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3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林溪镇江湾北路80-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申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88元,支付失业金3321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982元,支付礼拜六、礼拜日加班工资510270元;3、请求被告补交或者赔偿从2016年3月至2021年12月的养老保险;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支付2024年1月份拖欠工资4513.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被老板***聘用到其公司为内蒙古荣贵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尹金霍洛旗煤矿担任井下掘进队长,到2019年2月份老板又带原告到其注册的浙江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准格尔旗煤矿担任掘进队长。2020年8月到子长市甄家沟煤矿,担任生产副经理。因为原告担任队长等职务24小时带班,礼拜六礼拜日,法定节假日任然在带班,随时处理日常事务。期间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21年11月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到2024年2月公司生产经营遇到困难,就没怎么再生产,从2024年3月份开始工资直接降了一半,1月份工资还扣押15%未发。5月份发了20%的工资,6、7月份工资未发放,一直至2024年8月9日拖欠的工资还是没有发放,而且工资标准一再降低。煤矿恢复生产遥遥无期,工资不能发放,要求补发拖欠的养老保险也不答应,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从2016年上班后,一直担任领导职务,24小时在岗带班,礼拜六礼拜日,法定节假日任然在岗带班。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礼拜六礼拜日计发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计发三倍工资。原告累计礼拜六、礼拜日加班56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3天。原告正常生产月份的按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日平均工资为741元计算,应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982元;补发礼拜六、礼拜日加班工资510270元。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拒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恢复生产遥遥无期。被告既不安排工作,也不通知放假或者解散工人,就拿很少的工资耗着我们,原告于2024年7月20几号给项目部徐总打电话要求离职,因项目部人员都走了,办理不了离职手续,没人管,到7月30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项目部,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拒绝回答,原告被迫于2024年8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平均月工资为22232元,具体数额为22232/9=200088元。2024年10月21日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子劳人仲字(2024)第3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建立社保账号且险种齐全,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1月份15%工资未发放的理由是:该工资为劳保用品、防爆手机、定位卡等工器具押金,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答辩人交回答辩人处立即发放。2024年1月15%工资为等工器具押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关于失业金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被答辩人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二、答辩人不存在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具体事实如下:1.被答辩人于2021年11月份入职答辩人处,对每月发放的工资确认无误后签字,视为其默认工资的真实有效性。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答辩人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且明确标注可以轮休。三、答辩人6、7月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2024年2月份以来,子长县甄家沟煤矿因证照不齐被行管部门责令停产,导致公司驻甄家沟煤矿项目部长时间无法开工。甄家沟项目部停产期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答辩人于2024年7月20日,就暂缓向员工发放2024年6、7月工资,已征得答辩人工会同意。四、即使被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使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仍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答辩人,但被答辩人系离开答辩人处时才向答辩人提交了离职单,违反了应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视被答辩人单方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五、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提出。被答辩人单方主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乙方工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甲方有权扣除培训乙方支出的费用”,所以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000元。六、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养老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第二种、第三种情形,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的子劳人仲案字(2024)第302号案件出庭通知书一份、裁决书一份、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与项目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1.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符合法院受理的要件;2.被告一直拖欠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在劳动仲裁于2024年9月5日开庭,被告于开庭的前一天即2024年9月4日才发放6、7月份工资,2024年1月份工资至今拖欠15%。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随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组证据:任职通知、煤矿工作简历、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份被老板***招聘到内蒙古荣贵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伊金霍洛旗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队队长,2020年5月被老板***安排下到浙江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子长市甄家沟煤矿上班,担任掘进队队长、项目部生产经理等职务。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从2016年3月份起计算。其中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14938元、2020年月平均工资为19540元,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20955元,2022年月平均工资为23692元,2023年月平均工资为23613元,2024年工资发放到5月份,平均工资为11168元。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工资为平均月工资为22232元,应当按22232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22232*9=200088元。
第三组证据:2020年7月份至2024年1月份的考勤表,共计39页。证明目的,原告从2016年3月份上班之日起,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正常上班。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应支付从2019年1月份至2024年7月份,法定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从2019年1月份至2024年7月份,扣除春节放假3天,节法定假日每年9天,共计49天,应补发二倍工资。法定休息日共计566天,补发一倍工资。法定节假日补发工资为77982元,法定休息日补发工资为510270元。具体数额为法定节假日共计49天,具体数额为法定休息日共计566天。同时证明原告是于2020年5月被老板安排至子长市甄家沟煤矿上班至2024年7月底结束工作。
第四组证据:新龙公司员工离职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24年7月30日书写一份离职单放到项目部经理***办公室,并拍照后微信发给经理,经理未作出任何回复。离职原因是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同时把劳保用品放到了指定位置。
第五组证据: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计算2024年7月26日-2024年7月29日的工资时已经扣除了3000元培训费,应发工资1454元,被告没有发放。
