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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与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475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滨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1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地质研究院)与被告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国江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国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 000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照未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测量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方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地热井井位测量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测量费为10000元,于提供测量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事件支付测量费,每超过一日应赔偿未支付测量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测量工作,并按时向被告方提交测量成果报告,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测量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国江南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地质研究院与北国江南公司签订《测量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地质研究院为北国江南公司进行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地区地热勘探探矿权申请测量,工程任务与技术要求为按照测绘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实地核查相关标准执行。工程测量费为10 000元,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在提交符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实地核查标准的测量成果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测量款。合同第六条第6.3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支付测量费,每超过一日,应赔偿未支付测量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地质研究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测量工作,并提交了地热资源勘探预申请表,该表载明热力井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单村南的采井坐标位置,但该申请表未显示提交日期。2012年12月11日,地质研究院向北国江南公司出具10 000元的发票。2016年11月,地质研究院向北国江南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就双方往来账务进行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止,北国江南公司尚欠地质研究院地热井测量费10 000元,该函件由北国江南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后返回地质研究院。此后,北国江南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地质研究院与北国江南公司签订的《测量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地质研究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测量工作,北国江南公司理应向地质研究院支付相应测量费,现北国江南公司逾期支付测量费用,地质研究院要求北国江南公司继续支付测量费并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地质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完成测量工作的具体日期,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询征函可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的欠付测量费数额已经得到北国江南公司确认,故本院确认,北国江南应以10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地质研究院支付违约金。北国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0 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1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北国江南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悦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淑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