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民初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78号昊然风景小区3号楼270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000753714542W。
法定代表人:邓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宏泰道3--5号合力工业中心A座4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黄奔勇,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07351786279。
法定代表人:覃布显,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西公路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沧市云县爱华镇东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153352301529313N。
法定代表人:字清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祥,云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办公楼)九层。组织机构代码:9145020006710519XL。
法定代表人:陈大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舒振刚,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中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集团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路桥工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县政府)及第三人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金控公司)、第三人舒振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公司起诉云县政府后,云县政府申请延迟答辩,并申请追加南宁路桥工程处为原告,申请追加柳州金控公司和舒振刚为第三人。另外,被告云县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原告(反诉被告)北部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丁德春,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法定代表人覃布显及委托代理人何国新,被告(反诉原告)云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祥、杨萌,第三人柳州金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大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舒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北部湾集团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县政府赔偿原告直接费人民币l4534999.84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间接费人民币4370284.08元,投资收益人民币726749.99元,违约金人民币20241500.77元,滞纳金人民币l3081499.86元,合计人民币52955034.53元(大写:伍仟贰佰玖拾伍万伍仟零叁拾肆元伍角叁分);2、判令被告云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北部湾集团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2012年7月11日在香港会展中心云南招商会上,与被告云县人民政府签订《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双方就云县基础设施项目以BT方式进行投资建设达成框架性协议。尔后,原告北部湾集团公司与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南宁路桥工程处组成联合体,参加“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段一级公路融资一建设一移交BT模式建设项目”招标,并成功中标该项目第二合同段,并于2013年5月28日在云县与被告云县政府签订《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BT模式投资建设一(移交回购)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BT合同》约定:项目线路里程4.79km+488m(滨河路),工程总造价2.94亿元,工期24个月,实行BT模式,项目的投融资、建设施工由乙方(即原告)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管线迁移等前期工作及其费用由甲方(即被告)负责;第3.3.3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第14.5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部分或局部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导致标段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超过一个月,该部分工程暂停施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组织验收并进行结算,作为单列项目处理;因暂停施工导致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第l5.7款约定:从签发开工令之日起,满三个月之内,甲方的征地、林木、拆迁、管线迁移、市政、改河工程等必须完成,如超期,甲方按合同中标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金额赔偿乙方机械、人工、运作等相关损失费用;第18.1.4款约定:当甲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甲方除承担乙方为实施本项目所投入的直接费用外,还须承担乙方为实施本项目所投入的间接费用以及自实施本项目运作开始至解约之时乙方的正常收益及违约责任和费用;同时,上述费用应在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向乙方的支付;等等。2013年9月底,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增加云县体育场场平土方工程作为本项目的附属工程。在签订上述《BT合同》之前,应被告云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原告北部湾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初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组织开工仪式,协助业主开展征迁工作。2013年6月5日正式开工后,因被告征地拆迁问题未解决,仅有南河桥K3+311罕K3+420段不足ll0米主线能施工,滨河公路在开工通知上虽明确可以施工,但实际直到2013年8月9日才得以施工左侧部分挡土墙工程。被告所交付的工作面严重不足,完全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方多次去函催告被告及其属下的工程建设指挥部,要求加快征地拆迁步伐,但是直至2013年9月底,距开工令签发已满3个月,征地拆迁工作仍毫无进展,完全陷入停滞状态。由于被告征地拆迁工作严重滞后,交付工作面不足,导致原告方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窝工严重。《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项目开工前被告应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提供相应的权益作为质押,直至项目回购完毕。《BT合同》第十二条同时也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质押资产。但被告方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可质押的资产(甚至未向我方出具可质押资产的清单),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被告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90天内仍不履行,依据合同16.2.1款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将解除合同的决定书面通知了被告。依据合同13.1.12款规定,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未作出任何回应视为默认。依据合同18.1.4款的有关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递交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损失资料,原告随后停止并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之后,原告多次去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关于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议解决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有关事宜的复函》(云县政府发【2015】239号)一文中,仍否认其违约,并拒绝支付工程款,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项目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其征地拆迁义务,造成原告方人员及机械设备严重窝工,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而被迫停工,导致原告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可质押资产,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BT合同》l8.1.4款约定,当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直接费、间接费和正常收益,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云县政府答辩称:2013年5月28日,三原告作为联合体与被告签订《BT合同》,约定“项目通过BT模式进行建设,回购分为三个单项分别进行,以第一个单项为完成第一个亿工程计量,第二个单项为完成第二个亿工程计量”等等。2013年6月5日,工程正式开工,开工后,在被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工程量可供施工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舒振刚(舒振刚个人并无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系无实际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各施工班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罢工、上访、围堵被告云县政府、殴打拘禁等恶性事件。