被告新龙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第三项明确规定“如计划彻底离岗人员需将所领用的劳保用品、定位卡及工器具等交回项目部后全额发放工资”,足以证实2024年1月份15%的工资就是劳保用品及工器具的押金,工器具还包括检测器、防爆手机等。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任职时间是在2023年以后,被告对这段时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无异议;对煤矿工作简历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工资流水中202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的工资流水认可,其他流水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资明细最后一页能够证实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前就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单方面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对工资流水中转款人***、内蒙古荣贵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永智煤炭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贵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分公司、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与何时入职被告公司无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考勤表应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能够轻易拿到原件,真实性存疑,单从该证据本身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核对原始载体,该证据仍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给谁发送的,即使该证据属实,原告也应提前30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不是直接离开后再通知。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能看出扣除的培训费是被告举证的3000元培训费,原告离职前一天还在上班,该培训费与劳动合同相印证,如果是真实的,原告还欠被告培训费1546元。
被告新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原件一份1页、《电子发票》原件一份1页、《报销费用审批单》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目的: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25年1月1日届满,被告已经为原告建立社保账号且险种齐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被告有权扣除培训原告支出的费用3000元。第二组证据:《关于甄家沟项目部停产期间事项说明》一份1页、《关于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缓发2024年6、7月工资征询意见函》一份一页、《工会意见回复》一份一页、《关于缓发2024年6、7月工资的通知》一份一页,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6、7月工资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2024年2月份以来,子长县甄家沟煤矿因证照不齐被行管部门责令停产,导致公司驻甄家沟煤矿项目部长时间无法开工。甄家沟项目部停产期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已于2024年7月20日就暂缓向员工发放2024年6、7月工资已征得被告工会同意。第三组证据:《工资表》一份30页,证明目的:被告不存在没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于2016年3月份入职,每年都让原告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没有给原告一份,被告出示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为25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众所周知煤矿工人的月工资都在10000元以上,该劳动合同就是为了应付检查。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3月份至2021年10月份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应予赔偿。对电子发票和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导致,不存在原告返还培训费。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煤矿项目部有一个微信工作群,凡有通知事项均通过工作群通知大家,比如扣发1月份15%工资的事情就是通过工作群通知的。该组证据明显是被告在诉讼期间为应付诉讼制作的假通知,同时工资的发放是必须按时足额进行发放的,不是一份通知书就可以随意克扣工资,且工会也无此权利,该证据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不能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从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该公司均未计发星期天及节假日工资,其他工资表虽有记载有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但该工资明显不是计发双倍和三倍工资,甚至低于正常发放工资,至于数字如何产生不得而知。可证明被告公司没有双倍发放休息日工资、三倍节假日工资。另外2024年1月份工资应计发为30088.74元,被告扣除15%,还差4513.31元未发放。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任职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工作简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原件有大量手写改动,且无制表人签字,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对微信发送离职单的时间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新龙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因该培训费原告未主张,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无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参保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电子发票及审批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均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自2021年11月起与被告新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4年8月原告***主动离职。2024年8月9日***向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如下申请:1、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88元,支付失业金3321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982元,支付礼拜六、礼拜天加班工资51027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6、77月工资;4、请求被申请人补交从2016年3月至2022年8月的养老保险.
2024年10月21日子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子劳人仲案字〔2024〕第302号裁决书裁决为: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3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答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11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2年1月,备注为“11”月工资。且被告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为2021年11月至2024年8月。根据双方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21年11月。关于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出勤表真实性不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新龙公司从事工作时,原告有年休假期间被告新龙公司未给其休假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失业金的问题,被告新龙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新龙公司于2021年11月至2024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新龙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或者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社保部门申请解决,且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养老保险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4年1月份拖欠工资4513.31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金额,但辩称该部分工资为劳保用品等物的押金,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物品交回立即予以发放。因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发放足额工资,关于劳保等用品的交回与否问题,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由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513.3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