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矿产地质研究所

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与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8248号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门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E3座安永大厦18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该破产管理人成员。 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第三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勘探费25万元 (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专业地质勘探单位。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冶公司)签订《地质调查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云冶公司***铁矿进行“闭坑地质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项目费用总金额为45万元。为保证云冶公司充分履行合同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由被告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云冶公司***铁矿闭坑地质调查项目费用若不能按时支付,则由被告代为支付该项目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调查报告后,云冶公司迟迟未支付款项。后经协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国资委)于2020年6月11日代云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项目款;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署《备忘录》一份,写明,未结清的25万元,由被告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担保责任。现云冶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被告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般保证合同关系,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可《地质调查项目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可尚欠项目费用25万元。第三人未收到原告就该《地质调查项目合同》相关的债权申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云冶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地质调查项目合同》,约定:“……第三条项目费用 本项目工作费用为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第四条费用支付 报告审批通过后7日内,甲方向密云区国资委申请专项资金45万元支付给乙方。为确保乙方能按时收到该项目费用,甲方上级单位密云矿山公司向乙方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2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鉴于云冶公司与贵单位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铁矿闭坑地质调查项目合同,为了保证云冶公司能充分履行合同条款,我公司出具本保函,无条件地、不可撤销的保证云冶公司***铁矿闭坑地质调查项目的费用由国资委下拨并专款专用,如若该项目费用不能按时支付,则由我公司代为支付该项目费用。” 2020年6月11日,密云区国资委(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4.乙方根据云冶公司要求编制的上述《***铁矿闭坑地质报告》合同总金额45万元,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20万元,其余25万元与甲方无关。……” 2020年6月11日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3.***铁矿闭坑地质调查工作中还未结清的费用25万元,由甲方继续履行对乙方担保。……” 另查,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8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云冶公司破产。 原告未就上述《地质调查项目合同》的相关债权向第三人进行债权申报。 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人已不能履行债务,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一般保证人享有 “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性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此时,一般保证人和连带保证人对主债务的清偿顺序并无差别。本案中,主合同债务人云冶公司已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主合同《地质调查项目合同》所约定的项目费用尚有25万元未结清,被告系保证人在《备忘录》中有对该25万元款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主合同债权人未就该款项向第三人申报债权,原、被告之间无论为一般保证合同关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均有权选择向被告主***,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尚欠项目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加以确定。鉴于《担保函》和《备忘录》中体现的担保范围限于项目费用,并未对利息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上述保证义务后可向第三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项目费用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系原告北京市地质工程设计研究院预交),由被告密云冶金矿山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