被告多次函告原告到云县处理农民工闹事事宜,但是原告均不予配合,情势所迫,被告与舒振刚、施工班组、监理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及“原告再不配合,被告将直接将结算款项支付舒振刚及各班组”函告原告,但是原告依旧不予配合,为了维护云县稳定,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2013年12月份,被告将结算款项实际支付舒振刚及各班组。基于以上基本事实,被告认为:一、由于原告的单方行为导致《BT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求中的各项费用。具体事实及理由为:一、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第三人,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BT合同》之前,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就已将涉案工程以收取该工程结算总价基数的20%作为管理费以及3.63%税金的方式整体非法转包予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舒振刚,且由舒振刚对本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及实际建设,整个过程实际上属于工程倒卖的行为,而在被告与原告就中标工程签订《BT合同》时,被告对上述事实并不知情。原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及能力,因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BT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无效。并结合(2014)青民一初字第2793号判决,《承包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而《承包协议》与《BT合同》在整体上具有连贯性,两者既存在先后关系又存在包含关系,既然前者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认定无效内容的基础上签订,亦丧失了合法的基础,也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基于本案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直接费用,按照司法解释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间接损失、投资收益、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当然无效,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直接费用、间接损失、投资收益、违约金、滞纳金。二、由于原告单方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无资金实力的舒振刚,最终导致合同与被告无关。开工时,本案可供施工的工程量共计38771224.64元,而原告方单方解除合同并退场时仅仅完成l2521758元工程量,并非无工程可供施工,所以本案造成停工的原因不在被告。相反,造成停工的原因是由于无资质、无资金实力的第三人舒振刚无法支付农民工款项所致。三、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不应当再重复结算。(一)、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将工程款结算给舒振刚及各班组。基于合同无效,并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在转包的情况下,转包合同无效,但如果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转承包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价款,并且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的转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二)、被告已经多次将“结算结果”及“原告再不配合,被告将直接将结算款项支付舒振刚及各班组”函告原告。原告主张的直接费用即工程款系由实际施工人舒振刚实际完成的云凤一级路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以及体育场场平项目结算价款构成,针对上述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云县政府已多次函告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南宁公路桥梁处、北部湾总公司进行确认及支付,而三原告均未复函亦未派员出面核实、解决,由于当时工程停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导致农民工情绪不稳,四处上访、闹访以及原告多次借故推诿处理,鉴于此,为维护当时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经对完成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遂于2013年12月份向实际施工人舒振刚及施工班组支付了实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14534999.85元。(三)、被告与舒振刚及施工班组已经实际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四、针对本工程,原告已经与第三人舒振刚进行了结算,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否则构成重复诉讼。(2014)青民一初字第2793号判决已经明确,针对本案涉案工程,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判决内容为“被告舒振刚应向原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云南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公路截止2013年11月2日的工程款1631948.74元”,该案件中,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利益,不应当再进行重复主张,否则将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柳州金控公司对本案的陈述意见与三原告一致。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县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1.889万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三家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三方签订《BT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在投资建设项目地注册成立相关公司临沧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合同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回购等事项,合同总价款为293805098.33元,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但是,在实际建设中,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单方以征地拆迁滞后为借口宣布停工,同年11月2日正式停工,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在农民工集体上访的情况下,项目部管理人员擅自撤离云县施工现场,且放任现场民工集体群访、闹访,致使项目建设现场混乱,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反诉原告多次函告反诉被告到现场协商处理,核实确认工程现状,妥善解决存在问题纠纷,但是,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多次函告都借故推诿,拒绝到云县协商解决,对双方统一形成解决问题的意见、方式、措施,反诉被告拒不配合,出尔反尔,违反双方协商约定,反诉原告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合理合法解决问题,反诉原告牵头组织项目建设指挥部部分人员、施工监理方、农民工代表,联合对各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实认定,又致函反诉被告,反诉被告采取故意逃避、推诿等方式,拒不配合反诉原告工作,反诉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3日依照合同18.2.3条约定,代其支付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反诉被告均没有任何人到建设施工现场与反诉原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反诉原告才于2013年12月9日代支付施工队及相关建材供应商13974999.85元,使农民工能够领取劳动报酬回家过年。鉴于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融资义务、擅离职守、擅自单方面宣布停工、未支付应付工程款、不主动、不配合、不参与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更为严重的是,自2013年11月2日停工至今,时间长达两年零九个月之久,仍未到施工现场协商解决遗留问题、未恢复建设施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为此,反诉原告今后将重新开展第二次工程招投标工作,这将给反诉原告造成部分直接经济损失121.889万元,其中:l、二次招投标代理费20万元;2、二次项目建设用地地表清理费9.729万元:3、“烂尾工程”遗留的桥梁桩基二次检测费92.16万元。另外,对于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将保留诉权。综上,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云县政府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公司依据《BT合同》约定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1、云县人民政府未按《BT合同》第3.3.1条约定在2013年6月5日前完成征地拆迁及管线改移工作,经反诉被告催告后,反诉原告在正式开工后三个月内(即90天内)其征地拆迁工作仍无法完成。2、从双方开始合作洽谈之日起,反诉被告就向反诉原告表示依据行业通行规则,除了将部分自有资金投入到该BT项目之外,反诉被告须依法依规的向金融机构融资,反诉原告承诺可配合顺利实现融资用于项目建设。因此,双方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项目开工前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或反诉被告指定的单位提供相应的权益作为质押,直至项目回购完毕。《BT合同》第十二条同时也约定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质押资产。