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水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民终2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5)赣0926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以504,400.7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违背事实及双方约定,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上诉人就案涉保证金配合被上诉人开通银行账户,因此产生的账户开通、变更、销户等成本费用合计8,580.7元按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先行支付开户成本费用,未履行先行义务,上诉人有权暂不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对保证金返还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不应承担利息支付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该案一审判决依据充分,合理合法,应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并未涵盖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所产生的差旅费;2.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总包单位,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且被答辩人也有子项目施工,其自身也需要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不需要开设新账户;3.直至一审起诉前,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支付农民工账户开户费用,且相关费用已包含在被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中,被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双方的《合作协议》也未约定被上诉人未支付农民工账户开户费用,上诉人就可不返还保证金,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该费用,但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管理费可互相冲抵,上诉人可直接在保证金中扣减该费用,而不是拒绝返还被上诉人的保证金。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铜鼓县河湖水系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PPP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利息共计504,400.73元及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4,400.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7月24日起计算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办理案涉款项退费花费的8,580.7元。理由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我方为案涉项目保证金办理了账户开户、变更、销户等支出费用合计8,580.7元,此项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有限公司)作为某乙某乙公司铜鼓某公司(曾用名:某有限公司铜鼓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省铜鼓县河湖水系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PPP项目》共计三份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铜鼓县永宁镇(丰田三滩至官仓段)”“铜鼓县三都镇防洪工程”“铜鼓县某乙公司铜鼓某公司作为“江西省铜鼓县河湖水系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PPP项目”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建的铜鼓县永宁镇(丰田三滩至官仓段)防洪工程、铜鼓县三都镇防洪工程、铜鼓县武宁水沙塅段河道整治工程共3个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铜鼓县人社局要求施工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某乙公司以分包项目由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为由,要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缴纳,某乙公司再向铜鼓县人社局缴纳该款项。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向某乙公司汇款165,914元(摘要为:铜鼓县永宁镇防洪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4,500元(摘要为:铜鼓县三都镇防洪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8,874元(摘要为:铜鼓县武宁水沙塅段河道治理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将499,288.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某丙某乙公司提供的中国某南昌市西湖支行账户(账号:XXX),2020年6月24日,某乙公司向铜鼓县人社局缴纳了499,28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某甲公司分包的3个项目顺利完工,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2024年7月24日,铜鼓县人社局将上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504,400.73元退回至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账户(账号:XXX)上。2025年5月13日及2025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函,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回保证金。但某乙公司均未退回,某甲公司故诉至法院。 2025年3月17日,江西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1日,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铜鼓分公司为某有限公司某甲,2024年8月19日,备案更名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铜鼓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某乙公司铜鼓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向其缴纳履约保证金,再由某乙公司向铜鼓县人社局缴纳履约保证金,现某甲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且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铜鼓县人社局已将保证金及利息504,400.73元退还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504,400.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明知继续占有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仍继续占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支付利息,该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为双方在相关合同中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必须由某甲公司来支付相关费用,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与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的利息共计504,400.73元,并支付202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计4,42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共计4,447元,由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在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因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所产生的费用8,580.7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因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所产生的费用8,580.7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户与管理责任主体,上诉人为开户所产生的费用系其履行法定责任的必要支出,且被上诉人已就分包案涉工程支付了管理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所产生的费用8,580.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逾期返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还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先行支付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所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可据此不返还保证金。经查,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费用后才有权主张保证金返还。且如上所述,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并无支付该费用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