上林至马山公路中期支付报表-第24次支付》及相关附件。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业主中期分别支付了沥青路面合同项目工程款1439577元、1173373元、2077626元;证据4.《转发关于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变更设计项目批复的通知》及相关附件文件,用以证明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在施工期间,由于沥青材料上涨,业主支付了沥青路面差价补助款1375668元;证据5.《上林至马山公路№2标沥青路面工程支付表》,用以证明沥青路面最终的结算款为6179281元,但核工业华南公司仅支付了4307960.6元;证据6.《上林至马山公路中期支付报表-第28次支付》及相关附件,用以证明业主支付了沥青路面差价补助款158208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均由报表封面、中期支付证书、中期支付汇总表、分项工程中期支付汇总表、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表组成。其中,报表封面加盖有核工业华南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中期支付证书分别由业主,生产处,财务处,总监,合同、计量工程师,和承包人代表签字并盖章。中期支付汇总表、分项工程中期支付汇总表、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表也分别由在中期支付证书中签字的人员签字认可。核工业华南公司以各报表未盖章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根据交易惯例,结算的分项报表经合法授权的人员签字即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核工业华南公司未能举出该报表须盖章才能生效的合同或其他依据,也未对相关人员的签字是否真实提出异议或司法鉴定的申请。而且,核工业华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掌握中期支付报表的附表报表,但其也未能举出其所掌握的报表推翻南宁路桥工程处所举的上述证据。故核工业华南公司无法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则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中的各报表路面工程的各项数据能够逐一对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二审新证据;证据4南宁路桥工程处一审期间业已出示过,现增加了文件的附件部分,属于补强证据。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文件主体部分的真实性业经核工业华南公司一审质证时予以确认,现其二审期间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纳;证据5为南宁路桥工程处自行制作的报表,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做以下纠正:
1.2008年9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下发桂交基建函【2008】783号《关于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工程变更设计项目的批复》,同意对沥青、水泥等材料进行价格补差。在该批复的附件《材料价差计算表》中,列明”沥青”项目中№2合同段的价差金额为1375668元。建设办于2009年3月31日和4月9日分别开具两张金额为353208元和121746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其中的1217460元,建设办已于开票当日汇给了核工业华南公司项目经理部。
2.建设办自2004年开工之日至2009年4月,分29次支付核工业华南公司计量工程款3508.66万元,其中”第300路面”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共计11832109元。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上林至马山公路共有四个合同段,分别由四家不同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属于第二合同段,即№2合同段,由核工业华南公司承包施工。核工业华南公司分包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的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包括拱桥桥面)的工程,在建设办制作的《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Ⅱ)№2合同段K17+000~K34+000》中,记载于《清单第300章路面》项下。该项下的细目号包括304-2、306-1至-6、307-3、308-2、309-1、32-5等十一大项的工程,南宁路桥工程处承包的工程为第308-2项工程。
南宁路桥工程处承包的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路面沥青工程施工期间,建设办会同其生产处、财务处,以及总监、合同和计量工程师、承包人等五个单位和部门,共向核工业华南公司签发29次中期支付证书,内附中期支付汇总表、分项工程中期支付汇总表、分项工程中期计量支付表等报表。支付证书记载了以下事项:
1.在除第26次之外的共计28次中期支付证书中确认的实际支付金额共计20020154元;
2.在第10次、第14次、第16~24次、第26~29次的中期支付证书中,确认了第300路面项目的工程量分别为366862元、97874元、1127456元、1004684元、607245元、150224元、486665元、326887元、1439577元、1173373元、2077626元、1363299元、39669元、353208元、1217460元,共计11832109元。其中第28次的353208元中,有158208元为沥青差价补助,其余款项为304-2-2施工项目下的水泥补差。第29次的1217460元均为沥青差价补助;
3.在第1~13次、第23、24次的中期支付证书中,确认应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68640元、86667元、72885元、98725元、91495元、124140元、182453元、91511元、105022元、38139元、151484元、116424元、18435元、58669元、103881元,共计1408570元;
4.第22~24次中期支付证书记载: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厚度为70毫米,单价为32.84元/平方米。面层的施工面积变更为147185.26平方米,但三个支付周期内的实际完成面积分别为43836.1平方米、35730平方米、63265.1平方米,共计142831.2平方米。三次的中期支付”300路面”工程项下的应付工程款为4689576元;
建设办自2005年2月4日至2009年4月9日期间,分42次为上林至马山公路№2合同段工程款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共计33647023.6元。其中,2009年3月31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3208元,2009年4月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17460元。
