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302民初491号
原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
被告吉林瀚丰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瀚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避雷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1400元的避雷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6456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560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21253元),以上合计8581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避雷器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吉林瀚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吉林市,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空白)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管辖有效。被告吉林瀚丰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属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