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994、2995号
上诉人(原审10567号案原告、10561号案被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铁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10561号案原告、10567号案被告):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村四公顷工业区第一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铤,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561、1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力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湘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3月、7月、10月工资及提成差额51339元和2018年11月提成33082元;2.湘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6月及2017年6月工资差额55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湘力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2.湘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1725.25元;3.湘力公司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740.50元;4.湘力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0015.50元;5.湘力公司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1224303.95元;6.湘力公司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擅自调岗降低的工资差额60908元;7.湘力公司支付克扣工资93313.50元[包括:(1)工资及提成,其中2018年3月14945元、7月12243元、10月24151元、11月33802元;(2)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以缴纳公积金为由克扣的工资2400元(200元/月×12个月);(3)2018年4月以旷工为由扣工资250元;(4)2016年6月扣罚工资1425元和2017年6月扣发工资40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湘力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湘力公司与***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没有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过规定,***请求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湘力公司与***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湘力公司应在2008年2月1日前与***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要求湘力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六加班工资。首先,湘力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送达了《员工工资发放执行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员工工资发放执行办法》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其次,该办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工资包含周六加班工资,结合***每月领取工资条,现无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就加班费问题向湘力公司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对工资计算标准的实际认可。再次,***担任副总经理及业务员期间均有业务提成,在月工资收入中占比较大,体现了多劳多得的特点。此外,***担任机械分布技术顾问期间的基本工资,经折算也不低于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数额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综上,***要求湘力公司支付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调岗后的工资差额。首先,应当分析湘力公司的调岗决定是否合法合理。从湘力公司与广州平行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行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部分重叠。***在职期间与他人在外私自设立与湘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若继续从事对外业务承接工作,极有可能对湘力公司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且湘力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就因上述情况对***和平行公司提起了诉讼,为了避免双方关系进一步交恶而导致自身更大的损失,湘力公司将***从掌握公司核心客户信息的业务员调往机械分部任技术顾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调岗前的基本工资是浮动的,调岗后的基本工资与之前相比基本持平,工资差额的产生源于***调岗后不再从事对外业务,工资构成不再包含业务提成奖、新客户奖励及出差补助。一审法院前文已认定湘力公司对***的调岗决定并无不当,调岗后***也实际未再从事对外业务,故其要求湘力公司按照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进而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的工资及提成差额。第一,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依法应当获得的劳动对价。本案中,《2018年业务部员工工资及奖金明细》中详细列明了每一个合同的编号、合作单位、开票日期、收款日期、开票金额和收款金额等重要信息,湘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制表、审核、审批栏中签名,可以视为湘力公司对所涉及的合同进行了审批,而并非如湘力公司所述的只有通过提交合同审批表来进行审批。***负责的合同款项已经陆续到账,且以实际收款金额及相应系数核算出提成,结合***已经离职的事实,湘力公司主张无需发放***2018年3月、7月、10月的提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湘力公司对***主张的2018年3月、7月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湘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工资明细经由***及业务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加之签字日期晚于***自行提交的同月工资明细,故一审法院采信湘力公司的意见,认定***2018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25431元。由此,***请求湘力公司支付2018年3月、7月、10月工资及提成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应为49719元(14959元+14542元+25431元-14元-2299元-2900元)。