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永腾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某某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6民初1011号 原告:山***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1MAOGW8366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住山西省沁水县。 被告:**,住长治市。 被告:**。 原告山***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腾管业公司)诉被告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和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腾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29282.0元;2.判令被告以货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山***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PE燃气管材SDR11、SDR17两种货物,货款共计829818.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4月24日,被告一应付货款为497890.80元,实际仅支付400536.0元,尚欠货款429282元。为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余款分批清偿,如不能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被告一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分文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同兴和公司辩称,1.对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2.对原告主张货款30%的违约金我方不承担,签订合同时价格比市场价高25%以上,按当时有两种价格,一种现款,一种是合同价,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所以签订的合同价格比现金支付的价格高25%以上,后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效益还不错,就想的可以提前还款,后来遭水灾之后导致公司停产,就还不了原告。 被告**辩称,我是以公司的名义担保,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有先诉抗辩权,不承担保证责任。我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现在冻我的银行卡,导致我生活受影响。 被告**辩称,我也是一般保证人,我和被告**都是原告的业务员,当时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担保,针对诉状中的金额没有争议,原告现在扣了我5、6个月的工资以及提成。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同兴和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TGY2020-06-060018《山***管业有限责合司任公司产品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PE燃气管材SDR11、SDR17,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未付清尾款加收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保证书》,主要内为容:三保证人就被告同兴和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责任范围为2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1年7月26日,被告同兴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前述定制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829818元,合同签订时首付35%,即290536元。合同约定2021年4月24日应付至60%即497890.80元,截止签署承诺书之日,实际付款400536元。为尽快******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承诺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7月30日前付清97354.8元,并同时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本期共计付款105354.8元;2.从7月30日至合同到期日,对剩余货款331927.2元部分,分六次清:即:8月15日付5.5万,30日付5.5万;9月15日付5.5万,30日付5.5万;10月15日付5.5万,合同约定到期付56927.2元,到期日前未能支付完山***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按合同约定追究承诺人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承诺书后未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定制合同》、二份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产品定制合同》以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被告方对尚欠货款金额429282元及承诺书约定的8000元违约金未付均无异议,被告方应当履行付款和担保义务。被告**作为个人在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其辩称系作为公司担保的辩称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一般保证人,但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字捺印《付款承诺保证书》明确载明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被告方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97354.8元,并同时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但被告方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按照货款的30%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告主张按照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方应以未付货款42928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9282元、违约金8000元,合计437282元。 2、被告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42928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原告已缴纳3870元),保全费2667元,由被告沁水县同兴和玻璃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永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