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阿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5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为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某公司和阿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公司和阿某在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某公司也未向阿某发放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依据。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陈某认可阿某受其雇佣,因此阿某和陈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和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中记载阿某为岩工,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31日,认为上述审核表来源于内蒙古人社系统业务办理平台,因此对该审核表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某公司认为在审核表中注明来源只是社保局的工作人员,该人员不能代表社保局,也不能证明注明的事项是客观事实,事实上某公司从未在人社系统业务平台为阿某办理过任何业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阿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为阿某从2022年8月29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二审法院可以核实,该社会保险的缴纳来源于个人账户还是公司的账户。在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社保局能够证明阿某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档案,经核实,社保局并没有相关档案,因此《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中记载的内容无来源且虚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且有误,应撤销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阿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为阿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某未作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在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阿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与阿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阿某向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5月9日,克什克腾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字【202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阿某均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合同签订及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中载明阿某工种为岩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审核表出具单位克什克腾旗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表格右侧注明:“该表调取自内蒙古人社系统业务综合业务办理平台,系某建设工程集团为办理工伤保险增员通过企业网厅自行上传的材料。”根据(2022)年(8)月新增人员申报表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查询,阿某的参保时间为2022年8月29日,2022年缴纳工伤保险3个月,缴费日期分别为2022年9月、2022年10月、2022年11月。缴费单位为某公司。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信息表中载明阿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终止解除原因为员工自动离职。再查明,某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阿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称未与阿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阿某缴纳工伤保险,某公司与阿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院认为,某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应当由用人单位携带相关资质证件、员工名单等材料至社会保险相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会做出相应的审核,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行为,结合案涉《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及阿某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相关证据,某公司未对以其公司名义为阿某缴纳工伤保险及《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载明的阿某合同期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陈某陈述阿某系其雇佣,但亦未对阿某的工伤保险缴纳由某公司进行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某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与阿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根据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费备案审核表记载,某公司与阿某的合同签订期限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合同信息表中载明阿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终止解除原因为员工自动离职,阿某主张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时间至2023年3月份,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公司与阿某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陈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阿某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23)内04行终1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欲证明包括案外人贾某在内的其他人在2021年和2022年的时间段以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社保局缴纳保险,其中贾某的工伤保险登记之后被法院撤销,可证明不是某公司为贾某缴纳的工伤保险。本案阿某也在该时间段认为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该时间段某公司没有为阿某缴纳过社保,人社局无法出具保险档案,人社局并没有档案资料,所以人社局出具的证据认为阿某与某公司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阿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并非某公司与阿某之间的纠纷,该判决内容及具体情况与阿某并不一致,只能证明撤销了某公司与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宜,不能够证实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该行政判决书所处理的纠纷为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公司之间就贾某的工伤认定产生的行政争议,并不涉及本案阿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与阿某于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经查,某公司主张其未为阿某缴纳工伤保险,但至今并未就阿某以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办理的工伤保险登记和交费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至今并未依法主张将阿某案涉的工伤保险登记缴费行为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故本院对在案《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纳备案审核表》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某公司称该备案审核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劳动合同签订和社会保险缴纳备案审核表》中记载阿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岩工,合同类别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参保类型为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名称(公章)处盖有某公司的公章,足以认定系某公司为阿某办理工伤保险出具了相应的手续,故针对某公司上诉称该表中社保局工作人员注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为阿某办理过相应业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原审第三人陈某虽在一审中称阿某系由其雇佣,但不能对某公司为阿某办理工伤保险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举证据证实由其雇佣阿某的有效证据,故对某公司提出陈某和阿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克什克腾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阿某劳动合同签订明细表中记载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的内容,认定阿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