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3民初897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杨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待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0416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联系被告杨某到到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在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项目部上班,从事钻工工作,工作地点在三山岛金矿的新立井。2023年1月5日,正式上班。2023年1月8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杨某将其送往莱州市某某医院救治。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协商工伤赔偿事宜。2023年5月7日,原告、被告杨某、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后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也是受益方,且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在其管辖范围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与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我们不认识,在我们项目部干活都有劳动合同,在我们这工作要经过20多天劳动培训后签订劳动合同。
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辩称,原告及被告杨某与我矿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均不认识,2023年1月8日我矿也没有接到原告所描述的人身伤害事故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及受伤过程我矿不知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应当是雇主,我矿是工程的发包方,某某建设公司是我矿的签约施工单位,其具备施工等相关合法资质。我矿在承包方的选择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我矿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矿的诉求。
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2023年1月8日在三山岛金矿矿井内受到事故伤害;
二、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以微信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以及原告在与被告三的新立井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多次与杨某及项目部协商工伤赔偿事宜;
三、录音材料,证实2023年5月7日被告杨某带原告到三山岛金矿新立井项目部与负责人刘某协商工伤赔偿事宜,2023年5月14日原告问被告杨某关于赔偿的事宜,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某确认2023年5月7日在项目部协商赔偿的负责人的姓名叫刘某;
四、青岛市某甲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及在烟台某某医院的XR诊断报告、超声诊断报告,以证明伤情;
五、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页,共计1499.85元,证实立案后做鉴定需要进行的检查。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对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称我矿不清楚;对证据三录音真实性不认可,称录音人员非我矿工作人员,相关内容我矿也不清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称不应由我矿承担。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不认可杨某是我们项目部施工方,对证据一不认可,称因为对原告不认识,不确定是在这受伤的;对证据二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杨某沟通的,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三录音不认可,录音中所谓刘某的声音不是刘某本人,项目经理没有于某这个人,我公司不予认可。后在原告申请对录音中的对话方是否为刘某本人进行鉴定时,刘某电话回复经核实对话录音确系其本人与原告及杨某的对话;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证据四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述称,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杨某是我老板,与其他被告不认识;今天到法院来想证明杨某是我与原告的老板,我与原告是在山东黄金三山岛新龙矿一起上班,是杨某给我们发工资;原告受伤时我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是打电话联系车,拖上来,由杨某司机用车拉到医院,谁打的电话不清楚,出来后车就在门口;我一共在那儿干了一个来月,下井需要登记时间;不清楚杨某是某某公司职工还是承包某某公司工程。
对于证人***的证言,原告称能够证实原告在三山岛金矿上班受伤,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对应。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不认识证人。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对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提交了其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已将事故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提交的施工合同经出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受伤地点在被告施工地点的范围内,时间也是被告工程承包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序、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25年1月13日,该所出具山东正衡司鉴[202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工伤事故致尿道重度狭窄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对于山东正衡司鉴[202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单位无关。被告杨某、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签订《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将其西山矿区-915m以上、-915m以下中段和新立矿区-520m及以上、-520m以下中段采掘、支护、标准化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经朋友介绍,联系被告杨某到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新立矿区从事从事钻工工作。2023年1月5日,开始上班,但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2023年1月8日,原告在井下站在梯子上工作时,被高外坠落的石块砸中并从梯子上坠落至地面的石堆上,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莱州市某某医院住院10天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尿道损伤(尿道膜部断裂)、肋骨骨折(左胸第9肋)、多处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尿道会师术,被告杨某安排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杨某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23年5月7日,原告、被告杨某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在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后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
诉讼过程中,因伤情鉴定需要,原告分别到烟台某某医院及青岛市某乙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共支出医疗费149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将其矿区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对案涉事件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故原告以被告山东某某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是受益方,且在其管辖范围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与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申请对录音中的对话方是否为刘某本人进行鉴定时,刘某电话回复经核实对话录音确系其本人与原告及被告杨某的对话,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交谈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原告在案涉地点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是其施工方并且是以个人名义施工还是单位名义施工不清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杨某是其施工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他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责任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杨某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在工作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石块砸中后跌落到地面的石堆上受伤,原告对于自身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其对相关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
山东正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正衡司鉴[202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及各被告在收到后均未提出不同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基于该鉴定意见计算相关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504166.4元,其中医疗费1499.85元、伤残赔偿金(7级)432496元(54062元/年×20年×40%=432496元)、误工费59870.55元(145685元/年÷365天/年×150天=59870.55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杨某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故在计算护理期时扣除10天的住院期间,按50天进行计算;因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采矿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5685元/年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进行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情鉴定需要,分别到烟台某某医院及青岛市某乙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所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不超过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杨某支付,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超过规定标准,本院确认按3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无法进行鉴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9.85元、伤残赔偿金432496.00元(54062元/年×20年×40%=432496元)、误工费59870.55元(145685元/年÷365天/年×150天=59870.55元)、护理费500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00元,共计503046.40元。
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杨某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04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1.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