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8民初9385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7445273。
法定代表人:**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66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部长。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工程设计院)与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冶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冶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云冶矿业公司给付勘探设计费3392254.9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生产穿脉勘探合同,2013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已完成工作量价款为2072702.4元,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872702.4元未支付(已开票)。2014年9月25日,双方对新增工作量进行结算,确认已完成新增工作量价款为2224309元,此款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工作,约定费用为250000元,被告未支付此款(已开票)。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编制2016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合同价款为105000元,被告未支付此款(已开票)。2017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前述费用3452011.4元,扣除原告拖欠被告电费59756.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费用3392254.94元。工程设计院多次催讨,云冶矿业公司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未支付所欠费用。
云冶矿业公司辩称,工程设计院所诉情况属实,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项目费用。不同意给付利息。工程设计院所称2017年12月10日进行对账,实系云冶矿业公司对所欠工程设计院货款进行核对后向其发送了询证函和对账单,工程设计院经核实无误后加盖了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费用3392254.94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项目合同书、往来询证函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云冶矿业公司认可工程设计院**的事实,认可拖欠工程设计院的项目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程设计院要求被告云冶矿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项目费三百三十九万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