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81民初1047号
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欧阳修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
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南阳中威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原告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
审 判 员 黄艳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洋
书 记 员 钟易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