第三,虽然湘力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起不再跟进原来业务,但11月提成对应的合同是***任业务员期间签订的,湘力公司未经***同意无权将本应由***享有的提成分给其他业务员,故湘力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2018年11月提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交了2018年11月工资明细以证明该月提成数额,并据此请求湘力公司支付2018年11月提成33802元(36102元-23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4月10日扣发的工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声称在2018年4月10日到清远客户处催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因公出差的主张。同时,业务部负责人已将未经汇报私自出差的后果明确告知***,故湘力公司认定***在2018年4月10日旷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每月休息四天,以其当月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旷工一天应扣减的工资为173.08元(4500元/月÷26天×1天),现湘力公司扣减了250元,故应向***返还76.92元(250元-173.08元)。***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6月、2017年6月扣发的工资。首先,***主张湘力公司从其2016年6月工资中扣除违约金1425元,仅提交了《违约金扣款函》予以证明,但该函件是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向湘力公司发出的,无法证实湘力公司已经在***的工资中实际扣除了上述款项,故***要求湘力公司返还2016年6月扣发的工资1425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湘力公司主张无需向***返还2016年6月的工资14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本案中,2017年7月的工资单中虽然注明了违约金扣款的项目,但未能显示湘力公司已提前向***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在签收工资时已经对扣款数额提出异议,而湘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延期交货的过错全部在***且湘力公司已经实际向玖龙公司支付了上述违约金,湘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湘力公司应向***返还2017年6月的工资扣款4097.50元。
关于以住房公积金名义扣除的工资。湘力公司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在***的工资中代扣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920元,实际代缴个人部分为720元,***据此主张湘力公司应当返还每月多扣的200元。鉴于湘力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为***足额补缴了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即湘力公司已将每月代扣的920元全部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即使用人单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客观事实,也须着重考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只有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拖欠或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湘力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或克扣***的工资。按照***的庭审所述,湘力公司每月多扣的200元实际上还是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情形不能认定为克扣劳动报酬。至于调岗问题,前文已作详细论述,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以湘力公司擅自调岗、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湘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0日解除;二、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1425元;三、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3月、7月、10月工资及提成差额49719元及2018年11月提成33802元;四、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8年4月10日的工资差额76.92元;五、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7年6月的工资差额4097.50元;六、驳回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56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湘力电机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056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改判湘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1725.25元、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740.5元、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0015.5元、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周六及节假日加班费1224303.95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擅自调岗降低的工资差额60908元、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工资及提成85141元、2018年4月10日的工资250元、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1425元;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湘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调岗降低的工资差额、克扣的工资及提成,湘力公司存在多次克扣工资、擅自调岗的违法行为,应向我方支付前述款项。1.一审认为湘力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原因是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差异,并非恶意拖欠是错误的。湘力公司克扣工资时间长、次数多,明显属于恶意拖欠。一审法院已确认湘力公司克扣我方2017年6月、2018年3月、4月、7月、10月、11月工资及提成,违法克扣工资时间长达两年之余,克扣工资次数达到6次,在我方多次提出要求后,湘力公司仍拒绝依法发放工资,已属恶意拖欠。其次,湘力公司克扣工资数额较大,已影响我方正常生活,明显属于恶意拖欠。湘力公司克扣我方工资总金额已达87695.42元,以2018年3月为例,我方该月应发工资为14959元,但实际发放工资仅14元,湘力公司克扣工资金额高达14945元,克扣工资比例高达99.9%。再次,湘力公司克扣工资并非因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差异,而是出于恶意拖欠。湘力公司调整我方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8年11月,其称双方对该月工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的说法尚存一定合理性,但在此之前,我方任职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双方对工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的情况下,湘力公司仍于2017年6月、2018年3月、4月、7月、10月多次克扣我方工资,已经明显属于恶意拖欠。