但反诉原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未向反诉被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可质押的资产(其未向反诉被告出具可质押资产的清单),反诉原告毫无履约意愿的不诚信行为致使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于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90天内仍不履行,依据《BT合同》16.2.1款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反诉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反诉被告遂于2013年10月14日将解除合同的决定书面通知反诉原告。依据《BT合同》18.1.4款的有关约定,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反诉原告递交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损失资料,反诉被告随后停止并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以实际行动终止履行合同。二、反诉被告有足够的履约能力,退出施工时已足额支付舒振刚施工队工程款并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1、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反诉被告准备充足的项目建设资金,有足够的履约能力和诚意,反诉被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向反诉原告出具过总额为71945998.63元的银行资信证明书。2、反诉被告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时,由于舒振刚等人伙同一批社会闲杂人员暴力冲击反诉被告的办公场所,殴打管理人员,打砸办公设备、抢夺资料文件及车辆。为了勒索钱财,舒振刚一伙人在2016年11月6日做出书面承诺保证反诉被告指挥部人员人身安全情况下,竟然对反诉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非法拘禁超过40个小时,暴力胁迫被非法拘禁的人员在多份所谓的施工结算资料上签字。在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报警求助后,反诉原告及其下属的政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制止和严厉打击该伙人,也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管控,任凭舒振刚等人为非作歹,导致反诉被告的财产安全和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也导致其后该伙人变本加厉多次对反诉被告进行非法闹访,严重影响到云县的社会治安秩序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在此混乱且无法确保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的管理人员不得不撤出云县。其后,该伙人仍盘踞在云县,不断向反诉原告非法闹访,制造混乱、制造舆论压力。反诉被告在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而无法前往云县的情况下,不回避问题,积极处理后续事宜,在2013年11月21日给反诉原告“关于云县政府(2013)271号文的复函”中邀请反诉原告携施工班组负责人到反诉被告所在地对账,协商处理后续事宜。撤出云县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8日共四次向反诉原告去函,并附大量证明资料,一再强调反诉被告已足额支付舒振刚施工队工程款并退还其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反诉原告是合同平等主体的一方,是运动员,不是裁判员,不能单凭舒振刚等人的片面之词作出裁判。在没有确切证据、没有得到反诉被告授权认可、也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仅为了所谓的社会“维稳”,单方面决定代反诉被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对此一再表明不予认可。在反诉被告的大量事实与证明资料不被反诉原告采纳的情况下,在反诉被告的财产和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及其关联个人三年多来只能依法通过诉讼途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被告及其关联个人先后三次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起诉舒振刚,案件分别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及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反诉被告及其关联个人均获得胜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表明,在反诉被告终止合同、退出涉案工程投资建设时反诉原告不但没有拖欠舒振刚工程款,反而超付部分工程款,印证了反诉原告之前的主张。三、反诉原告在民事反诉状中诉称:“反诉原告今后将重新开展第二次工程招标工作,这将给反诉原告造成部分直接经济损失121.889万元”。反诉原告的这一诉称表明,反诉原告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对此,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将来是否会进行第二次工程招标,是否会发生121.889万元的费用,均不确定,反诉原告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即便将来发生了上述费用,由于本项目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BT合同》第3.4.7款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重复作业及施工分项工程废置,甲方应承担重复作业及废置工程和由于乙方返工造成的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反诉被告亦无须承担上述费用。另外,反诉原告拟重新招标的路段与当时提供给反诉被告的施工路段一致,工程量仅有约3500万元,说明反诉原告到目前为止还只是完成极少部分路段的征地拆迁,其余绝大部分的施工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至今仍未完成,那么当时就更不具备施工条件了。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反诉被告因此终止合同并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依法保护反诉被告的本诉,以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反诉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答辩如下:一、自从涉案项目中标以来,都是联合体牵头人广西城中公司与云县政府对接,对于具体施工的安排和对接工作,以广西城中公司的意见为准。二、反诉原告云县政府在民事反诉状中诉称:反诉原告今后将重新开展第二次工程招标工作,这将给反诉原告造成部分直接经济损失121.889万。反诉原告的这一诉称表明,反诉原告的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对此,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反诉原告将来是否会进行第二次工程招标工作,是否会发生121.889万元的费用都不确定,反诉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
第三人柳州金控公司反诉答辩意见及以下的质证意见与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公司一致。
本诉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8页,拟证明《框架协议书》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云县政府承诺在开工前向原告提供相应不动产权益作为抵押。2、《云凤一级公路云县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会议纪要》4页,拟证明中标后,原告在开工前按照《框架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足够的有效抵押物及相关权证。被告后来以各种借口推脱,始终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3、开工仪式图片4页。拟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1月8日组织开工仪式,调遣机械设备进场,协助业主开展征地拆迁工作。4、沧江明珠网网页文件1页,证实该项目由原告北部湾集团公司以BT模式投资承建。5、《中标通知书》1页,拟证明原告经招标程序成为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的中标人。6、《联合体协议书》1页,联合体成员内部约定,除隧道工程外,其余工程全部由原告广西城中公司负责实施,原告北部湾集团承担项目的融资工作。7、《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合同段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24页,拟证明《BT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临沧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原告在项目所在地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8、《开工通知书》1页,拟证明总监理工程师开工通知明确仅能施工两个路段,至停工之时,被告也仅交付这两个施工路段。9、《发文登记簿》4页,被告方签收原告的书面报告记录。10、《关于省道S320线云凤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急需解决征地拆迁问题的报告》1页。11、《关于请求尽快拆迁红线内杆线、房屋、坟地的报告》5页。12、《关于省道S320线云凤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前期开工计划及急需解决问题的报告》2页。13、《关于从南桥河至K3+780施工地段还存在征地等遗留问题的汇报》1页。14、《关于近期开工点存在征地拆迁问题急需解决的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方多次催告被告方加快征地拆迁步伐,但毫无进展。15、《关于请求云凤一级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平掌隧道尽快准予开工的报告》2页。拟证明本项目控制性重难点工程--平掌隧道征地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16、《关于请求明确云凤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用地交付时间表的报告》3页。17、《云凤一级路云县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明确施工用地交付时间的批复》2页。拟证明被告方承认仅能提供南河桥至云雪公路段不足110米的工作面,滨河公路因没有兑现征地拆迁款而无法开工。18、《关于云县滨河公路开工日期的报告》(项字【2013】005号)2页。19、《关于云县滨河公路急需借土的报告》(项字【2013】006号)2页。