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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航乾工矿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08民初3809号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05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加计50%即4.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就山西省泽州县某煤业项目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永年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锚杆、锚索、网片等货物,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630550元货款,被告项目部在202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特诉至法院。 被告新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信息和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以及增值税电子发票,拟证明被告按约发货并开具了发票。 3、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十六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4、欠条和统计明细,拟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305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工矿配件、五金制品、交通设施配件等制造、销售业务。被告自2024年10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锚杆、锚索、网片等货物,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也陆续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其公司驻山西某煤业项目部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5年6月8日,经结算,被告以其公司驻山西某煤业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经某公司煤业项目部与支护材料厂家关于购买煤矿井下支护材料就剩余欠款材料费一事,双方经对账确认共欠邯郸某有限公司支护材料款大写:陆某(¥630550.00)某公司煤业项目部2025.6.8经确认欠款金额属实谢某”,欠条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盖章。因被告此后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3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收货单、欠条、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30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尾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14日起,以欠款金额6305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0550元; 二、被告新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以63055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邯郸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计5085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新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