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城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4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眉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眉山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眉山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眉山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江西某某公司虽然为涉案项目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眉山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对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在眉山某某公司对涉案项目现有问题的处理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提供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节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江西某某公司配合眉山某某公司盖章,完全不顾江西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偏袒眉山某某公司,明显对江西某某公司不公平。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眉山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责任主体,理应对项目现有问题进行妥善处理,这是其应该先履行的义务。在眉山某某公司对涉案项目现有问题的处理未提供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节点之前,江西某某公司有权拒绝配合盖章,江西某某公司对未盖章结算资料不存在过错。3.关于涉案项目的情况。(1)双方虽就该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涉案项目系由眉山某某公司负责实际施工,也正是因此,其才向江西某某公司盖章出具了《关于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的承诺书》,眉山某某公司承诺因该项目以江西某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或签署的任何协议、文书及作出的行为,均实际由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眉山某某公司履行、作出并承担全部责任,与江西某某公司无关。(2)涉案项目中负责具体分包施工及供货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等分包方及材料商)均系眉山某某公司指定参与项目施工的单位,而涉案项目现有问题也是因为眉山某某公司指定的分包方供应商等主体引发的,有且只能由眉山某某公司才能解决。(3)涉案项目现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眉山某某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及相关分包单位未开具发票、项目相关税费未缴纳以及江西某某公司应眉山某某公司要求已签署及待签署的代付款手续未完善、款项未付清等种种问题,上述种种问题已经对江西某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及风险隐患,亟需眉山某某公司解决。
眉山某某公司答辩称:1.眉山某某公司为涉案项目眉山市彭山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的发包人,江西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原审1号证据),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江西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第57页即专用条款第3.1条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数量、形式应符合工程项目所在地档案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现涉案项目经过眉山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共同组织,于2022年6月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涉案项目应依法办理竣工结算以及竣工备案。涉案项目的档案管理部门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均是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明确要求办理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竣工备案必须有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以及联合体成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详见原审9、10号证据),江西某某公司负有按合同第3.1条的约定履行益章的合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另外,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即承包人签署。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即承包人这一法律主体,应当履行提交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工程资料,具有配合在备案资料《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工结算总价》上盖章的法定义务。3.涉案项目为公共工程,涉及眉山市彭山区全体百姓利益。施工过程中,江西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承包人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安排施工,不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江西某某公司获取了承包人的合同利益却怠于履行承包人义务,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涉案工程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眉山某某公司方对涉案项目施工进行管理,但眉山某某公司没有获取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利益,眉山某某公司的施工管理行为不能否定眉山某某公司的发包人主体身份,也不能否定江西某某公司的承包人主体身份以及江西某某公司应履行的承包人义务。4.先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同一双务合同,即同一法律关系中互负债务的情况,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却未按约定履行。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与其下游分包单位以及材料供应商之间关于发票、税费承担等纠纷与眉山某某公司无关,应由其双方之间予以解决,眉山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江西某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审计金额无异议,其提交符合备案要求的竣工资料系其法定义务,不因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未向其提供发票等事项而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江西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眉山某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某某公司立即交付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原始资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立即履行在竣工验收备案、竣工结算备案以及竣工决算必要资料《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等文件上的签章义务;2.判令江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眉山某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西某某公司在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两张表上履行签章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城某某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PPP项目(第二次)投标活动。约定:1.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牵头人......5.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投融资、运营和移交工作;中建城某某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工作等。
2018年3月20日,眉山市彭山区税务局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建城某某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为案涉项目的中标人。
2018年3月28日,眉山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建城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以眉山某某公司(发包人)与中建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双方编制了《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中建城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4年1月17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其附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载明:送审造价金额136,675,675.61元,审减造价金额10,332,427.97元,审定造价金额126,343,247.64元,审减率7.56%。除江西某某公司未加盖公章外,其余相关单位均加盖了公章。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陈述对案涉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
2023年12月28日,眉山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发出《尽快提供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PPP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相关材料的通知》,要求江西某某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签字盖章。2024年1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向眉山某某公司发出《回复函》,要求其解决涉案项目的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后才履行签章义务。2024年1月4日,眉山某某公司针对江西某某公司的《回复函》予以回复,认为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需双方共同商议,不能单方面将所有问题强加于眉山某某公司,不能将解决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作为配合完成案涉项目审计所需材料签字盖章的前置条件。
2024年8月5日,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眉山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竣工备案资料的函》《情况说明》,表明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该项目属于公共工程,应依法进行竣工结算、决算以及竣工备案,经各相关单位完整签字签章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等文件为竣工结算、决算和竣工备案的必要资料。
一审另查明,2022年3月21日,中建城某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眉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附件、《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回复函》、眉山某某公司针对《回复函》的回复、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眉山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提交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竣工备案资料的函》《情况说明》、江西某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有配合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且双方现在对工程款项无异议,江西某某公司抗辩眉山某某公司尚未解决相关问题并不能成为其拒绝签章的理由,故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履行协助的义务,配合眉山某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眉山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眉山市彭山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表上履行签章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眉山某某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包含《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各一份,载明:送审造价金额136,675,675.61元,审减造价金额9,729,046.24元,送审造价金额126,946,629.37元,审减率7.12%。除江西某某公司和项目主管部门未加盖公章外,其余相关单位均加盖了公章。拟证明审计单位对审定金额进行了调整,各相关单位签章认可审计结果,江西某某公司对审计金额无异议,应当配合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以便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以及竣工备案。江西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调整的金额也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该签章有异议。对该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的义务。围绕该问题,首先,江西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协助发包方眉山某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章,是江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之一。其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项金额并无异议,工程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江西某某公司提出供应商及相关分包单位未开具发票、项目相关税费未缴纳以及江西某某公司应眉山某某公司要求已签署及待签署的代付款手续未完善、款项未付清等种种问题,与工程竣工验收没有直接关系,不是其履行签章义务的前置条件,双方可就未解决的相关问题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