20、省道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前期工作情况报告2页。21、云凤一级路云县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第二合同段滨河公路开工日期等问题的批复(云凤指发(2013)10号)2页。以上拟证明滨河公路虽在2013年6月1日的开工通知中明确可以施工,但因被告方征地补偿款未兑付,实际直到2013年8月9日部分路段才得以动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征地拆迁仍毫无进展,原告方人员、机械设备窝工严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2、《关于恳请加快征地拆迁工作的报告(司字[2013]003号)(2013.9.10)》拟证明开工令满3个月,被告方没有履行合同承诺,完成征地拆迁工作。23、《关于恳请云县人民政府加快推进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征地拆迁步伐的函(2013.9.26日)》3页。拟证明原告为本项目储备充足建设资金,再次恳请被告加快征地拆迁步伐。24、《关于要求退出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投资建设的函》3页。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90天内仍不履行,被告严重违约,按合同16.2.1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25、《关于停止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及报送完成工程量和相关损失的函》2页。拟证明根据合同18.1.4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述完成工作量及相关损失,并撤出该项目施工。26、《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出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投资建设的函(云县政府函【2013】250号)》4页,拟证明被告方承认没有履行其征地拆迁的主要合同约定义务,导致项目推进受阻,给原告方带了经济损失。27、《云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场平项目建设现有工程量结算进行确认等事宜的函(云县政府函【2013】281号)》16页。拟证明被告方确认原告方完成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场平项目合格工程量共计14534999.85元。28、《关于建议解决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有关事宜的函(司字【2015】022号》)42页。拟证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但没有拖欠施工队工程款,而且超付施工队工程款。停工至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9、《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议解决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有关事宜的复函(云县政府【2015】239号)》6页,拟证明被告在大量证据材料面前仍否认其违约,拒绝承担违约责任。30、《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2页,拟证明临沧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3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7页,拟证明舒振刚施工队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大部分机械设备为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再次证明原告不但没有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反而是施工队拖欠原告巨额机械设备租金,且拒不归还机械设备。32、《云县人民政府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汇总计算表》1页。拟证明原告依据《BT合同》18.1.4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直接费、间接费、正常收益及违约责任和费用。33、《附表1:临沧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费汇总表》14页。34、《附表2:回购期项目建设融资利息计算表》1页。拟证明原告在本项目投入的间接费用。35、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还向本院提交了三本项目公司管理费付款凭证(管理费---职工薪酬、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印花税、手续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云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即双方签订《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合同段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表示认可,并认可已经完成工程量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场平项目合格工程量共计14534999.85元。被告云县政府否认其未履行合同承诺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及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权益作为质押,其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是因为原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舒振刚,在被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工程量可供施工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舒振刚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各施工班组工程款,致使项目建设现场混乱,导致停工并引发社会问题。被告云县政府多次函告原告到现场协商处理,核实确认工程现状,妥善解决存在问题纠纷,但是,原告都借故推诿,拒绝到云县协商解决。云县政府才于2013年12月9日代支付施工队及相关建材供应商13974999.85元,使农民工能够领取劳动报酬回家过年。
被告云县政府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合同段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2、《云南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3、《隧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浆砌片石挡墙劳务合作协议书》、《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协议书》、《桥梁桩基基础劳务合作协议书》、《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书》、《片石砼(砼)挡墙劳务合作协议书》二份、《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明1、在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将项目整体违法转包给第三人舒振刚。2、原告方通过提成20%的管理费以及3.63%的税金的方式将中标价293805098.33元的项目整体转包给舒振刚;3、原告整个过程属于空壳公司倒卖工程项目的行为,其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也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和实际建设。4、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第二组1、《关于成立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项目经理部的报告》;2、《任命函》《人员变更对照统计表》;3、《查询情况说明》;以上证明1、原告方原配备项目人员中,仅四人注册在原告公司,其余均不属于公司注册在案人员;变更后的项目人员仅有一人注册在原告公司,其余均不属于公司注册人员;变更后有九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均查不到其有相关建设资质;2、原告违反行业规定未配备属于自身公司有资质的人员,已经构成违约。第三组1、《施工现场视频》;2、(2016)云云证字第435号《公证书》;3、开工通知书;4、工程量清单;5、《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体育场及附属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以上证明1、开工时,被告及监理方可供施工的工程量共计39771224.64元,而原告方在单方解除合同退场时仅完成13344717元的工程量,说明原告方因将工程转包予无资质的工程队施工,故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滞后的事实;2、在当时的情形下,体育馆项目已经完全具备开工条件,但是原告未开工,证明原告无履约实力及诚意。第四组1、资金代付方案;2、云县政府【2013】250、260、271、272、273、281、293号复函及云县人民办公室【2013】271号书函;3、关于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工程结算情况的报告及工程结算表;4、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配置表;5、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6、《群众来访记录本》、会议记录。以上证明舒振刚及施工班组实际完成项目施工建设,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可以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第五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BT项目工程未根据法律规定在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第六组1、云县政府复【2013】562号566号文件;2、关于体育场及配套工程结算报告;3、S312线公路及体育场支付凭证、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云县人民政府已对本案所涉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场平项目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由分管部门云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实际施工人舒振刚及施工班组所涉项目工程款共计13974999.85元的事实。