本院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核工业华南公司及其项目办公室与建设办签订《财务结算清单》,确定建设办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988029元,其余的50万元用于抵偿路面修补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引发的工程款支付纠纷。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劳务合作协议书》整体约定如下:1.核工业华南公司收到业主实际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在扣除到位工程款的税金后余款在十日内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第一条第八款第3项);2.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本案一切税费(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A目);3.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J目);4.工程保修期满,并由南宁路桥工程处履行完保修义务,在核工业华南公司收到业主退还工程保修金尾款后,扣除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支出后将余款无息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第二条第四款第3项);5.业主对核工业华南公司的奖罚均由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第二条第五款第2项);6.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交给核工业华南公司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业主退还核工业华南公司后在十日内退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第二条第六款第1项);7.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留与支付按核工业华南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办理,业主退还给核工业华南公司后十日内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因此,核工业华南公司实际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的计算公式应为:实际工程量+沥青差价补助款+1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维修费)-应缴税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实际工程量的计量问题。
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南宁路桥工程处的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包工包料,沥青碎石面层厚60毫米、按每平方米22.8元计算工程量,如发生工程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形成的工程数量增减与核工业广西办无关,全部归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有。因此,南宁路桥工程处所施工的沥青路面工程量,应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计量,即以实际施工的面积为基数、按照实际的施工单价计算,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
南宁路桥工程处依据中期支付报表主张工程计价方式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了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加。核工业华南公司则辩称在其他工区的工程量在诉讼过程中均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该支付报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讼争的工程量应采取以总工程量减去其他分区的工程量所得余值的方式确定。本院对核工业华南公司的这一主张分析认为:
首先,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供的中期支付报表,能具体反映支付证书所列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性质,是计算本案讼争工程量以及相关款项的重要依据。核工业华南公司作为上林至马山二级公路№.2合同段的总承包方,应当掌握完整的报表,但其并未能提供与南宁路桥工程处所举不一致的报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本院采纳南宁路桥工程处所举的中期支付报表,并作为认定和计算本案讼争工程款的主要依据。
其次,现有证据并未能证实核工业华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计量方式业经南宁路桥工程处以及其他分区实际施工人的共同确认。而且,项目业主建设办并未直接与南宁路桥工程处发生公路建设的法律关系、南宁路桥工程处的施工行为与其他分区也没有关联性。故建设办与核工业华南公司的结算结果中,除与南宁路桥工程处有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税费以及奖罚款项之外,其他款项是否足以支付核工业华南公司与南宁路桥工程处之间的结算工程款,均不影响南宁路桥工程处向核工业华南公司主张其应得工程款。在建设办所支付的总工程款业已超过沥青路面工程款总额、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核工业华南公司即应向南宁路桥工程处承担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该支付义务不受其他分区工程量计量的影响。反之,若因其他分区经工程造价鉴定后认定的工程款与本案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款累加后的金额大于核工业华南公司与建设办结算工程款金额的,其法律后果应由核工业华南公司自行承担,该经营风险不得转嫁给南宁路桥工程处。
因此,本院对于核工业华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计量方式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分析和认定予以纠正。
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定的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厚度从60毫米加厚至70毫米,单价也从每平方米22.8元提高至32.84元。而中期支付证书所反映的实际完成的沥青路面面积为142831.2平方米,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完成的沥青路面面积为146273.24平方米,则本院采信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事实,认定本案的沥青路面工程量应按照146273.24平方米的施工面积计量,计量结果为4803613.2元(146273.24平方米×32.84元/平方米)。
核工业华南公司认为29期中期支付证书所载明的”300路面”工程项下的工程量总计为11832109元,业已大幅超过其与南宁路桥工程处约定的336万元的工程量,并据以否认南宁路桥工程处所举的第22、23、24中期支付报表所反映的工程量。但是,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表明,”300路面”工程项下包含了本案讼争的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工程在内的其他多项工程。故该工程项下的总工程量远高于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工程量的情况具有合理性,核工业华南公司的这一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沥青差价补助款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上林至马山公路施工期间,因沥青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确定,建设办应向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的沥青差价补助款为1375668元。南宁路桥工程处起诉仅主张沥青差价补助款为1217460元,经本院二审期间释明,其仍然坚持该主张,故本院视为南宁路桥工程处业已放弃部分沥青差价补助款的权利,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应按1217460元计算。
