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7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382号
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31117R。
法定代表人:杨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7617号西三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53470921X。
法定代表人:王风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建公司)与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被告宏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金公司支付工程款4683015.56元,并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我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的平均值为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等与有关诉讼的费用由宏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莱建公司自愿放弃关于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莱建公司承包施工宏金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和传达室,总建筑面积11578.65平方米。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莱建公司结算总工程造价为18271164.11元,宏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88148.55元,尚欠4683015.56元。经莱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莱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宏金公司辩称,一、我方已不再欠莱建公司工程款,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故莱建公司主张的包括材料调差在内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价格的形式为总价合同即包死价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1均明确约定了材料调差的具体条件,即: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本案中莱建公司所主张的材料调差并没有三方的签字认可。2、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1第2项对约定的总价合同的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图纸不发生变更,但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批价单的情况下允许调整合同价;图纸发生变更时,以实际变更为准,据实结算变更部分内容,相应调整合同价款。3、因莱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其价格变化的风险应当由莱建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莱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调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莱建公司所述2019年12月5日通过整体验收并交付使用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其时间应当为2019年12月30日。三、莱建公司并没有将竣工资料交付给我方,导致我方不能进行备案登记。请求莱建公司将竣工资料尽快交付给我方,如果莱建公司拒绝交付,我方将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四、因莱建公司延误工期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都不能正常经营,亏损严重。根据合同约定莱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经莱建公司计算,莱建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给我方至少造成了不低于500万的经济损失。我方要求莱建公司支付或相互抵扣,我方也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综上,我方认为莱建公司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莱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莱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工程结算书一份、已收工程款明细一份、造价咨询资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宏金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一份、EMS快递邮件一份、光盘一份(内含视频一份)、视频截屏两张、莱建公司项目经理官冰涛微信截屏三张。宏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李梦龙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的微信记录一份、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一份、2018年10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4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电费专用收据一份、借条五份、欠条一份、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张、其他甩项明细表一份、扣减明细表一份、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的微信截屏17张(现场打开手机微信进行核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宏金公司(发包人)与莱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莱建公司承包宏金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和传达室工程施工,工程名称:年产600套豆制品加工机械和年产500套面制品加工机械项目,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1704.6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1578.6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及辅助配套设施。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0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8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98天。签约合同价为15275881.94元;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36436.6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厂房一,建筑面积7413.41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土建,合同价格为3258497.159元、3156124.66元;厂房二,建筑面积4150.6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土建,合同价格为3925878.825元、6176353.91元;传达室,建筑面积14.64平方米,结构形式为框架,合同价格为87364.95元。合同价格总计16604219.51元。注:图纸以内详见报价清单,最后优惠总价款的8%。最终定价为15275881.95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第2项约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设计人为山东省城建设计院。第2.4.2项[提供施工条件]约定,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执行通用条款,计量设备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承包人按要求向发包人缴纳水电费。第10.4.1项[变更估价原则]约定,变更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其价款按以下方法确定后,计入工程总价中。①合同单价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按中标单价执行;②合同单价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参照类似中标单价执行,仅替换材料单价;③合同单价清单中没有使用或类似变更工程或签证工程的单价时,新增项目综合单价执行现行计价定额及规定;④新增材料单价需上报发包人,经由发包人及监理人审批确认后,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按照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签字认可的批价单进行调整,没有批价单不允许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3种方式:其他价格调整方式:中标的综合单价不得调整(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批价的材料除外);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承包方主次钢构件单价包含1元/kg制作费用,主次钢构件材料单价以承包方报价的单价扣除1元/kg为准调整。第12.1款[合同价格形式]:2。2、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图纸不发生变更,但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批价单的情况下允许调整合同价;图纸发生变更时,以实际变更为准,据实结算变更部分内容,相应调整合同价款。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工程变更、签证按实调整合同造价,执行10.4.1条款约定。第12.4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0%;2、钢结构主要构件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30%;3、厂房一、厂房二、传达室主体封顶,付合同价款的20%;4、厂房一、厂房二、传达室抹灰完成,车间维护结构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5、工程竣工验收付合同价款的10%;6、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结算书,由业主组织审计,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十五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7、结算余款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8日内一次无息返还。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因发包人原因逾期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执行通用条款。第15.2款[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第15.3.2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规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7%;余实际审定值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1.2项[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息。第16.2.1项[承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2.2项[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等。工期违约每延误一天按该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并且承包人赔偿因此给发包人带来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莱建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宏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支付莱建公司工程款13588148.55元,莱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官冰涛向宏金公司借支工程款267200元,以上合计13855348.55元。
