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仁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24民初231号 原告:**1,**市人,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市人,现住**市。系**1的儿子。 被告:**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人,现住山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人,现住**市。 原告**1与被告**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318元及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在**市××村有父母亲留下的一间房屋,有继承证明。2019年夏天,**中然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村给安装天然气,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在原告的房屋后架了一根管道,后还在房后挖了一道沟子,没几天,五间房子塌了三间,其中有原告的一间房。当时原告在监狱服刑,原告的大哥**经多次与村委会、乡政府及被告交涉,被告共赔偿了**5000元。事后,原告服刑出来,才知道此事。原告的哥哥**代表不了原告,再则,该房修善,几千元远远不够。 被告**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秋天安装天然气,是在后墙上布的管道,2019年9月份左右,原告的房塌了,村民向书记反映房塌了,当时我们正好有施工队在该村的别的地方施工,后来过去拍了照片,主管道的沟没有在他房的后面,一共塌了四间房。**、**、**最后到村委会反映,就补偿了他们一部分。**是原告的哥哥,代表他们家把这件事处理了,一共补偿**5000元。这件事已经处理,所以原告起诉的这笔赔偿款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继承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哥哥出具的证明时间和继承证明的时间有冲突,他哥哥出具证明的时间在继承证明之前; 4、照片打印件一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房顶先塌,如果和我们施工有关系,应该是墙先塌陷; 5、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第6页案情简要这部分与事实不符,管道在房后面,房后的沟是房屋倒塌以后才挖的,挖的沟在房墙角下的路对面; 6、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7、***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当时该房屋进行过危房改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反驳证据: 1、图片打印件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市海北头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大哥已经代表原告把这件事处理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大哥**并不能代表原告; 3、**证明复印件、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左邻右舍都已经处理这件事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夏天,被告在**市××乡进行天然气改造施工过程中,将天然气管道安装在原告**1等人的房屋后墙上,后原告**1的房屋发生倒塌。原告**1当时在监狱服刑,被告与原告哥哥**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对因施工造成房屋倒塌赔偿原告2000元,**收到该款后交给了原告的儿子**2。经山西中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1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为12318元,原告**1花费鉴定费3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房屋塌陷是否因被告施工造成。被告申请对房屋倒塌成因进行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故无法对倒塌成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的房屋倒塌后,经***村村民委员会、海北头乡人民政府的调解,被告已与倒塌房屋的相关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已认可倒塌原因始因天然气改造工程引起,故应推定原告的房屋倒塌是因被告施工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在天然气改造过程中,在村民房后墙架设管道,需经村民本人同意,并经专业机构设计以确保村民的住房安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以上义务,导致原告的房屋倒塌,被告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赔偿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房屋损失12318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5818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13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原告**1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