根据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供的中期支付报表可证,施工各方在第28次和第29次中期支付中单独计量了沥青差价补助款,分别为158208元和1217460元。其中,第28次中期支付因与水泥补差款195000元一并计量,则当次实际支付款项为353208元(158208元+195000元)。且两次支付金额均未发生扣减事项。上述事实表明,建设办是将工程量和沥青差价补助款分别列支的,故核工业华南公司关于沥青差价补助款已经计入工程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和利息支付的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认定和处理。
四、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南宁路桥工程处举第22、23、24次中期支付报表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经过前述分析,采信了南宁路桥工程处的这一主张。而且,从表间的数据对应关系可证,该三次中期付款所计量的沥青路面工程量,数据边界清晰,足以单独反映中粒式沥青碎石面层工程的计量情况。根据三次中期支付证书的记载,建设办在第22、23、24次中期支付时,分别扣除了环境保护保证金7197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8669元和103881元,共计234529元。本院结合广西桂西公路管理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所称其”未扣有环境保证金”,以及建设办在其他28次中期支付报表中均未扣划过环境保护保证金的事实,认定在第22次中期支付时扣划的环境保护保证金71979元,应为笔误所致,该款实际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扣款方式可知,该款由建设办按照当期应付工程款的5%比例扣划,南宁路桥工程处无须另行支付。按照双方的约定,核工业华南公司须先对建设办履行工程质量维修义务,再将扣除了维修费用之后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故南宁路桥工程处同时要求核工业华南公司全额支付实际工程款和单独计算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已经构成重复计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核工业华南公司与建设办签订的《财务结算清单》显示,建设办业已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了路面修补款50万元。而对该款的处置方式,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情况: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南宁路桥工程处承诺负担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则其应全额承担;核工业华南公司一审期间的抗辩主张应由南宁路桥工程处和其他工区的承包人蓝世展、覃世平按比例分担64303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50万元路面修补款的事实,同时也未支持南宁路桥工程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以及核工业华南公司的抗辩主张,相当于未判令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该笔费用。但核工业华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据此,本院视为核工业华南公司业已放弃要求南宁路桥工程处承担路面修补款的主张,并对一审法院驳回南宁路桥工程处关于由核工业华南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该款利息诉讼请求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不予变更。
五、关于应缴税费的问题。
依据《劳务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八款第3项的约定,涉案工程税费由南宁路桥工程处负担,但南宁路桥工程处无须自行缴付,由核工业华南公司收到建设办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自行扣除,并将扣除税费的余款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南宁路桥工程处主张税费是由其先予缴纳并将税票交给建设办之后,建设办才将工程款拨付给核工业华南公司的。但是,这一付款方式与《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明显不符,而且南宁路桥工程处也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与约定不符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南宁路桥工程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该约定,核工业华南公司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的工程款,应是扣除应缴税费之后的余款。而现有的支付记录无法区分核工业华南公司所付工程款中是否已经扣除税费,核工业华南公司反诉主张南宁路桥工程处尚应向其支付该笔税费,该主张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讼争的293808.68元的税费,业经核工业华南公司从其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南宁路桥工程处无须另行支付该款及利息。核工业华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核工业华南公司应支付给南宁路桥工程处的工程款应为:4803613.2元实际工程量-293808.68元应缴税费+1217460元沥青差价补助款+10万元履约保证金,即5827264.52元。其中,不含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工程款为5727264.52元,该款减去已付工程款4307960.6元,核工业华南公司尚欠南宁路桥工程处工程款1419303.92元。核工业华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最后缴税日的十日之后的2009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南宁路桥工程处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南宁路桥工程处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主文;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工程款1419303.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5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判决主文;
四、驳回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971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2922元,由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704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14元,由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5元,由被上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仇彬彬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