三原告及第三人柳州金控公司质证后认为涉案的《BT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与舒振刚的关系为劳务分包关系。本案违约方是云县政府,本案系被告云县政府未履行合同承诺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并提供原告施工工作面及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权益作为质押,导致纠纷发生。
反诉原告云县政府针对其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合同段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2、《云南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3、《隧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浆砌片石挡墙劳务合作协议书》、《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协议书》、《桥梁桩基基础劳务合作协议书》、《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书》、《片石砼(砼)挡墙劳务合作协议书》二份、《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明(1)、在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将项目整体违法转包给第三人舒振刚。(2)、原告方通过提成20%的管理费以及3.63%的税金的方式将中标价293805098.33元的项目整体转包给舒振刚;(3)、原告整个过程属于空壳公司倒卖工程项目的行为,其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也并未对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和实际建设。(4)、在履约过程中,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第二组1、《关于成立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项目经理部的报告》;2、《任命函》《人员变更对照统计表》;3、《查询情况说明》;以上证明(1)、原告方原配备项目人员中,仅四人注册在原告公司,其余均不属于公司注册人员;变更后的项目人员仅有一人注册在原告公司,其余均不属于公司注册人员;变更后有九人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均查不到其有相关建设资质;(2)、原告违法行业规定未配备属于自身公司有资质的人员,已经构成违约。第三组1、《施工现场视频》;2、(2016)云云证字第435号《公证书》;3、开工通知书;4、工程量清单;5、《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体育场及附属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以上证明(1)、开工时,被告及监理方可供施工的工程量共计39771224.64元,而原告方在单方解除合同退场时仅完成13344717元的工程量,说明原告方因将工程转包予无资质的工程队施工,故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滞后的事实;(2)、在当时的情形下,体育馆项目已经完全具备开工条件,但是原告未开工,证明原告无履约实力及诚意。第四组1、GF--2005-0215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2、《关于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终止协议后重新启动造成经济损失的说明,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1.889万元的基本事实。
三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柳州金控公司对反诉原告云县政府的反诉证据第一组的质证意见,对《BT合同》及《云南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云县政府关于反诉被告无履约诚意及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对于配备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资质问题,反诉被告并未违反行业规定,相反,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反诉被告配备了有相关资质的人员,符合行业的管理规范。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诉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系反诉被告无履约实力及诚意造成的,恰好相反,本案是因为反诉原告云县政府未履行其义务,拆迁征地工作进展缓慢,导致开工面严重不足而造成的,违约的系反诉原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诉被告认为仅凭反诉原告的一份说明并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已经重新招标并存在121.889元实际损失。
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云凤一级路云县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公文处理笺(人员更换申请报告;2、云凤一级路云县段建设工程指挥部公文处理笺(关于成立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报告);拟证明反诉被告依据合同13.2.11款向反诉原告的建设工程指挥部申请变更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及技术人员,变更的人员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获得反诉原告同意批准。第二组1、关于恳请云县人民政府加快推进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征地拆迁步伐的函;拟证明反诉被告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反诉被告准备了充足的项目建设资金。第三组1、关于要求业主尽快确认索赔事实的函;2、紧急求助函;3、关于恳请云县人民政府切实保护我投资方财产的函;4、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函件的复函(云县政府函(2013)271号);5、强烈要求云县人民政府严肃处理殴打、非法拘禁我公司管理人员的涉案人员的函;6、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函件的复函(云县政府函(2013)273号);7、接处警登记表(见被告本诉证据20P287—290);8、群众来访记录表(见被告本诉证据P314、304、305、306、309、310、313)。拟证明舒振刚一伙人暴力冲击反诉被告的办公场所,殴打管理人员,打砸办公设备、抢夺资料文件及车辆。在书面承诺保证反诉被告指挥部人员人身安全情况下,又非法拘禁高层管理人员超过40个小时。反诉原告及其下属的政法机关无法有效管控舒振刚一伙人,仅以劳资纠纷为由,没有对涉案人员进行依法处理,反诉被告在其财产和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的前提下,不得不撤出云县。第四组1、关于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11月14日);2、《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请款说明书》(11月14日);3、关于云县政府(2013)271号文的复函(11月21日);4、关于云县政府(2013)281号文的复函(12月3日);5、关于云县政府(2013)293号文的复函(12月8日);6、快递单;7、云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凤一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的函(云县政府函(2013)293号)。拟证明1、反诉被告曾四次去函反诉原告,并附大量财务资料,一再强调已足额支付舒振刚工程款并退还其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认可反诉原告代付工程款,并多次提醒反诉原告不要受别有用心的人所欺骗、蒙蔽。2、舒振刚一伙人在做出书面承诺后,又非法拘禁反诉被告高层管理人员,无诚信可言。3、反诉被告为积极处理后续事宜,曾邀请反诉原告携施工班组负责人到反诉被告所在地对账、协商处理。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邮寄关于云县政府(2013)271号、281号、293号文的复函三份函件。反诉原告证实收到《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请款说明书》,但反诉原告仅相信舒振刚一面之词,对反诉被告主张已足额支付舒振刚工程款一事不予核实。第五组:1、反诉原告代支付资金与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对照表;2、桥梁工程劳务队完成工程量计算表(洪万骚);3、土石方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表(黄平);4、会议记录(见被告本诉证据P316)。拟证明1、反诉原告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核实义务,偏信舒振刚一面字词,在没有确切证据,也没有反诉被告授权认可的情况下,代反诉被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按照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费总额不超过300万元。反诉原告交通局李局长认可300万元农民工工资专用款足够支付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第六组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l62号;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Ol民终5259号;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203民初89号;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N020161005)。拟证明反诉被告及其关联个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证明不但没有拖欠舒振刚工程款,反而超付部分工程款。
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1、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能证明其施工人员符合管理规范并准备了充足的项目建设资金。2、正是因为反诉被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无资金实力的第三人舒振刚,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相关款项,导致纠纷发生和农民工上访。3、在政府出面情况下,反诉被告与施工班组在昆明达成协议,但反诉被告不到现场解决问题,也不参与对账,对反诉原告多次函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最后根据《BT合同》在对账核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款项支付第三人舒振刚及班组和相关材料供应商。