最后,湘力公司多次以缴纳住房公积金、旷工、违约金扣款等借口克扣我方工资,已经属于恶意拖欠,其在诉讼过程中补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仅视为对其前期违法行为的弥补,并不影响其克扣工资违法行为的性质,因此,我方有权以此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湘力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克扣的工资及提成(其中2018年10月应发工资应以我方提交的工资明细所显示的27051元为准)。2.一审认为湘力公司以我方与他人在外设立平行公司为由,将我方岗位由业务部业务员调整为机械分部技术顾问是合理的,且调岗后我方工资水平相当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合法调岗需符合四个要件: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岗后工资水平相当、不具侮辱性和惩罚性、无其他违法情形。本案中,湘力公司的调岗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1)此次调岗不属于单位生产经营所需。一方面,湘力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其称调岗系因为我方设立平行公司,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生产经营所需”;另一方面,湘力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具备合理性,其称平行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实际上两公司的产品、服务类别、客户群体均不一致,属于上下游企业,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即便我方继续在原岗位任职,也不会对湘力公司此次调岗导致我方工资水平大幅度下降。调岗前,我方月平均工资为16885.5元,调岗后,我方每月工资仅2000元左右,下降幅度高达88.2%,显然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在克扣工资问题上,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湘力公司存在多次拖欠我方工资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又否认我方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显然自相矛盾;在调岗问题上,一审法院未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合理调岗要件审查湘力公司的调岗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2018年4月10日以旷工为由克扣工资250元。首先,我方当日已提供劳动,且湘力公司亦确认该事实,不应以旷工为由克扣我方工资。我方当天到清远客户处催款,并及时在微信群中告知公司业务部负责人,业务部负责人亦在微信群中回复“4月10日,***没有汇报私自出差”。由此可看出,双方均确认我方当日已提供劳动,湘力公司无权以旷工为由克扣我方工资。其次,湘力公司对旷工标准的确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湘力公司认为,未经汇报私自出差则属于旷工,但其这一旷工标准既未列入公司规章制度,也未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和公示,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湘力公司无权以此为由克扣我方工资。最后,湘力公司告知我方私自出差后果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2018年4月10日当天,在我方已到外地出差后,湘力公司业务部负责人才在微信群中告知我方私自出差等同旷工的后果,事后告知制度规定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三、关于2016年6月扣罚工资1425元,湘力公司未能提供足额支付我方当月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我方给付克扣工资。本案中,湘力公司负有保管我方工资条的法定义务,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克扣我方该月工资,且其在2017年7月曾以同类理由克扣我方工资4097.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我方返还该月工资差额1425元。四、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周六加班费,我方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应当给付前述费用的法定情形,湘力公司理应向我方给付前述款项。五、关于湘力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我方不配合补签劳动合同等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于2004年2月1日入职湘力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我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并与湘力公司多次沟通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湘力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仅提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湘力公司答辩称,一、湘力公司不存在无故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二、湘力公司暂缓向***发放业务奖金,扣减旷工工资等均有合法理由,不属于无故克扣拖欠工资。三、***诉求“支付调岗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湘力公司调整其业务岗位具有正当理由。四、关于***诉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且不符合法定的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五、***诉求“支付周六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月工资已包括每周六天的工作报酬。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湘力公司的业务负责人邓某斌发送微信给***“你2月合同审批?要发工资了”。***回复“好的”。2018年8月14日,邓某斌发送微信给***“你上个月合同审批还没给我?”***回复“这周可以”。
一审***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是指周六加班工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审庭询中,关于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低于基本工资4000元的问题,***与湘力公司确认是因为在***的工资中扣减了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社保以及为***的妻子代买社保的费用。***确认其个人应补缴的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0元/月,实际由湘力公司代付。
