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396号
原告:***,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宝,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7617号西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经理。
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青岛市莱西市店埠镇店埠村。
负责人:李锦红,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金机械)、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兴哲、李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28647.63元;2.判令济南宏金机械、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济南宏金机械、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宏金机械在济南××新区××一加工机械工程项目,***借用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厂房一土建部分、厂房二土建基础部分分包给了***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但***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59523.8元。
***辩称,1.***所述与事实不符,***确实把济南宏金机械处厂房一土建部分、厂房二土建部分分包给了***施工,但是***已经通过自己及济南宏金机械以及案外人莱州建设集团向***支付工程款,至于是否拖欠***的工程款,应在双方对账后确认。2.***施工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同时所施工厂房一地面出现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达不到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的诉求。
济南宏金机械、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项目合同协议》两份及《人工工程量割算单》一份,证明***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厂房一土建部分,厂房二土建基础部分,转包给了***,并通过协议明确了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对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的其中关于“砼浇筑、消防水池支模板除外”以及“厂房建筑面积1098㎡”的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上述两份合同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人工工程量割算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是对该单据上所列的数据予以认可,割算单上载明厂房一工程量合计326190元,厂房二基础合计为187308元,合计513498元,对此本院对涉案工程量的总价款予以确认。2.***与施工人员崔鹏飞的微信截图两张,证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是经过***审核同意的,之所以没签字是因为***没有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予签字是因为发现版本不一致才未予以签字。经审查,该微信截图无法体现***对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中有争议内容予以同意。3.《人工工程量割算单》6份,证明后期新增工程量的金额。其中厂房一地面绑钢结算数额为13440元;厂房二变更地梁、6-11造型、构造柱增量费用共计11875元,厂房一现场零工费用花费27400元,厂房二现场零工费用花费12000元,共计394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对厂房一的新增工程金额的数额认可,认为厂房二新增项以及对厂房一、二的现场零工费用是一次性包死价,已经包含了新增的工程项及零工费用,且认为案外人崔鹏飞没有资格代表***签字,且对厂房二的现场零工费用12000元无争议,对厂房一的零工费用存有争议。经审查,***提交的与***于2019年1月2日的微信截图对账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以及上述割算单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新增工程量,且厂房一新增的工程量为13440元,厂房二新增的工程量金额为11875元,共计新增工程量为25315元,现场零工费用应为31400元。4.***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总量确定数额为575424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5.收据12张,证明***分12次共计向***支付168200元工程款,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代***向***支付24190元,共计支付41039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崔鹏飞出具的扣除工程款(未干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的确认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未干的部分合计为10353.2元。***对未干部分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照片打印件10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与其无关。经审查,该照片系打印件,未提供该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体现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证据:1.***向***出具的收据15张,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239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8年10月18日支付的款项系***代***支付给木工的钱,并非涉案的工程款并提交《说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该说明系复印件,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收据本院计算认定***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38200元。2.案外人陈士祥的委托书,工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出具的欠条,证明莱州建设集团向***支付工人工资18219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莱州建设集团已支付182190元,并表示该笔费用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委托书,证明莱州建设集团支付厂房一地面人工费762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莱州建设集团仅支付给其厂房一的地面施工人员共计20000元,并非762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该证据的内容可知,本院认定莱州建设集团支付给厂房一的地面施工人员的费用为20000元,***认可该费用并未予以扣除。4.***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委托书、收到条,证明莱州建设集团支付木工工人工资329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木工工人李伟并非是其所招的工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无法李伟系***所招的工人,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支付给***的。5.微信截图一份,结合2019年1月2日***向***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可知,***收到了济南宏金机械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该费用由王风彦支付给***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费用系其单独承包的济南宏金机械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款,与***无关,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30000元亦系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6.住院明细、微信截图,用来证明***向***的木工冉孟君支付受伤治疗费用24200元。经审查,该住院明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谁支付,亦无法证明木工冉孟君系***的雇佣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将其承揽的济南年产600套豆制品和500套面制品加工机械工程中的厂房一土建部分(厂房一基础圈梁以后部分)转包给***。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厂房一后续土建部分的施工(清工+少部分材料+小型机具)由乙方负责。关于工程造价约定:施工费用(包含少部分材料及小型机具)采用包干报价,按44元/㎡一次性包死。若产生零星用工,按200元/日计算。施工范围约定为厂房一地面、挡墙砌砖、抹灰、压顶浇筑、构造柱浇筑、厂房一内洗手间及危险品仓库的施工、室外散水坡施工。2018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一份,***将其承揽的济南年产600套豆制品和500套面制品加工机械工程中的厂房二土建部分转包给***。协议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厂房二后续土建部分的施工(清工+少部分材料+小型机具)由乙方负责。第二条工程造价约定:施工费用(包含少部分材料及小型机具)采用包干报价,按172元/㎡一次性包死。施工范围:厂房二基础清理、砌砖墙、压顶、钢筋制作安装支模板,柱子整理钢筋、支模打砼,圈梁钢筋绑扎制作,剩余材料外运(用吊车费用由***出),原基础清理杂草、独立基础砼剔凿(原来的基础砼)消防水池、钢筋制作安装,平整基础四周的土及部分独立基础配土,包括基础验收前的卫生清理和跑道,至基础验收前的所有工序。***虽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认可该协议除施工范围中“砼浇筑、消防水池支模板除外”以及“厂房建筑面积1098㎡”以外的其他协议的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8月31日进入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厂房一的工程量金额为326190元,厂房二基础土建工程量金额为187308元,共计513498元。后双方经协议增加厂房一地面绑钢筋费13440元,厂房二变更地梁、6-11造型、厂房二构造柱新增工程共计11875元,共计新增工程量为2531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工程的现场零工费用共计31400元。双方亦均认可涉案工程中有10353.2元的工程量未施工完成。***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38200元。莱州建设集团向***支付工人工资182190元,莱州建设集团支付厂房一地面人工费20000元,济南宏金机械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主张上述莱州建设集团以及济南宏金机械支付的费用应从其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遂引起本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济南宏金机械。
本院认为,***与***双方签订的两份《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厂房一、厂房二的工程总量为513498元,涉案工程共计新增工程量为25315元,应支付的人工费为31400元,其中未干的工程量为10353.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8200元,莱州建设集团代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202190元,济南宏金机械支付工程款3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莱州建设集团及济南宏金机械支付的上述款项以及未干的工程量应从涉案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未向***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89469.8元(513498元+25315元+31400元-10353.2元-238200元-202190元-30000元=89469.8元)。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济南宏金机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济南宏金机械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主张***借用莱州建设集团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且以此要求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对涉案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宏金机械、莱州建设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9469.8元;
二、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履行的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分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5元,减半收取1745.2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1280.25元,由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士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