庭审中,反诉原告云县政府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系负责涉案工程的云南路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其作证认为本案存在可供施工工程量大于完成工程量,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进度表可以说明其不存在没事干,施工方未按照原来计划按时完工,施工人员因没有拿到工程款而停工等问题。三反诉被告对赵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系反诉原告云县政府违约,未履行其义务,拆迁征地工作进展缓慢,导致开工面严重不足,并认为云县政府在付舒振刚工程款之前三反诉被告已经向对方四次寄出大量财务资料,一再强调已经足额支付舒振刚工程款,所以反诉原告云县政府无权认定三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反诉原告云县政府认为已经核实确认三反诉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核实不实的责任,并请求本院支持三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南宁路桥工程处向本院提交广西城中公司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由贵处、我司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现我司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该项目的合同纠纷将业主云县人民政府诉诸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处完全同意我司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案各项权利的合法处分情况下,我司向贵处郑重承诺:若法院判决贵处承担任何经济义务,我司承诺代为履行,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南宁路桥工程处提交该承诺书欲证明其与三反诉原告签订的涉案项目负责隧道方面,因隧道还未具备开工条件,故未进场施工。
反诉原告云县政府质证后认可该承诺书,并认为承诺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挂靠南宁路桥工程处,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在和舒振刚签订转包合同时候就已经把涉案的隧道工程转包。
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及第三人柳州金控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转包,涉案隧道工程还未开工,故南宁路桥工程处尚未进场施工。
本院对本诉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南宁路桥工程处及反诉原告云县政府提交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11日,云县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北部湾集团在中国香港签订了一份《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以BT模式合作建设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周期为2012年至2015年,总投资规模约10.6亿人民币。双方对项目地点、合作方式、工程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工程建设管理、安全生产与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2013年1月11日,本诉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南宁路桥工程处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省道S线312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施工招标。
3.2013年5月28日,甲方云县政府与乙方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南宁路桥工程处签订了《BT合同》,《BT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祥细的约定。
4.2013年3月6日,广西城中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舒振刚签订了《云南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舒振刚承包约29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即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绿化、交通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广西城中公司)与业主签订的S312省道云凤段合同中的结算总价为基数,甲方收取基数20%为管理费以及3.63%的税金。甲、乙方结算后,乙方按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给甲方提供合格的财务资料等。
5.舒振刚于2013年5月2日后陆续以S312线云凤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与张海生、李忠等人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浆砌片石挡墙劳务合作协议书》、《路基土石方劳务合作协议书》、《桥梁桩基基础劳务合作协议书》、《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书》、《片石砼(砼)挡墙劳务合作协议书》、《桥梁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各项工程由分包人承担。
6.2013年6月1日,云凤公路一级公路云县段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段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总监理工程师谭顺宾向广西城中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确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开工。
7.2013年8月1日,甲方云县政府与乙方广西城中公司、临沧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体育场及附属配套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移交回购)合同。
8.在履行《BT合同》过程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云县政府发生纠纷,本诉原告认为由于云县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严重滞后,导致交付的施工面严重不足,直到2013年8月9日部分路段才动工,经多次请示催告问题仍得不到解决。另云县政府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不动产权益作为质押,给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10月14日,北部湾集团向云县政府报送《关于要求退出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投资建设的函》,2013年10月30日,北部湾集团向云县政府报送《关于停止云凤公路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及报送完成工程量和相关损失的函》,决定于2013年11月2日起停止一切施工活动(包括云县体育场土方工程)。
9.2013年11月1日,云县政府向北部湾集团发送《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出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投资建设的复函(云县政府函【2013】250号)》。答复由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滞后,导致项目的正常推进受阻,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北部湾集团带来了损失,县政府深表歉意。并表示县委县政府将加大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房屋拆迁在12月底完成。请原告北部湾集团安排公司领导到云县与县政府具体洽谈协商相关工作,并请原告方继续施工,推进项目建设。各项事宜待具体协商洽谈后进一步予以明确。
10.2013年11月2日,云凤公路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工程及云县体育场土方工程停工。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原告方员工6次拨打“110”报警,称云凤一级路第二标段项目合同施工方(施工承包人舒振刚)带头闹事,并非法扣押原告项目负责人周劼和陈大杰。
11.2013年11月12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周劼和陈大杰撤离施工现场。因施工队的经费问题等未解决,2013年11月12日下午,各施工队近百人集体到云县政府上访。此后,有多次多批农民工到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云凤公路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施工工程及云县体育场土方工程的相关问题。
12.2013年11月16日,原告广西城中公司的谈判代表与施工代表舒振刚、左有富等人在云县政府工作组的见证和参与下,在昆明市中玉酒店举行了协商谈判,并签署了会议备忘录,达成原告和施工队在2013年11月22日前,由双方约定具体时间在云县具体开展进一步的协商及认定工作。被告云县政府曾以云县人民政府【2013】260、271、272号复函,多次函告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13.2013年11月29日,云县政府向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南宁路桥工程处发出《云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对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场平项目建设现有工程量结算进行确认等事宜的函(云县政府函【2013】281号)》。项目指挥部与施工监理方、施工方(舒振刚及班组)三方确认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完成工程量结算人民币13444717.00元。确认体育场场平项目完成工程量人民币1090282.85元。在该函中云县政府告知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南宁路桥工程处,舒振刚向云县政府提供两份证明材料,一份材料反映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现金人民币260万元,驻地建设资金240万元);另一份材料系公司支付舒振刚全部工程款416万元。请三原告对该两份材料反映的资金性质、用途作确认或提出明确的意见及证据。