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281行初23号
原告江苏晶瑞特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D213。
法定代表人陈泱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淼,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iv>
法定代表人蔡叶明,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江阴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和应诉科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晶瑞特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特公司)不服被告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市场局)澄市监案字〔2019〕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2019〕澄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律、邓旭,被告江阴市场局负责人郑力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淼、马惠兰,被告江阴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阴市场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澄市监案字〔2019〕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晶瑞特公司在其网站中发布含有“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内容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元;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罚款2000元,合并处以罚款共计12000元。晶瑞特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江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9〕澄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市场局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晶瑞特公司诉称:被告江阴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江阴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江阴市场局认定原告在企业网站上发布含有“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内容、“谎称取得专利权”并无事实根据,江阴市场局错误对原告进行处罚,江阴市政府错误维持。原告企业网站“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的表述来自中国经济发展促进会、中国生产力学会、中国城市经济专家委员会颁发的牌匾原文,且记载于网站的“公司实力”这个栏目内容中,并非发布广告信息。原告在其企业网站关于“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描述,原文中有“申报和获得受理的”前缀限定,完整的表述为“申报和获得受理的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有20余项”,并无谎称。江阴市场局认定原告“谎称取得专利权”并无事实根据。
二、江阴市场局的处罚决定及江阴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企业网站上所有表述均为广告,处罚所指事实并非广告而是企业所公开的企业信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的目的是推销商品或服务、广告的形式是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的介绍。原告在其企业网站载明的内容众多,发布的有关企业简介的内容,应当属于企业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被告处罚认定的事实处于公司网站导航栏下“公司实力”栏目中公司简介内容,是企业对外公开的信息。在“产品介绍”等栏目中,原告并未使用“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的描述,也未描述具体产品、工程所涉具体专利名称。被告将“当事人在其网站发布”即认定为发布广告、处罚决定第三项则直接将网站中有专利描述的内容定性为广告,混淆了企业网站的广告与企业信息之间的差异。2、即使原告行为构成广告活动,但由于原告行为违法性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依法不予处罚。原告行为即使存在违反《广告法》的情形,但被告并未认定原告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危害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此外,江阴市场局在处罚程序中取证程序不符合规定,没有截取网页的全部内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江阴市场局作出的澄市监案字〔2019〕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江阴市政府作出的〔2019〕澄行复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已获得授权及已申请受理的专利清单,证明在处罚后原告又获得7项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已获得授权专利有15项,已申请受理的有10项。
被告江阴市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公司网站首页中发布含有“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描述。原告发布含有绝对化用语、谎称取得20多项专利权,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等程序,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原告答辩意见,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二、《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介绍”,包括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介绍企业形象等间接宣传,因为间接宣传的目的和作用仍然是使消费者对企业认可,从而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原告认为“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企业获得的奖牌上部分内容即“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在网站首页以突出放大字体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广而告之,使消费者产生好感,达到推介商品、增加品牌认知的目的。该行为属于广告活动,受《广告法》调整。
三、根据《广告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网站首页的“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表述,并无前缀,该表述是法律明确禁止使用的,被告认定原告谎称取得专利权并无不当。
四、《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表述。只要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即构成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同时,对于该种违法行为也设定了相对较重的罚则。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自由裁量,已依法减轻处罚,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江阴市场局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共计12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二、被告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依法召开听证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阴市场局及江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江阴市场局处罚程序合法,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组证据包括1、2019年5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5月23日赵亚东询问笔录、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泱光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赵亚东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截图,证明江阴市场局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在其网站中发布含有宣称“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的广告、未取得专利权却称取得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违法事实。2、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复印件、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奖牌照片,证明原告未取得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包括1、澄政办法【2014】75号文,证明江阴市场局的主体资格。2、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核意见表、案审会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江阴市场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履行内部审批程序。
被告江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申请复议时所提交,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反馈、关于对江阴市场局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反馈意见、专利清单、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奖牌复印件、关于对职业举报人举报公司网站用词不当有关情况的说明和免于行政处罚的报告,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第二组证据包括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江阴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举行听证,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阴市场局提交的网页截图的合法性有异议,主张被告在取证时所截图内容是动画FLASH,仅截取了第3、4项,取证不全面,程序不合法。该截图系原告对企业情况的介绍,系公司实际情况反映,不属于《广告法》调整范围。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场局提交的网站截图,系对原告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原告公司员工赵亚东陪同检查并在该截图上签署了“该复印件为我公司网站内容”的意见,在检查笔录上也予签字确认。该截图能客观反映原告公司网站首页相关内容,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江阴市场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晶瑞特公司网站违法发布广告,江阴市场局于3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5日,江阴市场局对原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公司行政部经理赵亚东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5月23日,江阴市场局对赵亚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发现,打开原告公司网站“www.jsjingruite.com/index.aspx”,在“网站首页”中显示“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中国环境保护10大贡献企业之一”“世界屋顶绿化创新技术金奖”“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四条突出放大标语,在该标语左侧及下方还有中国城市建设与环境提升大会颁发的“中国环保产业最具创新力企业”牌匾、荣誉证书、部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照片等。6月21日及7月19日,江阴市场局两次对该案办理了延期手续。8月19日,江阴市场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拟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共计12000元。原告收到告知后于8月21日提交了书面意见。江阴市场局经集体讨论决定,于9月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共计12000元。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江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政府于同年11月6日收到并受理该复议申请。12月6日,江阴市政府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12月25日,江阴市政府作出维持上述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双方予以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关于原告公司网站首页显示的“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标语,系来源于中国国际经济发展促进会、中国生产力学会、中国城市经济专家委员会作为推荐单位,中国城市建设与环境提升大会颁发的“中国环保产业最具创新力企业”牌匾。关于原告公司网站首页显示的“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在江阴市场局立案调查时,原告公司实际取得发明专利5项,实用新型专利3项,15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获得受理。处罚后至今,原告又取得7项实用新型专利。
本院认为,《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受该法调整。《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属于互联网广告。本案中,原告利用其公司网站面向不特定群众发布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相应信息,属于发布互联网广告的行为,相应行为受《广告法》调整。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江阴市场局对原告发布广告行为具有相应监管职责。被告江阴市政府具有办理案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认定的违反《广告法》第九条(三)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原告在其网站首页中以突出放大的形式发布“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宣传用语,该用语属于绝对化用语,具有让广告受众产生误解,排除竞争的可能性。虽原告确实获得了中国城市建设与环境提升大会颁发的“中国环保产业最具创新力企业”牌匾,并且也将该牌匾照片放在上述标语下方予以显示。但作为宣传标语的“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与牌匾中内容并非完全一致,且标语中也未注明该表述的来源及获评时间。广告受众进入原告公司网站后,在首页即可发现该绝对化宣传用语,足以产生相应的广告效果。因此,原告发布“中国环保最具创新力企业”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江阴市场局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应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原告已主动整改,江阴市场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较大幅度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为广告。本案中,原告在其网站首页以突出放大的形式发布“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判断该行为是否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把握该宣传用语是否如实反映原告专利获得情况。但事实上,在江阴市场局立案调查时,原告共取得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8项,另有15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获得申请受理,而宣传中所表述的“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足以让公众误解其已获得20多项专利。因此,原告发布“20多项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江阴市场局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应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江阴市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江阴市场局立案受理后,依法展开调查,综合考虑整个案情,对原告作出罚款共计12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江阴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晶瑞特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晶瑞特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剑
审 判 员 刘丹
人民陪审员 吕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羽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