***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湘力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证据2,湘力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二,拟证明在另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中除***以外的另一名劳动者周某,已经与湘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湘力公司支付周某奖励金和经济补偿金,湘力公司在对待同种情形的劳动者采用不同的标准,违反了公平原则。湘力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周某与湘力公司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其自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湘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周某是为了回购公司股份,是有条件的协商,湘力公司与他人解除劳动关系与***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主张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故***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2月1日入职湘力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视为湘力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主张湘力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04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期间周六加班费的问题。首先,***担任业务员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奖+新客户奖励+出差补助构成,业务提成作为工资构成的一部分体现出多劳多得的特点。其次,湘力公司曾在2008年12月5日向***发送包含《员工工资发放执行办法》的电子邮件,该办法第一条第2点规定,“基本工资已含每周第六天的劳动报酬。”***入职后担任湘力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的生产管理部包含行使人事、劳资的管理职能,应当知悉公司的工资发放规定,且湘力公司每月有发工资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对周六加班费的发放提出异议。另***调岗后的基本工资,经折算也不低于以广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对***主张的周六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调岗后的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在担任湘力公司董事期间与案外人成立的平行公司与湘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类似的项目,且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广州市区,湘力公司在认为***的行为涉嫌构成同业竞争并在对***等已经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情况下,为避免公司遭受进一步损失,作出《关于***、周某调岗的决定》,决定暂停***从事公司业务承接工作,调往机械分部担任技术顾问,待法院判决或相关事实查清后另行安排处理。湘力公司的该调岗决定具有合理事由,并无不当。且本院作出的(2019)粤01民终1896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竞业禁止,并判决***向湘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也印证湘力公司对***作出的调岗决定并非是无故或具有恶意的。其次,***担任业务员时,其基本工资按合同额业务量来确定,业务量从3万元以下至12万元以上的,基本工资相应在2500元至4500元上下浮动,另有业务提成、新客户奖励以及出差补助;调岗后,***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与调岗前的基本工资基本持平。***调岗前后的工资差额主要在于调岗后湘力公司不再支付***业务提成奖、新客户奖励以及出差补助。由于***已经不再担任业务员,故湘力公司不再支付上述基于从事对外业务而的发生的项目并无不当。综上,湘力公司对***的调岗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调岗。一审对***要求湘力公司按照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的工资及提成差额。湘力公司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数额即应当支付的工资及提成差额并无提出异议,二审争议的实为2018年10月的工资及提成的数额。***提交的明细表显示2018年10月实发工资为27051元,并由***及制表人钱某于2018年11月8日签字确认。湘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显示***2018年10月实发工资为25431元,并由***及业务部负责人邓某斌于2018年11月14日签字确认。湘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记载***2018年10月实发工资比***提交的明细表所记载的数额要少,但***仍在该表上签名,且签字日期晚于***提交的同月工资明细表,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视为***最后对湘力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的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湘力公司的意见,认定***2018年10月的实发工资应为25431元并无不当。一审扣除湘力公司已经向***支付的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的工资数额,确认湘力公司需向***支付2018年3月、7月、10月工资及提成差额49719元及11月的提成338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湘力公司应向其支付2018年4月10日扣发的工资250元以及2016年6月的工资差额1425元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2018年4月10日是否构成旷工以及湘力公司是否在***的工资中扣除违约金1425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于2019年4月10日以湘力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以及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湘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是否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前文已经对湘力公司的调岗行为进行分析,确认其调岗行为存在合理事由,且***调岗后的工资构成不再包括对外业务的提成等项目,由此导致的工资减少不属于公司恶意克扣工资。其次,湘力公司未发放***2018年3月、7月、10月、11月的提成,是因为双方对于提成发放的前提条件,即对是否需提交业务合同原件核对产生分歧。湘力公司主张发放提成需先由业务员提交相关业务的合同材料,经核对无误后再核算发放提成,上述月份中,***未向公司提供相关的合同材料,故湘力公司暂缓发放相应的提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8年3月18日、2018年8月14日,湘力公司业务负责人邓某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邓某斌曾催促***提交合同审批,***回复好的。湘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9日的湘力公司会议签到记录表中内容和决议一栏有“关于未按时提交合同审批等资料,暂缓奖金发放,原来没有明确暂缓时间,现明确规定,待经办人补齐所有资料,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通过后在次月发工资时一并发放”的记录,该签到记录表上有***作为参会人员的签名。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湘力公司核发提成需要业务员提交相应的合同进行审批,故湘力公司暂缓发放提成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再次,湘力公司就2018年4月10日的旷工以及4097.5元违约金的扣款,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构成恶意克扣工资;至于湘力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每月多扣的200元住房公积金,湘力公司已经将该每月多扣的200元用于***个人承担部分的公积金补缴,故亦不构成恶意克扣工资。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主张湘力公司不合理调岗、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曦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