若你公司不予确认也不提出具体的意见及证据,县人民政府将对两份材料反映的款项给以认定,并作如下处理:(一)人民币260万元作为舒振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你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人民币416万元中抵扣并返还舒振刚;(二)剩余的人民币156万元作为你公司支付的工程建设款机型认定。以上认定将作为支付施工方款项的依据。在该份函件中被告云县政府再次要求三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前派负责人到云县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14.2013年12月6日,云县政府向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南宁路桥工程处发出《云县人民政府关于云凤一级公路第二标段及体育场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的函(云县政府函【2013】293号)》主文为:自2013年11月16日,你公司与施工队在昆明协商谈判以来,我方多次与你公司协商落实谈判备忘录确定的相关事项,但你公司以各种原因和理由拒绝到云县协调解决各项工作。导致引发了新的矛盾,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并不断诱发社会稳定等相关问题,严重影响了云县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妥善处置相关问题,切实维护云县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现就相关的处置工作再次紧急函告你公司:一、关于你公司与舒振刚之间的资金往来、工程款拨付情况,甲方没有责任和义务收集相关证据再作进一步的核实。至于你公司在2013年11月16日提交的《省道S312云县至凤庆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段情况说明书》中的说明,系你公司单方面的资金往来记录,并非系舒振刚本人签名捺印的收款凭证。至于你公司如何利用银行操作资金往来,你公司自然清楚实际情况,你公司实际支付该项目的资金情况,你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舒振刚向甲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你公司目前仅向舒振刚工程队支付了316万元的工程款。若你公司有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舒振刚施工队工程款,请你公司务必于2013年12月8日前将持相关证据到云县进行核实认定及支付相关工程款。否则,我方将以舒振刚提供的收款证明作为依据,按2013年11月29日函告你方的相关条件进行认定和代支付,其中:舒振刚交你公司的保证金260万元将从你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项目工程款中抵扣还给舒振刚,剩余40万元和你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l6万元,共计56万元留你公司处理。二、我们双方签订的体育场建设协议,已产生实际工程量结算109万元,由于我方现无法与你方的融资公司(临沧金控公司)联系,该笔工程款我方将直接支付施工单位。三、对于你公司提出的所谓人员及机械窝工损失事宜,系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应由实际施工人与合同转包人进行洽商。四、再次严正函告你公司必须于2013年12月8日前排负责人到云县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否则,你公司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15.2013年12月8日,被告云县政府以云县政发办【2013】271号《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云凤一级公路二标段及体育场建设工程资金代付相关事宜的通知》,通知云凤一级公路二标段施工队舒振刚:鉴于云凤一级公路二标段施工队和广西城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2013年11月16日在昆明协商谈判备忘录确定的相关事宜,如期到云县进行具体的协商及认定等相关工作,导致引发了新的矛盾,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云县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依照合同18.2.3条的规定,与2013年12月10日向施工队代付工程建设资金。经进一步核算,县人民政府决定代付云凤一级公路二标段及体育场建设项目建设资金13974999.85元(14534999.85-3160000+2600000)=13974999.85元。
16.2013年12月8日,被告云县政府同意安排云凤一级公路第二合同标段建设资金12884717元,同意安排体育场及附属配套公司(土方回填部分)经费1090282.85元,专项用于支付实际施工人舒振刚及各班组。
17.被告云县政府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74999.85元。
18.2014年8月29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同意临沧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19.2016年8月30日,两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北部湾集团公司认为被告云县政府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经构成违约,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县政府赔偿原告直接费、间接费、投资收益、违约金、滞纳金共52955034.53元。
20.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云县政府申请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为本案原告,柳州金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舒振刚为本案第三人。
21.反诉原告云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认为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反诉被告北部湾集团公司、反诉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融资义务、擅离职守、擅自单方面宣布停工、未支付应付工程款、不主动、不配合、不参与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不到施工现场解决问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21.889万元。
2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体育场及附属配套公司(土方回填部分)完成工程量1090282.85元,应包含在《BT合同》中。
23.庭审中,反诉原告云县政府承认涉案工程已经另行招标并建设,但不能提交相关招标文件及支付凭证。另反诉原告云县政府认可涉案的剩余工程款560000元应支付三原告。
24.原告广西城中公司与舒振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舒振刚应向原告广西城中公司返还多付的云南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工程截至2013年11月2日的工程款1631948.75元。
25.原告柳州金控公司与被告舒振刚租赁合同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由被告舒振刚支付原告柳州金控公司租金人民币1280000元。由被告舒振刚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舒振刚返还原告柳州金控公司挖掘机、压路机、平地机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BT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3、《BT合同》解除后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4、本诉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1.关于涉案的《BT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城中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北部湾集团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南宁路桥工程处认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县政府签订的《BT合同》系在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云县政府则认为,在2013年3月6日广西城中公司就已将中标工程以收取该工程结算总价基数的20%作为管理费以及3.63%税金的方式整体非法转包予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舒振刚,业主方云县政府并不知情,该转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第三人,因转包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BT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告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的《BT合同》系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基础上,由三原告组成联合体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BT合同》与承包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第三人舒振刚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定《BT合同》也无效,故本案《BT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云县政府认为本案《BT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在履行《BT合同》中哪一方违约的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的《BT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BT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其征地拆迁义务,造成原告方人员及机械设备严重窝工,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而被迫停工,导致原告方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可质押资产,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云县政府则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为三原告非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和资金实力的第三人舒振刚,在实际建设中,三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单方以征地拆迁滞后为借口宣布停工,同年11月2日正式停工,拒不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在农民工集体上访的情况下,项目部管理人员擅自撤离云县施工现场,且放任现场民工集体群访、闹访,致使项目建设现场混乱,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多次函告原告到现场协商处理,核实确认工程现状,妥善解决存在问题纠纷,但是,原告对被告的多次函告都借故推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集团于2013年10月14日向云县政府报送《关于要求退出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投资建设的函》,书面通知被告云县政府解除合同,并退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以上虽然系原告北部湾集团的行为,但两原告广西城中公司和南宁路桥工程处对此进行了追认,故本院认可其解除《BT合同》的行为。另因2013年10月14日原告宣布停工并于同年11月2日正式停工后,双方对合同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被告云县政府庭审中明确其对涉案工程已经另行招标并进行工程建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BT合同》。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解除《BT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