诉讼过程中,莱建公司主张厂房一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厂房二及传达室已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予以证实。宏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两份竣工报告中的日期均系莱建公司自行书写,涉案工程实际是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的,提交李梦龙与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的微信记录一份、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书一份、2019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一份予以证实。莱建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是两个单体,宏金公司在2019年6月份已经把厂房搬进去了,而且竣工备案和竣工日期是两回事,竣工在前,竣工备案在后,两个单体都是单独验收的。宏金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已于2020年1月份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莱建公司主张因为宏金公司不配合,双方一致没有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其通过宏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将决算申请交给宏金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恒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宏金公司已认可莱建公司的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其中工程联系单及甲方变更金额625477.37元、甩项部分-506470.77元、材料调差2876275.57元,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造价咨询资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宏金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价确定说明一份、EMS快递邮件一份、光盘一份(内含视频一份)、视频截屏两张、莱建公司项目经理官冰涛微信截屏三张。宏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因莱建公司主张有材料调差,而宏金公司与恒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因此双方并未结算成功,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15275881.94元,约定只有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认可后,才可以进行调整,本案并未三方认可,故对材料调差部分不予认可,工程总价扣除宏金公司已为莱建公司代付法院诉讼等费用81263.8元、借款272200元、电费89091.68元、排污费412448.81元、甩项差价529221.44元、质保金458276.45元,宏金公司已经超付154768.8元,提交2018年10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4月20日会议纪要一份、2019年10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一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汇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电费专用收据一份、借条五份、欠条一份、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张、其他甩项明细表一份、扣减明细表一份、其法定代表人王风宜的微信截屏17张予以证实。莱建公司仅认可其项目负责人官冰涛借支的工程款267200元,其他宏金公司主张扣除的款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莱建公司与宏金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莱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宏金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二、宏金公司目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三、宏金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莱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宏金公司)和监理人(恒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莱建公司主张其通过宏金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将决算申请交给宏金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恒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宏金公司已认可莱建公司的结算书,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其中工程联系单及甲方变更金额625477.37元、甩项部分-506470.77元、材料调差2876275.57元,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宏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莱建公司的结算书,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莱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莱建公司未按合同全部进行施工,部分项目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甩项部分金额为529221.44元,因此工程总价应为(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529221.44元)=14746660.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莱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于2020年6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宏金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全部内容,且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及宏金公司提交的微信群名称为“宏金机械项目结算”的聊天记录,该日之后至2020年8月份,恒诺公司一直在要求莱建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莱建公司虽主张至2020年8月11日,其已将结算所需全部材料全部提交,双方没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莱建公司主张按照其结算书计算工程总价为18271164.11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为总价合同,关于材料调差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以报价清单为准,涨幅如超过3%,材料价格以具体施工日期市场材料价格报价单为准,并且以发包方、承包方以及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后的批价单为准进行据实结算(含3%部分)。莱建公司虽主张因材料涨价有材料调差部分,但认可并无三方确认的批价单,且明确表示不清楚材料涨价部分的具体金额,针对材料涨价部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莱建公司主张材料调差,本院不予采纳。宏金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甩项部分数额529221.44元。对此莱建公司不予认可,莱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甩项部分金额为506470.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宏金公司针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甩项部分应按照莱建公司结算书中自认的506470.77元进行计算。故莱建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应计算为(合同价格15275881.94元-甩项部分506470.77元)=14769411.17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宏金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支付莱建公司工程款13588148.55元,莱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官冰涛向宏金公司借支工程款267200元,以上合计13855348.55元,本院予以确认。莱建公司主张厂房一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厂房二及传达室已于2019年12月5日竣工,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予以证实。宏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莱建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实际审定值的97%;余实际审定值的3%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无息付清。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保证金(14769411.17元×3%)=443082.34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应予扣除。涉案合同约定“关于发包人(宏金公司)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执行通用条款,计量设备由承包人(莱建公司)自行解决,承包人按要求向发包人缴纳水电费”,宏金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电费89091.68元,提交电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莱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生产用电和施工用电混用,所以无法证明所有电费由其使用,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宏金公司提交的电费收据中客户名称均为宏金公司,宏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莱建公司使用电费的具体数额,对宏金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金公司主张还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为莱建公司代付法院诉讼等费用81263.8元、王云波借款5000元、排污费412448.81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金公司目前应当支付工程款计算为(工程总价款14769411.17元-已付款13855348.55元-保证金443082.34元)=470980.28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莱建公司主张宏金公司支付延期利息(以4683015.56元为基数,从工程交付日期次日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的平均值为利率计算)。宏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并未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结算书,由业主组织审计,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十五日内付至结算审定值的97%。本案中,2019年12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宏金公司应支付莱建公司款项为(工程总价款14769411.17元×90%)=1322470.05元,截至2019年12月5日,宏金公司实际已支付款项为[13855348.55元-20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13655348.55元,并未逾期支付。对莱建公司主张的延期利息,可以应付工程款470980.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0980.28元;
二、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期利息(以47098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32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7132元,由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06元,被告济南宏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