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

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93-3号 原告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许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8日,原告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财产保全费2169元,上述二项共计5292元,由原告醴陵市均楚高压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