对于在履行《BT合同》中哪一方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三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可质押资产,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原告北部湾集团公司与被告云县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原告北部湾集团公司与被告云县政府双方约定,在开工前云县政府向北部湾集团公司提供相应不动产权益作为质押。但在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所签的《BT合同》中,合同双方对质押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双方在第十二条回购款的保证措施中仅仅约定“为保证回购款的正常支付,甲方(云县政府)可以拿出国有资产抵押登记给乙方(三原告)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担保,甲方在未完成回购价款支付前不能对该国有资产进行处理,具体事项另以补充协议明确”。现无证据证明在《BT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不动产权益质押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过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函件中对质押问题也无任何磋商。故三原告认为被告云县政府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回购承诺书及提供可质押资产,已经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三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其征地拆迁义务,造成原告方人员及机械设备严重窝工,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推进,构成违约的问题。虽然被告认为其已经提供了可以供施工工程量人民币38771224.64元,而三原告在单方解除合同退场时仅完成工作量人民币13444717元,被告未提供的工作面仅涉及隧道工程。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报送本诉被告的多份函件均证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其征地拆迁义务。特别是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北部湾集团发送《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退出云凤一级路第二合同段投资建设的复函(云县政府函【2013】250号)》中,被告云县政府明确曾经承认由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滞后,导致项目的正常推进受阻,一定程度上给北部湾集团带来了损失,县政府深表歉意,并表示县委县政府将加大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房屋拆迁在12月底完成。故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其征地拆迁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原告亦构成违约。第一、在《BT合同》正式签订前,北部湾集团就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舒振刚,对此被告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亦证明其转包合同无效,原告签订《BT合同》前就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因双方均认可所签协议为BT模式,乙方(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及全部工程的组织、管理和建设,在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设完工移交给甲方(云县政府)或甲方指定的监护单位后,乙方按照BT回购价款向甲方收回合同约定的全部回购价款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收益。三原告按照BT模式有义务负责涉案工程的投资融资并随工程进度支付相关工程款,而被告云县政府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润在竣工验收后才需要支付。故三原告诉请的间接费人民币4370284.08元,投资收益人民币726749.99元,该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在履行《BT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随工程进度支付相关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3.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后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BT合同》18.2.3,“如乙方(原告)不按约定向工程相关单位及时支付工程款,甲方(被告)有权核实并在支付回购款时,甲方均可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代为支付,并从乙方回购款中扣除。”原告云县政府在多次函告通知三原告到现场处理存在的问题和相关纠纷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代乙方(三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云县政府已经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等支付完涉案工程款13974999.85元,仅余560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云县政府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0000元及利息。三原告认为因本诉被告违约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费人民币l4534999.84元、间接费人民币4370284.08元,投资收益人民币726749.99元,违约金人民币20241500.77元。滞纳金人民币l3081499.86元,合计人民币52955034.5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原告云县政府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121.889万元的问题,即反诉原告认为三反诉被告应向其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无资金的第三人舒振刚导致合同无效,工程建设重存在诸多问题,在反诉原告依照《BT合同》将工程款代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后,三反诉被告一直不到云县解决问题和纠纷,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重新招标,造成直接损失121.889万元,请求由三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反诉原告云县政府在履行《BT协议》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招标费人民币20万元、二次项目建设用地地表清理费9.729万元及桥梁桩基二次检测费92.16元,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被告云县政府认为三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舒振刚进行了结算,不应该再重复主张,否则构成重复诉讼。因(2014)青民一初字第2793号判决已经明确,针对本案涉案工程,三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判决舒振刚应向广西城中公司归还多付的云南省道S312线云县至凤庆公路云县段(第二标段)公路截止2013年11月2目的工程款1631948.74元。综上,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利益,不应当再进行重复主张。三原告则认为其与舒振刚系另案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舒振刚系承包关系及租赁关系,而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合同纠纷,虽然属于同一工程的纠纷,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舒振刚之间结算的系承包款及租赁款,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云县政府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4日至付清款项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三原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县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306575.17元,由本诉原告广西城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共同负担人民币214602.62元,由本诉被告负担人民币91972.55元。反诉诉讼费人民币7885.00元,由反诉原告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冉 莹
审判员 任志祥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