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931民初349号
原告:新龙某有限公司(原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和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兰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坪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同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坪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1,25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6号中段至11号中段矿体范围内所有设计的采矿、开拓、采准和切割工程,工程地点为剑川县,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采掘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暂停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部分以及误工损失进行了核算。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54,000.00元,现该款项已全部到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兰坪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新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剑川县,工程范围为6号中段至11号中段矿体范围内所有设计的采矿、开拓、采准和切割工程,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发包人为被告,***为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为原告,章某为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证据二变更登记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图,拟证明原告名称于2022年3月22日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8月8日由黄某变更为刘某;证据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符合所承包项目要求的资质;证据四《关于成立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驻兰坪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及章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书,拟证明2018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成立项目部,并聘任章某作为原告驻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全权代理矿山采掘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及结算等事宜;证据五误工补贴、增加工程结算单、误工补贴报告、签证单、留守期间误工费用的申报、停工期间员工路费的申报、停工期间误工费用的申报、停工期间补贴的申报、剑川县某某铅锌矿区2019年矿山看守费用申报,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原告在正常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称探矿需要年检,单方面通知原告停工。在停工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准备复工工作,进行了项目停工期间的基本维护,但是一直未能等到被告的开工通知,项目未能复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因为停工所产生各项费用的申报单,被告全部予以确认;证据六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驻某某6#、11#矿区材料清点明细,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款明细,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共计258,563.00元;证据七资金往来明细账,拟证明202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的款项往来明细,并确认:截至2021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14,069.00元;证据八承诺函,拟证明202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1,254,000.00元,将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300,000.00元,剩余款项自2021年6月起每月归还200,000.00元至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同时,被告自愿承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至工程款结算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承诺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某某局调取了被告兰坪某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任职文件及***、朱某、陈某、和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兰坪某公司与李某租赁房协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合议庭进行评议后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原告新某公司与被告兰坪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兰坪某公司将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至11号中段矿体范围内所有设计的采矿、开拓、采准和切割工程承包给原告新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6日进行施工作业,同年4月19日停工。停工后原告新某公司与被告兰坪某公司协商后对误工补贴、停工期间补贴、停工期间误工费用、留守期间误工费用、停工期间员工路费,2019年矿山看守费用、停工期间补贴、误工补贴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对位于某某6号、11号矿区材料进行了清点。2021年1月4日,被告兰坪某公司向原告新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同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兰坪某公司欠原告新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194,000.00元,截止2021年2月已经支付940,000.00元,尚欠1,254,000.00元,被告兰坪某公司向原告新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兰坪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前支付300,000.00元后,从2021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200,000.00元直至款项支付完毕。2024年5月8日,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兰坪某公司未到庭调解不成。
另查明,2022年3月22日,原告新某公司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变更为刘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真实、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的内容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至11号中段矿体范围内所有设计的采矿、开拓、采准和切割工程承包给原告新某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停工,停工后双方对误工补贴、停工期间补贴、停工期间误工费用、留守期间误工费用、停工期间员工路费,2019年矿山看守费用、停工期间补贴、误工补贴、矿区材料等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兰坪某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支付承诺。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兰坪某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254,000.00元,及以1,25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254,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6.00元,由被告兰坪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